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67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蕭亦茜 複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李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九即新臺幣參佰玖拾元,餘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近民權路口時,因右轉彎時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靜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995元(含零件費用48,420元、工資費用8,450 元、烤漆費用16,125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非被告撞擊系爭車輛,而是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被告責任應低於百分之五十,應該送請鑑定責任比例,系爭車輛修車費用也應該與市價有合理的比價,修車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10時1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近民權路口時,與訴外人謝靜芳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畫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右轉彎時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肇事責任?⒉訴外人謝靜芳是否與有過失?⒊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車由民權路沿柳川東路慢車道直行往民族路方向行駛,當時我在行駛中欲準備停車,對方突然轉進來,我煞車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另於本院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 . 我們當時已經要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被告當時究係行駛中欲準備停車,抑或停車後即將駛離之狀況,即屬堪疑。又本件車禍地點即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近民權路口附近路旁,為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路段,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可資證明,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路段,不論係將肇事車輛準備停放或業已停放於上開地點,惟在路面繪製紅線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藉由禁止車輛於紅線處之停放,避免其他車輛之行進受到影響並進而引發交通事故,且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放位置亦無緊靠道路右側,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顯逾六十公分,是被告雖辯稱其駕駛肇事車輛準備停車等語,然觀諸被告警詢中自承當時行車時速10至15公里,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速度已呈慢行,並趨近停止狀態,故應與上開違規停車之過失相同;又被告若為本停放至上開地點而欲離開,則應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並無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並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⒉訴外人謝靜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觀之訴外人謝靜芳於警詢中陳述:「我車由民權路沿柳川東路快車道右轉慢慢進入柳川東164 號廣擎天停車場,當時對方在慢車道停著都沒動,我才打方向燈右轉停車場,對方突然起步,我們才發生碰撞。」等語,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記載其未發現危險,並無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肇事車輛於上開地點,其上坐有駕駛者即被告,且為未熄火之狀態,是訴外人謝靜芳未確實注意並觀察彼此行車動態,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致生擦撞,訴外人謝靜芳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⒊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本件固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然該會認定由於當事雙方對於肇事當時肇事車輛係靜止或行駛中之動態各執一詞,且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研判兩部車發生碰撞肇事經過,因肇事情況不明確,經鑑定會議決議為不予鑑定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5 月2 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59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惟依本件交通事故之卷證資料,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顯逾六十公分等違規停車之過失,或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並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訴外人謝靜芳未確實注意並觀察彼此行車動態,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致生擦撞,是訴外人謝靜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本院綜合被告與訴外人謝靜芳前述過失之情節,認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謝靜芳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業經如前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72,995元,其中零件費用48,420元、工資費用8,450 元、烤漆費用16,125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4 月11日,已使用3 年4 月,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6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8,450 元、烤漆費用16,125元,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5,244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訴外人謝靜芳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8,195元(計算式:35,244×0.8 = 28,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2,995元,業如前述,但因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謝靜芳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金額僅28,195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 年11月4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95元,及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即390 元,餘610 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420×0.369=17,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420-17,867=30,553 第2年折舊值 30,553×0.369=11,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53-11,274=19,279 第3年折舊值 19,279×0.369=7,1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79-7,114=12,165 第4年折舊值 12,165×0.369×(4/12)=1,4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65-1,496=10,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