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傅國綱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蘇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明洋,惟於起訴後變更為蔡鎮球,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傅國綱給付新台幣(下同)九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具狀,追加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九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追加,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傅國綱為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傅國綱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臺中市建國路中間車道由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因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同方向為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成司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威斌所駕駛行駛於建國路內線車道,於進入路口往右偏向時疏未注意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九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工資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零件四萬四千七百零九元、烤漆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結果沒有意見,主張過失比例各半。 貳、被告傅國綱則略以: 一、被告傅國綱略以: 伊有路權,原告承保車輛在內線,是要閃躲前方計程車,切到伊前方,伊是直線行駛,有雙白線。車輛行駛優先順序兩造是同方向直行車,原告承保車輛在伊左手邊,應該暫停讓伊優先通行。伊沒有佔到原告承保車輛的路權,且是原告承保車輛超車不當,原告承保車輛應負全責。鑑定書載明「略以」就是大概,伊沒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台中客運公司略以: 原告承保車輛變換車道不當有過失,被告傅國綱沒有過失。對覆議結果無意見,尊重覆議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二人對於被告傅國綱受僱於被告台中客運公司而駕駛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所有車輛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誌。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兩造前開主張,本件訴外人楊威斌所駕駛之原告承保車輛,於進入建國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往右偏向時未讓右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固有過失,而被告車輛,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左前方右偏之原告承保車輛,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車禍發生經過,認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被告傅國綱則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九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其中工資費用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零件費用四萬四千七百零九元、烤漆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廠估價單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二年九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十月又二十二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烤漆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計算式:18,669+25,686+20,233=64,588)。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計算式:64,588×《1 -0.5》=32,29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六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鑑定費用三千元、被告傅國綱繳納之覆議鑑定費用二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連帶負擔二千一百三十八元(計算式: 6,000×32,294/90, 628=2,13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709×0.369=16,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709-16,498=28,211 第2年折舊值 28,211×0.369×(11/12)=9,5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211-9,542=18,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