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65號原 告 林妤玲 輔 佐 人 林鳳成 被 告 洪銘瑞 訴訟代理人 李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以鏈子牽著其所飼養之狗,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雜貨店購買礦 泉水,要付費時,被告所飼養之貓突然攻擊原告的狗,正當原告將狗帶出時,被告所飼養之貓則跳上來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咬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被貓咬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原告送醫治療及回診時,被告均有陪同,並購買藥膏給原告塗抹,惟原告傷口面積大,藥膏已用完,原告請求被告再次購買藥膏時,遭被告拒絕,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4,125 元:原告因前述傷害而支出醫藥費4,125 元。 ㈡勞動損失一個月23,408元:原告原任職於宜吃小吃店,以時薪133 元計算,每日工作8 小時,每月工作26日,原告月薪應為27,664元(計算式:133 ×8 ×26=27,664),而原告 因本件事故須常跑法院,宜吃小吃店老闆認為原告大腿受傷,走路腳會痛,姿勢不優雅,老闆要原告請假一個月,致原告受有一個月之薪資損失23,408元。 ㈢精神慰撫金6 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咬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被貓咬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 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原告的狗沒有牽狗繩就跑到被告家吃貓飼料,貓為了自衛就去咬原告的狗,結果原告把他的狗抱起來,貓持續攻擊原告的狗,原告踢了貓一下,貓跳起來抓了原告的大腿,事後有包2,000 元紅包給原告,原告傷口第三天就結疤了,被告第一天至第三天都有陪原告去看醫生,醫藥費也是被告支付,支付完將單據交給原告,第三天傷口結疤,醫生說可以不用再來,那三天原告去看醫生時,都沒有一拐一拐的,且第一次的醫療證明並無註明須休養二個禮拜,另原告106 年8 月2 日被咬傷,但請假起始日為106 年8 月1 日;而被告家中的貓是由被告母親所飼養,本來是哥哥飼養,但之後哥哥過世,就帶回來讓被告母親飼養,被告並沒有住在該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2日以鏈子牽著其所飼養之狗,前往 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雜貨店購買礦泉水,正要 付費時,被告所飼養之貓突然攻擊原告的狗,正當原告將狗帶出時,被告所飼養之貓則跳上來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咬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被貓咬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照片為證,惟被告就原告遭雜貨店內貓隻攻擊受傷乙節固不否認,惟否認攻擊原告之貓隻為其所飼養,辯稱:被告之工作為消防隊員,該雜貨店為其母親所經營,店內之貓隻為其母親所飼養,伊僅係出面為母親處理糾紛等語。 ㈡經查,被告之母親洪林秀鑾到庭證稱:「我在公園路八號住家賣一些飲料」、「(問:公園路八號是何人的所有?)是被告的名字,我和女兒同住」、「貓是我大兒子養的,後來他去世由我養」、「我平常在家中可以走動,但無法走太遠,我就三餐放飼料給貓吃,平常我在一樓顧店」、「(問:那天原告的狗與你們家貓咬在一起時,你有無在場?)有,原告來跟我買飲料」等語,核與原告陳述當天到上開雜貨店係向被告之母親購買飲料乙節相符;再查,被告為消防隊員,薪資所得來自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上開雜貨店應係被告之母親洪林秀鑾所經營,而非被告所經營,堪認證人洪林秀鑾之證述屬實。被告既未居住於上開雜貨店,亦未經營該雜貨店,而係洪林秀鑾所經營,足認店內之貓隻為洪林秀鑾所飼養,並非被告所飼養。被告所辯,堪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遭上開雜貨店內之貓隻攻擊致受傷害,惟雜貨店內之貓隻占有人為洪林秀鑾,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