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91號 原 告 陳以真即敦品裝潢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以真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儒 被 告 李孝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30日向原告訂購窗簾(下稱系爭窗簾)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金額共計18,000元,被告於訂約當日交付定金300元,表示將於1、2天內 再跟先生前往原告店裡補足其他定金,並要求原告應將系爭窗簾於106年5月12日前趕工完畢交貨。簽約後2、3天原告員工都有撥打被告手機,欲通知她來補定金,然被告均未接聽電話,於是原告基於被告訂製之系爭窗簾具有時效性之關係,仍著手製作系爭窗簾。自系爭窗簾製作過程到106年5月11日完工之間,原告曾多次與被告聯絡,被告均未接聽電話也未回撥,直到同年5月13日被告才接聽電話,並表示:不作 系爭窗簾了等語,且拒絕給付剩餘之尾款17,700元。原告認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受領遲延事由,導致原告無法安裝系爭窗簾於被告之居所,故以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製作系爭窗簾所支出之費用,即當初與被告約定之系爭窗簾製作費用扣除定金300元後,剩餘之數額。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106年4月30日當天被告只是路過原告店家,有說要等先生決定後才能確認,但原告員工一直要被告簽約,被告就簽約了,且交付300元予原告員工,但被告有表示,隔 天會請先生過去原告店裡做最後的決定,後來被告先生沒空過去,原告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以為就沒事了,沒想到一陣子之後,原告竟然打來說已經做好系爭窗簾了,被告當然拒絕給付,因為兩造間契約根本沒有成立。106年4月30日被告確實有去原告店裡問原告員工可否在106年5月12日前完工,也確實有讓原告員工到被告臺中市南區高工南路居所進行窗簾尺寸之丈量,被告也有就原告提供之型錄挑選貨號、顏色、款式,但丈量完畢,原告員工就離開了,是在當天稍晚,兩造約在臺中文心森林公園旁IKEA對面的加油站會面,才在被告之車內,由被告挑選系爭窗簾之色號、款式等,雙方並就金額、尺寸進行確認,然後簽約。被告當場在車內有交付300元予原告員工,並未說之後要去補定金,且被告 是因為不認識原告店裡的電話號碼,才會沒接電話,如果是接洽被告之原告員工手機打來的電話,被告就會接,因為被告認識該員工之手機號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請求之系爭窗簾費用餘款17,700元;又被告曾於106年4月30日在卷附之產品承攬估價三聯單上簽名,並同時交付300元予原告員工;且於同日稍早,曾詢 問原告可否於106年5月12日前完工,並由原告派員前往被告臺中市南區高工南路居所,進行系爭窗簾尺寸之丈量,被告事後並挑選窗簾之款式、色號等情,有敦品窗簾產品承攬估價三聯單、窗簾丈量紀錄單、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38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窗簾存在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不履行協力義務,受領遲延,導致原告無法順利將系爭窗簾安裝完成,故以起訴作為解約之表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製作系爭窗簾所支出之費用,即當初與被告約定之系爭窗簾製作費用扣除定金300元 後,剩餘之數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就之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成立?(二)原告得否以被告受領遲延不盡協力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賠償原告17,700元? (一)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成立?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成立,即應視兩造是否明確約定由原告完成被告臺中市南區高工南路居所窗簾之製造、安裝工程,被告即給付一定報酬,雙方並具一致之表示意思而定。 2.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據其提出敦品窗簾產品承攬估價三聯單、窗簾丈量紀錄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依該三聯單所示,原告員工及被告分別在最下方之「賣方簽名處」及「買方簽名處」簽名,訂購日為106年4月30日,且其上除了詳載被告臺中市○區○○○路居○○○○○○○○○○○號、數量外,另於事項備註欄中載明:「本單列表項目為量身訂製之產品,恕不退訂」、「本單產品經尺寸確認無誤後於次日中午12點整後將不得更換或退訂...」、「買賣雙方確認列表產 品無誤請買方在下方簽名處簽名,買方簽名後本單將視同訂貨單,尾款請於完工日付清」等文字;而窗簾丈量紀錄單上除詳載系爭窗簾之貨號、尺寸、位置等外,另於備註欄上載有「5/12安裝、急件」、「金額18,000,定金300 、尾款17,700」等字樣,堪認兩造已就系爭窗簾製作、安裝所需確認之時間、尺寸、金額、數量、材料等必要之點,事先協商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進而共同簽名於其上,系爭承攬契約亦因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3.被告固抗辯:其當天只是剛好路過原告店面,有表示翌日會請先生再過去原告店裡確認,當時並無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等語,然經原告否認在卷。經查,倘若被告106 年4月30日當天只是路過原告店面,何以詢問原告系爭窗 簾在106年5月12日前完成之可能性?又何以同意原告派員前往被告臺中市南區高工南路居所各房間,從事訂製窗簾尺寸之丈量?且何以於當日稍晚進一步與原告相約在被告車內,為系爭窗簾貨號、款式之挑選?並交付300元定金 予原告、簽立前開敦品窗簾產品承攬估價三聯單?是被告所稱:當天只是路過,並無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真意,須待先生翌日做決定等語之抗辯,並不可採。又參以被告為54出生、學歷為碩士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衡情其應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敦品窗簾產品承攬估價三聯單中所載文字內容,及一般交易市場交付定金之效果,均應屬知悉,其既於知悉契約文字內容及交付定金之效果後,猶簽名確認,豈有容其事後再行反悔之理,故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尚未成立,並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受領遲延不盡協力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賠償原告17,700元?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窗簾之製作安裝工程既係由原告製作完成後至被告臺中市南區高工南路居所加以安裝,定作人即被告即負有受領系爭窗簾、並確保原告員工得順利進入安裝之協力義務。然本件被告接獲原告完工之電話通知後,否認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且拒絕給付報酬、拒絕原告員工進行安裝,迄至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態度猶與前同,顯見原告雖已有定期催告,被告確實並無受領或提供居所供原告安裝系爭窗簾之意願,即被告拒絕而為上揭協力之義務,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2.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 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且原告先前已依被告指示,於丈量尺寸、確認花色款式後,製作符合被告需求、客製化之系爭窗簾完畢,則被告就原告因此支出之相關費用、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回復之責。酌以完工後之系爭窗簾價值為18,000元,有前揭敦品窗簾產品承攬估價三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被告已交付之定金300元後,所餘之數額17,700元即為原告因契約 解除後所受之實際損失,亦即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返還之賠償數額,蓋原告已經製作完成之系爭窗簾尺寸、花色等,僅專屬於被告臺中市南區高工南路居所之各房間,被告一旦拒絕受領,原告無從將成品回復於材料之狀態以供再利用,僅得以成品之現實價格即原告本來得以獲取之利益,充作原告所受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700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係依解除契約之效力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即系爭窗簾之價額,被告即應自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翌日起始負遲延之責,亦即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33、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使製作完成之系爭窗簾無法交付、進行安裝,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17,700元,及自請求被告賠償起(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