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90號 原 告 海陸協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訴訟代理人 張世孟 被 告 何青樺即潤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派遣粗工支援被告承攬之工程,工程點工報酬計新臺幣(下同)67,71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而原告業已依約完成點工支援事務,惟被告迄仍積欠系爭工程款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仍均未果。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略以:被告與原告從未有過業務往來,亦未曾簽訂任何契約或合作協議,但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已造成被告之困擾。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簽單資料上之簽名人員皆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前亦曾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本件應係有心人士冒用被告公司名義所為,被告公司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間派遣粗工支援被告承攬之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成點工支援事務,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工程點工報酬67,716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間派遣粗工支援被告承攬之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成點工支援事務,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固據其提出點工單為證,惟被告否認該等點工單工地簽章欄上之簽名人員為其公司員工,而原告復無法舉證以證明該等人員確為被告公司員工,自難僅依該等點工單即為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斷。至原告雖另主張當時與其接洽者為訴外人楊義守,楊義守當時即出具潤鼎公司名片等語,並提出該名片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該名片所示,該名為楊義守者所出具名片乃係「潤鼎建築開發」,核與被告名稱「潤鼎企業社」有所不同,縱其上所載地址及統一編號雖與被告地址及統一編號相同,但衡諸社會上公司行號遭人冒用名號之情形時有所聞,而被告復否認曾與原告有任何業務往來,是以亦難僅依該名片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所為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67,716元,自屬無據。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