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車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3424號原 告 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明鈞 被 告 林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2514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6年10月25日寄存 送達原告事務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並於106年11月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