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740號原 告 胡瑞明 被 告 凱格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資盛 訴訟代理人 鄭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在由被告負責經營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北區國民運動中心地下二樓游泳池消費、使用,原告因深信該運動中心公告之「攝影中,請微笑」標語,為減省使用置物櫃須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0元費用,而將隨身物品放置在置物櫃上方,詎原告所有錢包內現金竟於當日遭竊,致原告損失2,500 元,而北區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使用規範並無揭示、限制或免除場所主人之責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60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於前揭時間,在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使用游泳池期間,其錢包有所聲稱之在北區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更衣室遭竊現金2,500 元之事實。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遭竊現金2,500 元,但依民法第608 條規定,財物乃屬貴重物品,本件原告既未向被告或其受僱人報明其錢包內有現金2,500 元之情事,且亦未交付保管,被告自無庸就其現金遭竊一事負責。況原告稱其錢包放置於隨身背包內,背包則放置於置物櫃上方,然置物櫃係陳列於更衣室範圍內,基於對消費者個人隱私之保障,斷無於更衣室內裝設監視器加以錄影之理,此觀諸全國公辦民營之國民運動中心皆然。再者,被告於各場館入口明顯處皆張貼大型使用須知,包含游泳池男女更衣室出入口處亦同,提醒利用人國民運動中心係屬公共場所,為防止宵小,私人物品請使用投幣式置物櫃並上鎖,足見被告公司已盡一切提醒與告知義務,然原告僅為省區區10元,對被告公司之提醒置若罔聞,自甘冒險將錢財等貴重物品放置於人來人往之置物櫃上方,若果遭竊,豈可因而要求被告負場所主人之保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民法第606 條、第607 條及第6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608 條立法理由所示:「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關係較為重大,客人對於此種重要物品之毀損喪失,如欲使旅店或住宿場所飲食店浴堂等主人負賠償之責任,則非事前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並交付保管,主人即不負責,蓋以非報明交付,不能證明其物之有無也」,亦即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因該等物品物體小、價值高,極易喪失,不易證明,一概使場所主人負責,不免過苛,故法律乃特別限制,如不交付保管,則場所主人即可不負責任。 ㈡本件原告於106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北區國民運動中心B2男性更衣間105 號儲物箱上方,因遭侵占案件,而於106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8 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以及北區中正國民運動中心係由臺中市政府委託被告營運管理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中市政府107 年1 月12日函檢送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又被告固為上揭游泳池之營運管理業者,然民法第 608 條既為第606 、607 條之特別規定,則姑不論原告是否確遭竊現金2,500 元,由前揭報案三聯單尚無從遽為判斷,縱認原告所指現金2,500 元失竊為真,然該2,500 元金錢既屬貴重物品,原告前往上揭游泳池消費使用時,並未將其攜帶之金錢等貴重物品報明並交付被告保管,而係將其隨身物品放置於無法上鎖之置物櫃上方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無庸負責。申言之,被告屬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業者,依民法第606 、607 條及第608 條規定所示,如兩造間未有其他特別約定,就原告所攜物品如金錢等貴重物品部分,倘經原告向被告報明並交付保管,被告當應負保管責任,若該等貴重物品遭受侵害,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倘未經報明,被告就該等金錢等貴重物品自無保管責任可言,依前揭意旨所示,被告亦無庸就原告所有金錢等貴重物品之財產權遭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竊之金錢2,500 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