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院17年上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743 原 告 陳宣妏即帝創冷飲店(Mr.Wish台中民生店) 被 告 黃淑婷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3日前向Mr.Wish總公司營業部了解公司加盟規則及條件,當日即與原告確認欲簽訂頂讓合約書,嗣後兩造於106年9月12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頂讓合約)及房屋租賃契約。因總公司規定,新加盟主必須有兩位人員至總公司上課受訓,且考試均合格後始能簽訂正式加盟契約,此經原告於簽訂頂讓合約前即當面告知被告,並請被告需自行找尋第2位人員。被告即與其自行招募之 員工孫冠承於106年9月21日至總公司上課受訓,嗣被告於同年月26日帶油漆師傅到店裡估價時表示孫冠承上課學習狀況不佳,希望原告能幫忙代為訓練孫冠承,原告同意讓孫冠承隔日至店裡並代為練習,孫冠承自106年9月26日至29日間即待在原告處,期間被告擔心孫冠承之學習狀況可能無法通過考試,故要求原告代被告另尋員工,原告於同年月28日代被告面試另名員工蔡紹崴,並告知本店薪資係依勞基法規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33元,因係被告委由原告面試,故蔡 紹崴詳知老闆為被告,原告仍告知應以被告所告知之薪水為主,被告於106年9月29日與蔡紹崴相約在外見面洽談工作事宜,並於當日應被告要求於帝創冷飲店(下稱原告冷飲店)練習2小時。被告上課受訓期間,要求原告代為面試新員工 並協助訓練蔡紹崴,迄至106年11月12日,被告以LlNE告知 原告稱蔡紹巖向其要求薪水,且被告堅稱承諾蔡紹崴係通過考試才支付薪水,而蔡紹崴因未通過考試,故被告不願意支付薪水。嗣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收受蔡紹崴至臺中市勞僱 關係協會提出欲與原告協調勞資爭議之通知單,經向被告詢問如何處置,被告僅告知只要去說明與原告無關即可。原告於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即明確告知蔡紹崴稱其雖為原告面試,然實非原告之員工,蔡紹崴亦承認被告有告知其為負責人,因被告不願意支付薪水,蔡紹崴及其家人認蔡紹崴在原告冷飲店上班,孰為負責人與其無關,蔡紹崴確有提供勞務,依勞基法皆需支付薪水,而因被告否認為老闆,僅能針對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語,原告身為該冷飲店負責人,且蔡紹崴係針對店家,故在調解委員會中原告遂同意支付蔡紹崴可向被告領取之薪資為32,000元,原告嗣於同年12月4日將款項 匯入蔡紹崴之郵局帳戶後結案。被告在受訓期間倘認蔡紹崴不適任,應可更換人選而非俟結訓後指責其行為不當,並以此為由不給付蔡紹崴薪水;原告告知被告倘不給付薪資,蔡紹崴將對原告冷飲店提起詐欺告訴,然被告因找不到人員受訓而堅持解除上開頂讓合約,故原告冷飲店現仍由原告經營,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亦承認蔡紹崴與原告及總公司毫無相關,因被告多次承認其為蔡紹崴之老闆,故蔡紹崴之薪水自應由被告按勞基法規定給付,被告於LlNE對話紀錄中亦明確表示要拿錢就是找被告,足認蔡紹崴非原告之員工,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代為墊付予蔡紹崴之薪資32,000元,為此爰依頂讓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口頭有拜託原告幫忙於106年9月28日面試新員工蔡紹崴,同年月30日被告與蔡紹崴2人都去做店長受訓,被告與蔡紹崴洽談內容原告不清楚 ,至106年11月12日前均在總公司受訓,期間總公司休假 ,被告有拜託原告讓蔡紹崴到原告冷飲店練習7天,此為 勞資糾紛處理時才拿到天數證明,被告有傳訊息向原告說蔡紹崴有向其要求受訓這段期間之薪資,但被告未給付,被告表示有跟蔡紹崴講好,考試通過才會支薪,蔡紹崴認為雖然考試未通過,但此期間長達1個月都在受訓,故要 求被告要支薪,後來蔡紹崴係針對原告冷飲店去申請勞資糾紛,因蔡紹崴認為其係至原告冷飲店上班,因原告無簽到記錄,故於調解前才取得蔡紹崴自己列出之日數,蔡紹崴主張總公司有簽到,未簽到即係在原告冷飲店內工作,蔡紹崴係請求全部受訓期間之薪水,被告因蔡紹崴未通過考試不願意支付薪資,而無法與原告做店面交接,故被告認為其非老闆,蔡紹崴認為誰是老闆就要負責,蔡紹崴認為老闆係被告,但因蔡紹崴係針對店家,原告才支付該筆款項。 (二)據蔡紹崴所言,被告於106年9月29日與蔡紹崴見面時,並未說明主要受訓內容為店長受訓課程,更未提到繳納考試受訓費用會被沒收等事,僅提到受訓後會支付薪水,未告知薪水多少及如何計算。蔡紹崴因剛滿18歲且剛從學校畢業,此為蔡紹崴從事之第1份工作,對自身權益並不懂得 清楚發問及表達,因被告未清楚告知,蔡紹崴即認與被告係至總公司上員工訓練課程,未與家人商量討論。勞資調解會當中,蔡紹崴之母黃珊蒂亦坦承蔡紹崴未與伊討論被告所提出之條件,倘知悉必定阻止蔡紹崴前去受訓,因為以蔡紹崴在學之學習狀況不可能通過店長課程。因被告未給付薪資,原告恐造成日後雙方因違反勞基法而受罰且遭勞方蔡紹崴提告,為保全總公司商譽,故雖違反被告本人之意願,但仍以不違反勞基法之前提下先行支付薪水予蔡紹崴,倘被告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4 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 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9月12日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期間原告為使店面順利頂讓被告,即介紹原告於106年9月28日經面試合格之員工蔡紹崴與被告同至訴外人希望創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創造公司)訓練,嗣被告於翌日至原告冷飲店外與蔡紹崴見面,並向該員說明此需接受Mr.wish總店 之訓練與考試合格,於2人通過考核,被告始能加盟,被告 才會正式頂下原告冷飲店,蔡紹崴如通過受訓及考試合格,被告會給付其承攬報酬24,000元,並允諾將來頂讓原告冷飲店後,聘其為新店之副店長(因Mr.wish總店要求須有2名訓練與考試合格之人員,方可加盟開店)以教導新進員工,如訓練或考試未通過,被告則不給付前開承報酬與聘為副店長一職,此由兩造間於106年11月12日就蔡紹崴之薪資所為LINE對話即可得知。被告告知蔡紹崴如接受前開條件,被告須 繳納其受訓及考試費用15,000元,且如未通過受訓及考試,被告已付之加盟金將遭沒收,被告並要蔡紹崴與家人討論可否,經蔡紹崴以LINE通訊軟體與母親討論後,蔡紹崴同意前開條件;詎被告已受訓合格,而蔡紹崴卻於第1次考試睡過 頭未到,第2次考試僅50餘分(總分200分),第3次考試前 則以原告未給付薪資為由拒絕到考,致無法取得2人受訓及 考試合格,被告已付之加盟金10萬元即遭沒收。嗣被告以口頭向原告解除系爭頂讓合約,並要求原告退還定金10萬元;惟原告卻於蔡紹崴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處後,以原告已給付蔡紹崴薪資為由,拒絕退還被告之訂金,甚且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給付予蔡紹崴之薪資32,000元,被告深信原告所介紹自己之員工必然認真受訓、考試,然蔡紹崴竟將受訓及考試視同兒戲,態度輕蔑,致被告不僅無法取得希望創造公司開店資格(營利損失),且因此受有加盟金10萬元及為蔡紹崴給付受訓及考試費用15,000元之損害。而依系爭頂讓合約第9條約定,交店日前,店內員工之薪資及一切切權利與 義務,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且依蔡紹崴與原告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方主張:勞方自106年9月29日至106 年11月28日受陳宣妏僱用,任職帝創冷飲店,擔任工讀生職務」等語,且成立調解,均足認僱傭之法律關係係發生在原告與蔡紹崴間。另原告主張106年12月4日已匯款32,000元入蔡紹崴郵局帳戶,然未舉證,且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被告亦未特別委任授權原告可與蔡紹崴達成和解,依原告106年11月27日以LINE傳送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 通知書,詢問被告:「現在這個要怎麼處理?」,被告稱:「你要去說明這個與你無關、這也不叫做員工訓練」,原告稱:「嗯…那如果勞工局要求我提供有關你這方面資料,我會告知對方去總公司詢問,這樣OK嗎?」,益證被告並未委任原告為被告與蔡紹崴成立調解,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顯然有悖於被告之指示,況和解事務須有特別委任授權,而被告未就此對原告為特別委任,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必要費用,即屬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依上開兩造間106年11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知被 告給付報酬係以蔡紹崴接受總公司之訓練並通過考試,而蔡紹崴未通過總公司之考試,且原告認伊與蔡紹崴之勞資爭議協調係為被告為無因管理之事務,又無急迫之情事,卻未通知被告,況被告與蔡紹崴間究係承攬或僱傭關係,亦與公益或履行法定扶養務務無關,原告所為上開管理,顯然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表示,且不利於被告,故原告與蔡紹崴間所成立之調解,並不因無委任及特別委任即得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12日簽訂頂讓合約及房屋租賃契約,因總公司規定,新加盟主需有2人至總公司上課受訓 ,且考試均合格後,始能簽訂正式加盟契約,被告即與原告於同年月28日代被告面試另名員工蔡紹崴至總公司受訓,然蔡紹崴未通過總公司訓練及考試,嗣蔡紹崴至臺中市勞僱關係協會對原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後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支付蔡紹崴薪資32,000元,原告並已將款項於106 年12月4日匯入蔡紹崴郵局帳戶後結案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店面頂讓合約書、社團法人臺中市勞僱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戶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12、13、95頁)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至被告雖不爭執其曾與原告簽定頂讓合約,並與蔡紹崴至總公司接受訓練課程;然仍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1) 蔡紹崴係受僱於原告或原告代被告面試而受僱於被告?(2)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伊代墊支出予蔡紹崴之薪資32,000元,有無理由?(二)經查,觀諸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受訓之蔡紹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當初來民生店即原告冷飲店時,被告有無有跟你說她是你的老闆?)有。我是原告面試的,我是面試隔天遇到被告,我是到原告冷飲店去面試,由原告跟我面試,原告面試時,沒有跟我說什麼,也沒有跟我說薪資給付方法,我去面試時,原告說有新的老闆,叫我隔天來時,再找新的老闆,新的老闆就是被告。面試時沒有跟我說我是為誰工作,隔天在原告冷飲店遇到被告時,被告有跟我做1次面試,被告有跟我說要先上課,我 有問她要上什麼課,她也不清楚,被告有說她是老闆,在訊息上也有說她是老闆,都沒有談到薪資。(問:是誰答應支付你薪水?對方是否有告知你薪水計算方式及如何支付?)面談時,被告都沒有提及薪資及如何支付薪資,也沒有說要支付我薪資。(問:開始受訓之前你跟被告面談時,被告有無明確告知你工作內容?你知道你要跟她一起去上店長教育訓練課程?)面談時,並沒有說考試合格時才要支付我薪資。也沒有跟我說需要考試,只是跟我說需要上課。(問:開始受訓之前你跟被告面談時,被告有無明確告知你要考試合格通過之後才支付你薪水?是什麼時候跟你說考試通過之後才支付薪水這件事情?)是我向被告要薪資時,被告才跟我說需要考試通過才能支付薪資這件事情。(問:開始受訓之後你都是聽誰的指示做事?)我都是聽被告的指示在做事,被告跟我面試後,被告叫我去上班,我都是跟新的老闆在接洽,是新的老闆叫我去上班,面試完隔天我就在原告冷飲店先上班,上班是從106 年9月20幾號做到11月初,這期間有休息。…中間有去上 課,是利用平日去上課,上課是固定時間8小時,是在飲 料店的總部西區環河路附近上課,上課上1個月,上班和 上課時間重疊,休假時,新的老闆會叫我去原告冷飲店練習,這期間上過幾次課我有寫下來,詳如今天庭呈之資料所示。(問:為何對原告冷飲店提出要求薪水的勞資糾紛調解?是否知道原告冷飲店之負責人是原告?)我那時不知道負責人是原告,我以為那間店是被告的,所以才向那家店提出調解聲請。(問:你是否認為你是代表原告冷飲店至總公司受訓?所以不管原告冷飲店之老闆是陳宣妏或黃淑婷,都應該有人出面支付你薪資?對你而言,誰才是真正應該支付薪水的人?)我認為要有人支付我薪資。我工作是為民生店而做。(問:你說你認為真正老闆是被告,當日到勞資糾紛調處時,你看到原告時,為何沒有跟原告說你不是老闆,為何會來這裡,且為何會跟老闆成立調解?)因為民生店名義上負責人還是原告,我認為這上課是為了民生店而去的。…(問:去總部上課時,有無小考,上課老師有無說受訓完後要有總結的考試,有筆試及實務操作?要筆試合格才能進入實務操作?)上課有小考,上課老師沒有說。(問:最後有無去參加筆試?)有參加,但沒有及格。…(問:提示勞資紛爭調解記錄,當時成立調解時,有無看到調處成立的當事人欄為何人?)知道。(問:調處成立時,資方同意給付32000元,給付時間 106年12月4日之前,這筆錢有無收到?)有,是原告匯給我。(問:你到門市實習時,是做什麼事項?)內容跟上班一樣。這期間被告跟我說是在上班。(問:這期間依照你所寫上班記錄,多數時間在逢甲門市,是誰叫你去的?)依照總部給的課表去各門市上班。…(問:在直營店練習時,有無直營店的人員教導你?)有。…(問:你跟被告一起在直營店,是指逢甲門市?)是的。(問:依照你的表格11月1日到6日,被告是否所謂黃店長即被告沒有跟你一起在逢甲門市?)是的,之前所指的黃店長都是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背面),可見證人蔡紹崴實際係為受雇於原告冷飲店,方至總公司受訓及至各加盟店實習甚明,從而,原告冷飲店自該時迄今既仍為原告所經營,被告並未取得頂讓及加盟資格無訛,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蔡紹崴係受被告僱傭而至總公司實習及至原告冷飲店等處實習上班,自應由被告給付蔡紹崴上開期間之薪資云云,已非可信。再者,審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勞僱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中之當事人欄,既可見該時成立調解之兩造為原告與蔡紹崴無訛,此有該調解紀錄存在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益徵僱傭蔡紹崴之雇主應為原告甚明,否則原告蓋無基於資方立場自行審認蔡紹崴所提請求後,逕行成立調解而同意給付蔡紹崴上開薪資之餘地。準此,原告僅空言指陳證人蔡紹崴實際係受被告僱佣,僅由原告代被告面試,且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而成立上開調解云云,當非有據。蓋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固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和解,須有特別之授權始得為之,民法第534條第4款規定甚明。而查,原告固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伊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原告與蔡紹崴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由原告給付蔡紹崴之薪資32,000元云云;惟則,上開勞動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蔡紹崴2人間,已如前述 ,則原告基於委任關係為請求,自非有據;退步言,即便認被告確曾委由原告代為面試及錄取蔡紹崴,然而,原告與蔡紹崴於106年11月30日所為系爭爭議調解,既與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而就此和解之法律行為,受任人即原告並未提出伊有經委任人即被告為特別授權之相關證明,且被告亦否認其有何委任原告為其與蔡紹崴間為勞資調解成立之一般及特別授權,復原告迄仍未提出伊有受被告委任之其他實據,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與蔡紹崴間所成立系爭調解之效力,尚難對被告發生任何效力,則原告逕以上情為據,主張被告應負責歸還必要支出之責云云,洵屬無憑。況且,審之系爭頂讓合約第9條約定載明「交店日前 ,店內員工之薪資及一切之權利與義務,蓋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自交店日起則由甲方(即被告)決定是否留用。」等情,參以蔡紹崴其後並未通過總公司之考試,又被告已喪失加盟之資格,而就受讓原告店面一節已無可能再為續行,均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蔡紹崴係為原告冷飲店提供勞務,該勞動契約係成立在原告與蔡紹崴2人間,原告 既未將原告冷飲店交店予被告,則交店前之原告冷飲店員工薪資包含蔡紹崴部分,自應由原告支應,至甚明確。 (三)另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 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此即債之關係相對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伊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伊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 事判例意旨)。又原告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為其負擔之債務,即原告先行給付予蔡紹崴之薪資3萬2000元等情,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舉證以明。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核諸兩造於106年11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阿弟仔昨天跟我要薪水。原告:是喔?你是要等他過再給他嗎?被告:本來就是說過了再給他。原告:嗯…了解」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見原告顯然已知悉被告願給付蔡紹崴報酬之條件係以蔡紹崴接受總店之受訓與考試通過為前提無疑。從而,嗣原告於106年11月30 日仍與蔡紹崴成立之系爭爭議調解,縱認原告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然原告與蔡紹崴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既已顯然違反被告上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況原告亦知悉蔡紹崴並未通過總公司之考試,此調解內容之成立顯然不利於被告及違背被告之意,則堪認原告上開所為之事務管理,即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再倘原告有為被告管理勞資紛爭調處事務之意,本即應通知被告,且依當時並無任何急迫之情事,原告仍逕行為之,足見原告所為之事務管理,亦違反上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自無請求為本人即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等返還之理甚明。準此,縱認原告係為被告管理事務,然原告之無因管理既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不利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伊基於系爭勞資調解內容而給付予蔡紹崴之薪資32,000元,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頂讓合約、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伊給付予蔡紹崴受訓期間之薪資32,000元云云,洵非有據,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46元(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1,24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