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4號原 告 鵬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陞珒 被 告 林心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都江堰小吃店,向原告借用電冰箱乙臺,並陸續向原告訂購酒類及飲料數批(下稱系爭貨物) 用以販賣,迄民國105年5月底止,前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6,158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詎被告受受物品後,仍未清償前開66,158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迭經催告,被告仍未履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從一開始就是被告與原告接洽並訂購系爭貨物,原告並不知小吃店實際股東為何,原告均是向被告請款,且現場大家都稱呼被告老闆娘,被告竟至原告起訴後才表明都江堰之老闆另有其人,顯不可採,又原告從未聽過日豆有限公司(下稱日豆公司),本件契約關係乃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原告與日豆公司間。 二、被告則以:毛豆僅是被告的外號,而向原告借用冰箱時所簽署之借用證上所載「林毛豆」即是被告,且上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又被告亦不爭執曾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且對系爭貨物之價金為66,158元,及原告送貨時均由被告簽收無誤等情均無意見,惟被告僅在都江堰小吃店擔任店長,並非負責人,都江堰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吳東軒(下稱吳東軒),故原告應向吳東軒請求支付系爭貨款,吳東軒有成立一家日豆公司來經營,但都江堰小吃店並未辦理商業登記,然向原告訂購貨品時均未以日豆公司名義為之,而係以都江堰小吃店之名義為之,嗣後吳東軒已將都江堰小吃店之經營權利讓渡給訴外人蔡曉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林毛豆即都江堰小吃店之名義向原告借用電冰箱並向原告訂購66,158元之系爭貨物,原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簽收完畢,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帳請款明細單、借用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 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 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㈢、經查,被告固辯稱僅係都江堰小吃店之店長,並非負責人,系爭貨物由被告叫貨並由被告簽收乃因為負責人不在,但原告就系爭貨款應向實際負責人即吳東軒請求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借用證所示,其上已載明:「借用證人林毛豆為銷售貴公司(按即原告,下同)產品,承貴公司撥借雙門電冰箱一臺、借用人林毛豆、商號都江堰」等語明確,而借用人欄亦簽署「林毛豆」,被告亦不否認林毛豆即為其本人,且上開借用證上借用人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無誤,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觀之,已可明確判斷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林毛豆(即被告);此外,被告表示都江堰小吃店並未為任何商業登記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之商業登記資料,結果顯示商號名稱登記為都江堰小吃店之商家僅有2 家,但負責人均非被告或吳東軒,且皆在歇業中,被告亦明確表明該2商號均非本件之都江堰小吃店(見本院卷第49頁 背面),足徵都江堰小吃店確未辦理商業登記資料,與之交易之相對人均無從知悉其實際經營者為何人;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對帳請款明細,兩造於105年5月至6月間,曾存有多筆 之交易,而簽收人均為被告,足見兩造間確有長期及多次之買賣交易存在,是依前開兩造之交易過程、目的及利益狀態,以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判斷,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實與常理相符,堪信為真。 ㈣、至於被告固另提出讓渡證書、授權書等影本欲證明都江堰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為吳東軒,另辯稱都江堰小吃店即為吳東軒所設立之日豆公司所經營,然上開讓渡證書均為影本,且為原告所否認,無從確認是否為吳東軒所書立;此外,吳東軒固曾設立日豆公司,而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然被告已自承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時並未表明係以日豆公司名義為之,則本件日豆公司與原告間就本件買賣並無契約關係,自無疑義;又被告亦自承其經營都江堰小吃店前已工作至少5年,則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濟,就其係以自己名義 與他人簽約,應自付法律責任乙情,自不可諉為不知,是縱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亦僅屬被告與吳東軒或日豆公司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而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被告既不否認曾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借用證,並自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且收受無誤,則應負擔給付系爭貨款之契約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158元及自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資念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