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原 告 陳容玲 被 告 郭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民國一零六年度司促字第三五五七號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557號核准在案;惟系爭支票並非原告 所簽發,原告所申請之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及印鑑早已於民國103間遺失,此後上開銀行之支票均遭訴外人張瑞 營(下稱訴外人)所偽造,原告已對訴外人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139號提起公訴在案,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原告無需負擔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557號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是原告前夫,當時伊已與訴外人離婚,但伊晚上要工作,故訴外人住伊家中幫忙照顧小孩,伊並未與訴外人同居,訴外人可能因此盜取伊之的印章及支票本。又伊之支票於103年間即遺失了,租房子是訴外人出 面承租的,伊雖曾去看過該承租之房屋,但訴外人與房仲簽約時伊並不在場,更無法知悉訴外人有開立支票予房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陳報狀略謂:原告雖謂系爭支票早已遺失,但卻遲至105年8月2日始報警,與常理有違,又原告雖與訴外人離婚,但卻又與訴外人一起租屋 同住,且租屋時亦曾開立支票,原告豈會不知,況原告又與 訴外人一同經營鴻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2人每日24小時生活在一起,對訴外人盜開支票乙情竟會全然不知 ,以上疑點均使人懷疑原告只是不願負責而與訴外人全面切 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557號准許並核發在案(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是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又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均為真正,被告於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被告竟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核准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促字第3557號卷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原 告另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遭訴外人盜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內原告之印章是否遭訴外人盜用? ㈢、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內被告之印章為真正,既為被告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㈣、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及印章均已遺失,嗣得知遭訴外人所竊取並偽造系爭支票,已對訴外人提起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139號提起公訴在案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 號卷查核無誤,觀諸訴外人於105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於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均一再坦承確有盜取原告之支票、印章,並偽造系支票使用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25139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參以偽造有價證券為3年以上之重罪,倘訴外人未為該等 犯行,衡情不會隨意承認,而使自己因此遭受刑事處罰,堪認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而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至多僅得證明訴外人曾簽立該契約,並持原告另紙支票給付房租,仍無法證明訴外人確已得原告之授權而簽發該張支票或系爭支票,此外,被告迄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所偽造,則系爭支票即非原告所簽發,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原告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而被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訴外人確已得到原告之授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557號支付命令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CRA0000000│105年8月26日│臺灣土地銀行│35萬元 │陳容玲│原告主張遭│ │ │ │ │北台中分行 │ │ │盜蓋印章而│ ├─┼─────┼──────┼──────┼─────┼───┤偽造 │ │2 │CRA0000000│105年9月12日│臺灣土地銀行│25萬元 │陳容玲│ │ │ │ │ │北台中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