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原 告 劉銘華 黃慧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鍾幸家 被 告 陳麗琴 李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介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銘華、黃慧晶;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劉銘華、黃慧晶各新臺幣1,779元 ,及均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銘華、黃慧晶共新臺幣148元 。 被告陳麗琴應分別給付原告劉銘華、黃慧晶各新臺幣12,124元,及均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介華、陳麗琴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係請求:「(一)被告等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土地地上所蓋圍牆與其他建物、工作物拆除(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等。(二)被告陳麗琴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各新臺幣(下同)1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各87元。」;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8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李介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測量成果圖所示10.1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 拆除返還原告等。(二)被告陳麗琴應給付原告等48,596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介華應給付原告等4,775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297元。」;復於106年12月22日具狀陳報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李介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測量成果圖所示10.1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返還原告等;並應分別給付原告 等各3,559元,及自本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暨自本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 上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共297元。(二)被告陳麗 琴應分別給付原告等24,330元,及其中15,7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翌日起;其中8,622元自本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 院107年2月27日審理時當庭變更第2項聲明為:「(二)被 告陳麗琴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各24,330元,及自106年12月22 日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麗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有,訴外人陳志鋼前於系爭土地旁邊建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以全鋼企業社名義使用系爭建物多年,而原告等前於85年間,即因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對訴外人陳志鋼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鄉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100年間辦理系爭土 地西側相鄰國有土地(即福星段第16地號土地)遭占用補償,實施測量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5.95平方公尺。另依被告李介華於調解庭所述,系爭建物自始由被告陳麗琴占用,被告陳麗琴雖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惟其戶籍始終登記在系爭建物地址內,且被告陳麗琴曾向管理人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建物基地,惟因本件越界建築事實而遭國有財產局拒絕租用申請。被告李介華近2年代被告陳麗琴繳納國 有財產局相關費用完畢,自被告陳麗琴處取得讓渡書面後,已以自己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系爭建物所在之國有地,惟仍遭國有財產局以相同原因拒絕。又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越界建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10.11平方公尺(下 稱附圖),顯已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李介華拆除越界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等。又被告2人先後無權占有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綠色區塊部分,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被告陳麗琴於81年2月2日遷入系爭土地鄰屋,與訴外人陳志鋼經營全鋼企業社,係作商業用途,且系爭土地坐落商業區繁榮地段,另被告李介華為建南宮慎嗔寶院實際負責人,系爭土地鄰屋將成為其營運場所,故均應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而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1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被告李介華自 104年12月24日至106年12月23日止無權占用2年期間,當期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是原告等遭占用土地之申 報地價為35,587元(10.11×3,520=35,587),另租金以遭 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之每月租金為297元(35,587×10%÷ 12=297),年租金則為3,559元(35,587×10%=3,558.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李介華給付2年期間之不當得利7,118元,即分別給付原告等各3,559元 ;暨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以297元計算之損害金。另被告陳麗琴自81年2月2日遷 入系爭建物居住,原告等於106年4月27日起訴,請求權時效為15年,往前推為自91年4月28日起算,計至104年12月24日將系爭建物轉讓被告李介華之前一日止(23日),占用期間共計13年7個月25日,以每月297元計算,不當得利共計48,659元【297×(13×12+7+25/30)=48,659】,應分別給 付原告等各24,330元(48,659÷2=24,329.5),原告等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李介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1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返還原告等 ;並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各3,559元,及自本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共297元。(二)被告陳麗琴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各24,330元, 及自106年12月22日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李介華則以:伊有占到原告等的土地就一定會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至於原告主張伊占用土地獲有不當得利應舉證。另伊未因將系爭建物做為籌備處而獲得較一般居民為高的獲利,之前被告陳麗琴只是單純作為居住使用,但目前系爭建物內已有一段時間未有人居住在內,伊自104年接 手後,系爭建物裡面堆放雜物,外面雖然有貼籌備處之紙張,但實際上並未作為籌備處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麗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辦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查本件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原始起造人陳麗琴將之轉予被告李介華後,被告李介華為目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等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合計10.11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占 用系爭土地示意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現場照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9、42、43、46、51頁);並經本院併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系爭土 地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89、90頁),且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06年10月18日平地二字第1060007755號 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132、153頁),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李介華無權占用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10.11平方 公尺,對於原告等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甚明,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李介華除去。從而,原告等本於民法767條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介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且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 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等先後無權占有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既已如前述,則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等乃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明。 (四)今原告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其中就被告李介華部分,係請求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23日止無權占用之2年期間,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所受利益。查原告等因於100年間, 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請求將系爭土地占用國有土地部分拆除返還土地,始發現系爭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嗣原告等於104年10月27聲請複丈測量,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0年12月6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050033083號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土測字第1309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0頁);且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104年12月24日,由被 告陳麗琴贈與移轉予被告李介華,被告李介華亦成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基地之新承租人,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2、43、46、49、51頁),是原告等請求自被告李介華104年12月24日占有起,計算算2年間,即至106年12月23日止,被告李介華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 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尚無不合。 2.其中就被告陳麗琴部分,係請求自91年4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即被告陳麗琴將系爭建物於104年12月23日 轉讓被告李介華止,占用期間共計13年7個月25日,亦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所受利益。查原告劉銘華、黃慧晶分別於86年3月24日、26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又本件原告等係於106年4月27日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是以不當 得利請求權15年時效往前推算,被告陳麗琴既係系爭建物之出資原始起造人(見本院卷第51頁),且系爭建物至遲於81至85年間即已存在現址,經原告起訴、具狀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120頁),則原告等請求自91年4月28日 起計算當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陳麗琴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且計算至被告陳麗琴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李介華之前1日即104年12月23日為止,共計13年7個月又25日,核無不合。 3.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損害金,並以:被告陳麗琴於81年2月2日遷入系爭建物,與訴外人陳志鋼經營全鋼企業社,作為商業用途,系爭土地坐落商業區繁榮地段;另被告李介華為建南宮慎嗔寶院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物將成為其營運場所有利於院務之發展,所獲利益較一般居住為高等理由為據。惟本院於106年9月6 日履勘現場後,得悉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一街、吉祥巷、如意巷附近,環伺周遭舉目所及均為住宅區,並無商業活動、亦無店家,與一般都市商業鬧區無法相擬,有本院勘驗筆錄後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1-98頁);且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木石磚造平房,其大 門、右側窗戶均無裝設門扇,自外得以輕易進入、觀視建物內部,欠缺隱私之維護,並堆滿雜物,顯未達足以供人居住或久留之狀態,其門口牆邊雖貼有「建南宮慎嗔寶院信士會籌備處」之紙條,然依系爭建物之屋內外未經整理清掃、桌腳朝上倒置於屋內等狀況審之,並未開始進行任何實際之籌備工作甚明,更遑論有何已經對外進行營運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後附之現場照片、原告等陳報狀後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5、93、122、123頁),足見原告等前揭所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現場之 情形,與事實乃有所出入,未能採信,況縱被告陳麗琴於81年間曾與訴外人陳志鋼經營全鋼企業社,距離今日亦已逾25年有餘,無從以當時系爭建物之使用情況作為今日系爭土地周遭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亦明。故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損害金,稍嫌過高,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判例之意旨,本院酌以 上揭系爭土地附近現時之使用情事後,認為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方為允當。 4.因如附圖示,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11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 14、15頁),是原告等遭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共為35,587元。而依原告等遭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每月租金即為148 元(35,587×5%÷12=148),此亦為原告等所得請求被 告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額,原告等請求被告李介華自其等106年12月22日陳報狀送達被告李介華翌 日(即106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上開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止,按月給付原告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8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 再以原告請求之2年被告李介華無權占用期間計算,原告 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介華分別給付原告等各1,779元(35,587×5%×2÷2=1,779),原告等逾 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復因被告陳麗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13年7個月25 日,業如前述,故以每月148元計算,原告等所得請求被 告陳麗琴返還之不當得利共計24,247元【148×(13×12 +7+25/30)=24,247】,被告陳麗琴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各12,124元(24,659÷2=12,124),原告等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琴分別給付原告各12,124元,均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等對被告等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等起訴、減縮聲明,且106年12月22日陳報狀繕本 業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2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有存證信函回執及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0、141頁),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106年12月22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 介華自106年12月28日起、被告陳麗琴自107年2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共有,被告等先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原告等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李介華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1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等;並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各1,779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 告李介華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 色區塊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148元,乃屬有理由。又原告等請求被告陳麗琴應分別給 付原告等各12,124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家汝 附圖: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2日平土測0099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