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高宇圻 被 告 林采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係為甲方、被告一蔡漢燊係為乙方、被告二林采珏係為丙方。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將起訴狀聲明第二項刪除(參本院卷第十八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三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四十五萬元,到期日均未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五五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是受脅迫、恐嚇,在不得已情況下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是訴外人蔡漢燊之女友,原告不熟識被告,沒有金錢往來,沒有債權之存在,被告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五十一萬元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蔡漢燊原本是原告的廠商,在一0五年一、二月間確實有借給原告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原告沒有清償,他要以三十萬元做為入股原告所經營之允祥機車行之入股金,並說其對銀行很了解,之後要原告幫忙協助貸款,等於原告是人頭,他要以原告與原告太太聯保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但原告不願意,他在一0六年二、三月間他與他女朋友即被告林采珏來原告機車行,他拿退股協議書來給原告簽,原告自願簽立退股協議書,但原告不知道下面是本票,本票上簽名是原告簽立,因為原告沒有看到本票就簽名,他將退股協議書與本票是疊在一起,原告簽名兩次,一次是退股協議書,第二次他的說法是原告與他們公司的部分,第二次就是簽在下面的本票,本票上原告的名字、身分證號、地址、電話、發票日、金額四十五萬元都是原告寫的,但沒有寫到期日。當天是下午四點多原告機車店還在營業,有客人在店裡,原告有請一個學徒,有客人來修機車,他是用口頭脅迫我簽立,說他要請他女朋友的家世背景很好,有混過黑道,如果不簽立,要請黑道來處理,原告有錄音。原告開票當時原告太太不在,原告太太是後來才進來的,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當下沒有報案,原告就繼續做生意。他們如何來原告不知道。面額四十五萬元是談合作時有說要裝潢機車店,是他們開的金額,原告不知道,這些金額他們說是裝潢機車店的額度。被告是突然出現,之前並沒有聯絡要試算。 貳、被告辯稱略以: 本票是原告簽立拿給被告,因為被告與蔡漢燊是生意合作關係,系爭本票是被告與原告有合作經營允祥機車行,是經過結算之後我們不合作了,合作期間是從一0五年七月到今年二月,結算結果欠款是五十一萬元,裡面也有公司的貨款,原告本來是立亞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負責人是蔡漢燊),與原告合作的名義人是蔡漢燊出面,但合作的出資是被告出的,被告當時出資約三十萬元,裝潢機車行的部分約三十萬元,後來機車行確實有裝潢。當初是合意,被告沒有脅迫,是系爭本票上日期一0六年二月三日當天開立,當天下午我與蔡漢燊到原告機車行,當時原告有在營業,有無客人來修機車不記得了,原告配偶詹甯淇也有在場。有簽立系爭本票及退股協議書。蔡漢燊當時並沒有說被告的背景很好,有黑道背景。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四十五萬、六萬元,有經過計算,被告當場有議價,有計算書面,六萬元是公司貨款、四十五萬元是結算後議定的退股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參照)。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脅迫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即原告配偶詹甯淇於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到庭證稱略以:「(系爭二張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簽發原因及過程?)是,我有在場看到。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與蔡漢燊來機車行,說要簽立退股同意書,我先生就簽了。(金額四十五萬元、六萬元是何人確定?如何確定?)我有參與他們退股的計算,我在旁邊,我有把我的意見提出來,最後確認是四十五萬元、六萬元,退股同意書是一式兩份,下面是兩張本票,一部分四十五萬元是退股的費用,六萬元是我們欠他們的貨款。(他們與妳們機車行合作的期間?)我的認知是一0五年七月開始裝潢,到今年一月十二或十三日左右為止。(合作的人是何人?)我的認知是蔡漢燊與原告,合作內容是經營車行,要交原告帳務的管理,至於他們出資的金額是林采珏或蔡漢燊出的,我不知道。合作當時並沒有書面文書。(被告來結算是否發票日當天?)是一0六年二月三日。(在一0六年二月三日之前被告有無聯絡要來結算?)沒有。(原告是否在自由意志狀態下簽發系爭本票二張,或有無受到脅迫?)我覺得是如果我們不簽立,他們不會走。(蔡漢燊與被告在原告簽發過程中有無說什麼話?)蔡漢燊在那裡拍桌子、大小聲。(被告或是蔡漢燊有無說被告有黑道背景或相關類似黑道的話?)之前就有聽他們說過,當下沒有聽到。(你是否知道他們有黑道背景?)之前有與被告聊天過,他們家背景蠻厲害的。(蠻厲害是什麼意思?如有人當大官或是什麼背景?)我自己理解是黑道背景之類。(蔡漢燊與被告有無拿什麼兇器?)沒有。(當時妳們機車行在營業中?)是,有客人在修機車。(簽立完票據之後有無報案?)之後隔幾天我們有去篤行國小那裡的警局報案,但沒有做什麼紀錄,警察的意思是如果他們有再來再打電話報案,後來被告及蔡漢燊就沒有再過來。(系爭本票是何人交給何人?)沒有印象,就簽完收一收,我沒有注意是交給何人。(簽發本票當天對於金額四十五萬元及六萬元有無意見?)有,我覺得被告算法不對。(金額不對為何要簽立?)問原告才知道。(如果是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妳們事後有無對系爭本票做出系爭本票是無效的任何動作?)當下不知道要如何做後續的處理。」(參本院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原告員工蕭豐章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到庭證稱略以:「(是否知道兩造間有合夥事業?)一開始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時間點我不確定,約在今年年初時知道的,是老闆及老闆娘有稍微跟我說,內容我不知道,兩造投資金額我也不知道。(一0六年二月三日當天有看到被告到原告機車店?)有,約在當天下午來的,是上班時間,幾點我忘了,是在裡面的小辦公室,當時有老闆、老闆娘、被告及一位蔡先生在場,小辦公室有門隔開,是透明玻璃隔開,當天聲音很大聲,內容聽不清楚,聲音很大聲傳出來,蔡先生的聲音比較大聲,內容聽不清楚,被告聲音沒有大聲,我只知道聲音大聲,內容不知道,沒有看到有其他動作,後來有喵到老闆及老闆娘感覺他們很害怕的樣子,沒有看到其他在場的人有什麼動作。(何謂害怕的樣子?)感覺很無辜,但內容我不清楚(被告等人何時離開機車店?)被告及蔡先生約傍晚離開,離開時原告有送他們到門口,走出辦公室就沒有再聽到大聲的聲音,他們如何離開我我不知道,開車或騎車或有人來載我不知道。(被告離開後原告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被告離開後,原告有無跟你說他很害怕要去報案?)他都沒有說他剛才很害怕,也沒有說要去報案。(有看過系爭二張本票?)沒有看過。(有無聽到被告或原告誰有黑道背景?)我不知道。(被告他們有無帶任何兇器?)沒有。(被告有說如原告不簽本票要對原告不利?)沒有。(被告離開後,原告有無說他剛才受到脅迫才開本票?)沒有。(在本案過程中有無要補充的?)他們談的事情我聽不到,我不知道要補充什麼。」(參本院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或蔡漢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並未提及被告有黑道背景或相關類似黑道之話語,且被告或蔡漢燊亦無以原告如不簽本票將對原告如何不利,被告等人離開後,原告亦未表示要報案。再就被告與蔡漢燊於與原告協議完成離開原告機車店後,原告尚送至門口,原告既未向員工即證人蕭豐章表示有遭被告或蔡漢燊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一0六00二三三0八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為其本身經營之機車店、簽發時間尚在營業中、事後並未報警或任何撤銷意思表示之舉措,及被告與訴外人蔡漢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均在場,系爭本票亦由原告簽發後逕交付被告等情相互以觀,實難僅以被告或蔡漢於與原告協議過程中與原告曾有爭執,即遽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致或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1 │一0六年二月三日 │新臺幣六│未載 │無 │ │ │ │萬元 │ │ │ ├──┼─────────┼────┼──────────┼─────┤ │ 2 │一0六年二月三日 │新臺幣四│未載 │無 │ │ │ │十五萬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