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原 告 立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福立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 黃冠中 被 告 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瑛玿 訴訟代理人 黃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前以口頭向原告訂購SPL000-0-00000型締底座、SPL000-0-00000型締板(上)及SPL000-0-00000型締板(下)【下稱系爭締板(下)】,嗣原告交付系爭3項物品予被告後,被告固已清償前2項物品之全數貨款,然就系爭締板(下)之貨款45萬5910元則遲不給付予原告。原告已於105年8月29日將系爭締板(下)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傑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晃公司),經被告驗收完畢且已將該機座出賣至日本,再由日本廠商轉售至美國,被告事後竟以系爭締板(下)產品具有瑕疵為由拒付該筆貨款,然被告既已驗收完畢且未告知原告欲行退貨或要求補正,又系爭締板(下)已不在臺灣,則被告以具有瑕疵為由拒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原告按被告所提供之圖示製造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系爭物品性質係客製化產品,依實務見解,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具有買賣及承攬之性質,無所偏重,則物品之完成應適用承攬規定,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規定。而原告已於105年8月29日移轉交付系爭締板(下)予傑晃公司,經傑晃公司點收無誤,則被告既不否認傑晃公司已為其代收上開物品,且系爭物品業經其轉售予外國公司,僅爭執系爭締板(下)存在瑕疵,自應適用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 爭締板(下)之貨款。 (二)被告主張系爭締板(下)存有瑕疵,就所指瑕疵之存在及其是否重大並造成貨品價值減損等,原告否認之,故均應由被告舉證。甚且,縱認系爭締板(下)具有瑕疵,亦僅生瑕疵擔保之效力,被告拒絕給付貨款,並無理由。按工作物具有瑕疵,定作人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拒絕修補,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被告僅主張系爭締板(下)存有尺寸上之瑕疵,然未舉證瑕疵是否重大及減損工作物價值之數額為何,縱有瑕疵,亦僅生瑕疵擔保之效力。原告前曾於106年2月10日以LINE訊息表示針對系爭締板(下)部分,願以減價或將第2臺之材料等由被告處理, 焊接由原告負責之2方案處理,顯見原告並非不願負責, 而給予被告選擇上開方案之機會,顯見原告確有誠意協助被告解決系爭締板(下)瑕疵問題。然被告未舉證系爭締板(下)之瑕疵為重大,且該貨品已經傑晃公司為被告代收且出貨至日本,自無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可能, 被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被告倘為請求減價,亦應就瑕疵物品減損價值為何為舉證,然依實務見解,仍不得拒絕給付報酬。 (三)被告主張其事後重新製造系爭締板(下),且後續加工等費用支出高達200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被告似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同時主張抵銷。然被告就瑕疵所生損害之程度、瑕疵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是否符合抵銷之要件而得為抵銷,並未負舉證責任,自屬無據。原告確有拒絕修補,然被告僅能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然被告未舉證系爭貨品價值有減損,且原告否認系爭貨品尺寸不合有造成價值之減損及該瑕疵為原告之製程不當所致。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向原告下採購單,係由被告提供圖面文件交由原告承攬製造系爭3項物品,應屬承攬契約;然 原告竟未按圖施作,致其完成之系爭締板(下)物件有尺寸上之瑕疵,原告既未依圖面文件完成工作物,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甚明。再按原告所指客製化商品,應係根據客戶需求進行特別定製,以滿足其需要,一般用於軟體/服務/加工製造等方面多一些,針對顧客需求,對1個標準之產品進行改變,用新的部件更 換標準的部件,或是在1個標準之產品中加入特殊之功能 ,提供顧客1個更完整的產品組合,亦即客製化商品,如 蛋糕、馬克杯、吊飾等,均係對標準之商品進行改變,而本件系爭締板(下)等物品則係由被告提供設計圖面,委託原告依照圖面施工製作,並非利用原告原有標準產品進行改變或加入特殊功能,可見系爭締板(下)物品並非原告所謂之客製化產品。105年9月6日傑晃公司來電告知被 告稱原告所送交之系爭締板(下),其尺寸有問題等語,105年9月7日兩造遂與被告日本客戶三方會同檢查確認原 告交付之物件有瑕疵無誤,原告代表亦告知原告公司全力配合處理,105年9月30日被告人員聯絡原告代表與日本客戶開會,當時原告代表告知原告公司會先進行備料,焊接需要45天,再製作新品寄到日本供日本客戶更換等語,105年12月14日被告人員與日本客戶代表及設計人員造訪原 告,告知日本客戶要求重新製作焊接事項並討論加工注意事項,105年12月21日原告人員告知原告公司願意讓被告 折價20萬元處理此瑕疵,然被告考量後續加工、裝箱、平板櫃及運輸費用等加計即需花費約100多萬元,故表示無 法接受,106年2月10日原告人員傳L INE訊息予被告人員 略以:「我司對於尚宏機械焊接件…無法繳交日本客戶,深感抱歉和遺憾,為了與尚宏機械共體時艱,我司致上最大誠意將其問題解決:1.將尚未付清之貨款扣新臺幣10萬元,由尚宏機械找新銲接廠施作第2台形締…」等語,又106年2月16日原告人員傳LINE訊息予被告人員略以:「並 非不願提供協助與重新製作瑕疵品…我司因貴公司副總受邀協商已於2/16南下嘉義,與貴公司進行協商,協商內容並非不願負責與承擔…」等語,足見原告交付之系爭締板(下)之物件確有瑕疵存在無誤,則於原告就伊所承攬製作之物件之瑕疵改善完竣前,被告於法尚無法給付訟爭款項之義務。系爭物品之瑕疵及瑕疵發生之原因,於105年9月8日兩造會同日本客戶及傑晃公司等四方代表會同檢查 時已發現瑕疵,並於當場討論後同意瑕疵發生之原因為原告製作過程不當所造成,原告代表賴建成當場即表示稱看要如何解決,我們公司全力配合等語,證人章庭福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敏仁當時均在場可作證。 (二)系爭締板(下)之物件確實存有瑕疵部分:(1)被告已 提出附件照片為證;(2)且原告於106年2月10日以LINE 訊息表示針對系爭締板(下)之物件願為減少價金,且非不願提供協助與重新製作瑕疵品等語,可見原告早已知悉此瑕疵及被告要求重新製作瑕疵品(系爭貨品),故應無需再另行舉證系爭締板(下)之物件具有瑕疵存在。上開協商期間,被告明確表示系爭締板(下)因無法修改,需要重新製作,然因日本客戶端為避免機器交期延誤,造成日方和其客戶交易違約之重大損失,故需要系爭締板(下)之該等瑕疵品以備胎方式先行組裝,並要求原告公司重新製作系爭締板(下)後,再行討論貨款事宜,原告於該等協商期間與被告等待製作新品之期間,均未提出其他意見,然至106年2月15日原定製作新品之交貨期屆至,原告方突然提出拒絕重新製作系爭締板(下)之情,以至被告不得已,僅得依日本客戶要求,由日方洽詢其他廠商(日方考察後認為合格廠商)代為重新製作,費用共55萬元,被告並已於106年6月6日支付此項貨款予其他廠商。系爭 貨品之瑕疵係傑晃公司以CNC車床加工時,檢驗而發現之 問題,兩造均無相關檢驗設備,故瑕疵之發生,根據傑晃公司(第三方)以CNC車床檢測後之結果為準,此一方式 乃業界通行的標準。兩造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而兩造之各項交易,乃遵循105年6月20日雙方所簽署之保密合約而進行;此保密合約內載明「甲方提供有關於產品及/或製造流程/各式圖面/草圖/電控/軟體程式/文字敘述等書面或電子檔形式的資料,直接或間接交由乙方代為加工/製造/組裝/發包/採購/研發等作業時,乙方就被委託的 工作及甲方交付的相關圖面/文字/圖片/影片/軟硬體等資料(下稱甲方資料),受此保密合約條款之限制。」,又保密合約第5條約定「甲方資料應於每次接受委託施工後 全數繳回甲方,…」,以上已明確表示兩造間之交易非一般單純買賣行為,乃係由被告提供圖面直接交由原告代為加工製造,而由原告承攬之交易行為。本件係被告提供圖面予原告,原告依據被告所提供受保密合約保護之圖面資料進行加工製作,且圖面上清楚標示系爭貨品之製作、加工要求及尺寸等要求,本就重在工作的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106年9月20日證人所述告知原告關於焊接之重點等,僅係被告再次確認原告公司對圖上說明之瞭解,對原告承攬貨品製作之瑕疵與否,並無關聯,且原告為專業廠商,擁有瞭解圖面之能力,本就知悉製作和加工之重點,且原告會簽收圖面,表示對於圖面及說明已經沒有問題,才會接受委託承攬此次交易。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應於工作完成後,才請求給付貨款或工資,然原告明知日本客戶無法接受原告降價10萬之解決方式後,還以給付貨款為條件,拒絕提供協助解決問題,亦不願意處理瑕疵完成工作,經被告多次聯絡和兩次前往協商,亦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才另行重製系爭貨品,並造成被告更大損失。被告因原告就其所承製系爭貨品之瑕疵拒不處理完成工作,除了重製系爭貨品費用55萬元及後續加工和出貨等費用損失,且因處理時間延遲過久即105年9月至106年6月長達9個月,而造成日本客戶對被告喪失信心,憤而抽單等巨 大之損失,已遠遠超過原告之請求。依保密合約第1條載 明雙方合作期間及合作終止後5年內,如因乙方故意或過 失損及甲方利益時,甲方得就損失部分要求乙方賠償;被告尚未依據此條款,就其他損失向原告求償,乃係考慮原告已蒙受損失,在被告尚可負擔之情況下共體時艱,被告之損失非僅區區數十萬元而已。 (三)退步言,被告因原告就伊所承製系爭締板(下)物件之瑕疵不改善處理,已造成巨大損失,以重新製作系爭締板(下)物件及其後續加工費用、裝箱、平板櫃及運輸費等計已達近200萬元,被告亦得以之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兩 造間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瑕疵部分尺寸之重要性在於發單前及期間均已向原告說明,甚至瑕疵發生當時,亦請原告代表出來協商,尺寸若沒有符合被告圖示及要求,機器生產時即會產生瑕疵,此在與原告協商時,均有向原告表示,且向原告要求重做期間,亦與日方代表兩度向原告說明,故系爭貨品尺寸之重要性及瑕疵之嚴重性不辯自明,本件為承攬工作,原告未將承攬工作完成,亦已給原告時間修補瑕疵,並重新製作工作物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日本客戶,協商期間原告並未表示不接受修補之方式,長達3個月後到達約定交付時間,才表明不願意修補,並提出 本件起訴,被告不得已才尋找其他廠商重新製作,且委請他人修補之費用已超出原告請求之費用,此部分再製作之金額為55萬元,被告主張修補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請求本件金額沒有依據。本件為承攬契約,依承攬契約,沒有依照契約完成,就毋庸支付貨款。被告有請原告修補,也有給修補之合理期間,原告後來才表示不修補,被告不得已才請他人修補,重新製作給日本客戶。因系爭貨品有尺寸不合之瑕疵係無法在物品本身做修補,必須重新製作,原告亦有表示瑕疵品無法直接在瑕疵品修補,原告本來也同意重新製作,且瑕疵貨品並需先出貨給日本公司,並非被告承認系爭貨品無瑕疵之意思而收受,是不得不先出貨給日本,兩造口頭對話時,原告有同意要重新製作,此部分有被告方人員章庭福及原告方人員賴建成等人可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上開契約,由被告提供圖示委由原告製作系爭3項物品,嗣原告交付系爭前2項物品,並於105年8月29日將系爭締板(下)交付至被告指定代收之傑晃公司後,被告已清償前2項物品之全數貨款,然就系爭締 板(下)之貨款45萬5910元則迄今尚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原告出貨單、被告交付之圖示及原告向被告催款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伊既已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上開貨款予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製作物供給 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另被告辯稱兩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何者為是?(2)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 系爭締板(下)具有尺寸不合之瑕疵,且屬重大,不符被告所提供之圖示,故應重新製作,方可修補該瑕疵,是否有據?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拒絕重新製作,應屬尚未完成工作,自得拒絕給付該報酬,是否有據?(3)被告辯稱其 就系爭締板(下)瑕疵之修補,業經限期原告補正該瑕疵,惟原告事後拒絕修補,被告遂委由其他廠商製作,已支出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55萬元,造成被告因此受有該等費用支出之損害,當可向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賠償,故據此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三)按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 有明文。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本件系爭契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查本件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係由被告提供設計圖面予原告,委託原告依照圖面製作系爭締板(下)後,由原告交付系爭物品至傑晃公司,由傑晃公司代被告受領等情,有原告所提經客戶簽收系爭物品之出貨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兩造系爭 契約顯有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當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甚明,則關於系爭締板(下)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締板(下)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四)再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締板(下)具有尺寸不合之瑕疵,且屬重大,不符被告所提供之圖示,故應重新製作,方屬修補該瑕疵,且據此主張原告拒絕重新製作,應屬尚未完成工作,自得拒絕給付報酬,是否有據:查被告辯稱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辯稱系爭締板(下)具有尺寸不合之瑕疵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締板(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員工章庭福到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又被告辯稱系爭締板(下)具有尺寸不合之瑕疵,顯然不符被告所提供之圖面,且屬重大,應重新製作,而原告對圖面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且經被告告知尺寸等相關重要性,故該瑕疵係原告所致,應由原告負瑕疵修補責任即重新製作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惟則,審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章庭福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既已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有因系爭商品而接洽,兩造間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我們是交付圖面給原告,約定由原告幫我們照圖面尺寸承攬製造,本件商品承攬契約是我跟原告公司法代兒子賴建成商談。之前跟原告沒有任何合作關係。因本件物件較大,故轉包給原告做,之前我們也有轉包給外包商處理,但之前和原告沒有交易過,這次交易兩造並未簽立契約,轉包給其他外包廠商亦無簽立契約。我們出圖面給承包廠商確認承包廠商願意做,這樣承攬契約就成立,我們圖面是客人提供的,我們與客人間亦無簽立契約,只有採購單,我們是將客人提供圖面給轉包商就是原告,圖面有給原告簽收,因客人給我們圖面要簽立保密合約,我們給原告轉承包也會由原告簽立保密合約,並在圖面上簽收,圖面上有相關轉包商品之尺寸要求,原告在接單時,確實知悉系爭商品之尺寸要求。(問:被告於發單前,是否有說明系爭貨品的製作要求及重點?)我們跟承攬公司即原告代表商談本件契約之賴建成說明相關尺寸,焊接重點,及給加工廠加工。原告承接後做出的只是半成品,我們還要轉其他後續加工才會完成件,所以有跟原告告知本件還會有後續加工,我們有跟原告說明焊接重點,跟原告表示焊接有彎曲弧度,有變形量要注意讓後續加工好加工,就是依原圖面尺寸要多加5mm加厚,圖面也有標 示,只是在說明時,還需要再強調。我跟原告說焊接時,要注意的一些事項,客人有出素材圖,要依照客人的素材圖去處理焊接,後續我們轉加工時,要方便給加工廠加工,焊接起來的彎曲弧度即變形量不能超過5mm,這就是原 尺寸要求的重點。(問:原告交付之商品有無尺寸不符合你做的相關說明及交付的圖示內容之情?)有。焊接完要轉交加工廠,加工廠要做校正,加工廠加工完的成品發現不符合原尺寸之要求,就是圓形孔沒有在正中心,就不符合圖面標示之尺寸,因為焊接是什麼形狀,加工起來就是什麼形狀,所以不符合原圖面之要求不是加工廠的問題,是原告的問題。(問:被告於105年9月8日發現貨品瑕疵 之時,是否立即通知原告代表到達現場(傑晃公司)會同檢查?現場檢查時,有那些人員在場?所有在場人員是否同意並瞭解系爭貨品之瑕疵問題?原告代表當時如何表示?)是加工廠傑晃公司告訴我們,我們帶日本客人去檢視成品,才發現圓形孔已經偏離不符合原尺寸之圖面,有馬上打電話給原告過去處理,檢查時,有原告及日本客人及我及傑晃公司的課長在場,在場人員都有同意瞭解系爭商品有瑕疵就是圓形孔偏離太多,原告當時告知我如何處理,他完全配合,當下我詢問日本客戶是否可以接受,如果不能接受,會再告知原告,當時在傑晃公司時,日本客戶就已經說不能接受,當天在傑晃公司就已經說看我們公司如何處理,原告要完全配合我們公司,客人是說不能接受,但當時沒有說是要重做或修改,日本客戶大約過1星期 後,表示希望重新製作,客人告知我,我105年9月間馬上跟原告聯絡,告知原告稱日本客戶不能接受,要求重新製作新品,賴建成那時候沒有表示什麼,他說他會跟公司討論如何處理,後續,賴建成於10月左右有跟我聯絡稱原告公司無法接受這個事實,他們認為錯不是錯在他們,認為加工廠也有責任,我有向原告表示若認為加工廠也有問題就要跟加工廠協調,原告說他們說不能跟加工廠做協調的事情,原告認為這是我們自己找的加工廠,跟他們沒有關係,所以無法協調。原告沒有直接說願意直接重作,只是說我們公司如何處理,他們願意完全配合。但原告後來拒絕重作。(問:被告是否於協商期間即105年9月至106年2月止兩度會同日本客戶代表和日本公司設計人員前往原告說明重製系爭貨品的重點和要求?)有,105月12月1次,10 6年2月也有1次,原告雖然拒絕重作,原告拒絕後,我們沒有給原告貨款,因為我們還是希望原告處理後續的動作,希望原告重作,原告的意思是不可能再負擔這個費用,我們有跟原告表示,如果原告願意重作,我們願意負擔這些費用,但原告表示還是需要問公司。去原告公司說明時,都是賴建成跟我們接洽。2月份再去時,原告就表示 確認不處理後續。我有表示後續不處理的話,我們不支出費用。(問:本件經加工廠製成成品後,發現系爭商品之成品有所謂圓形孔偏離之瑕疵,此部分跟被告與日本客戶間簽立之契約內容有何影響?又如何確認該成品之瑕疵是原告所造成而非加工廠應負責?)這個瑕疵會讓我們與日本客戶間的約定除了美觀及尺寸方面會有變動,日本客戶會要求我們重新製作,是向我們表示有瑕疵的東西我們要不要。我們跟日本客戶的交易,只要不符合約定,日本客戶都是要求重新製作,以前外包給別人時,也是重作。瑕疵比較輕微時,就會扣款,但他們認為瑕疵沒有達到要求時,就會要求重作,因為他們會表示他的客戶也不會接受這些商品。當初我有請原告賴建成去處理,他跟我告知可能是原告熱處理變形太多,造成他們後續加工偏離掉,賴建成承認熱處理時造成變形太多,導致圓形孔偏離是原告造成,傑晃公司的課長在場也有聽到。原告後來不重作,因為交貨期限的問題,我們有請他人重作,原告交付之瑕疵商品,有先給客人先去組裝試車,尺寸不合也會影響到試車,客人必須在試車時做調整,那批瑕疵商品是日本客戶在等我們重新製作新商品給他更換,後續我們重新製作商品給客人,是委請高雄之廠商製作,支出費用由我們公司支出,但考量瑕疵商品由日本客戶寄回成本太高,所以沒有跟日本客戶取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而原告僅空言指陳證人章庭福為被告之副總經理,上開所述自有偏頗之情而無足採信云云,然未提出其他舉證以駁證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當認證人章庭福上開證述,核屬可採;況且,觀諸原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實則並未否認該瑕疵係原告所致,並表示原告前曾於106年2月10日以LI NE訊息表示針對系爭締板(下)願以減少價金等方式 處理,顯見原告非完全不願負責,且有誠意願協助被告解決系爭締板(下)瑕疵問題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民事準備狀所載),復有被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載明:「我司(指原告)對於尚宏機械(指被告)焊接件( 26406形締;即系爭締板(下))無法繳交日本客戶,深 感抱歉與遺憾。…」及「並非不願提供協助與重新製作瑕疵品。…協商內容並非不願負責與承擔。已經有提供折讓與重新製作打折之兩方案給貴公司選擇。…」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締板(下)之物件,確有尺寸不合之瑕疵,以致無法達成兩造約定使用之品質,而無法由被告繳交予日本客戶,故需以重新製作為系爭瑕疵修補之方式等情,洵屬有據。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締板(下)具有瑕疵,而應重新製作,然原告拒絕為之,應屬未完成承攬工作物,被告自無庸給付該項承攬之報酬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確已於上開時日將系爭締板(下)交付被告指定代收之傑晃公司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出貨單為證,如前所述,則關於所有權移轉部分既應適用買賣規定,當認原告已交付系爭締板(下)予被告,且被告已委由傑晃公司收受系爭締板(下),而原告已完成並交付系爭締板(下)之工作物予被告無訛,則被告猶仍辯稱原告未完成工作物,自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拒絕給付報酬云云, 尚非可取。另被告抗辯系爭因有上開尺寸不合之瑕疵,已不具備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以致被告無法交付予日本客戶,需重新製作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辯稱原告因事後拒絕以重新製作之方式修補該瑕疵,業經被告自行另覓其他廠商重新製作而花費55萬元之製作費用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日本客戶於106年3月1日傳來系爭締板(下)瑕疵品重新製作之報價單 (御見積書)與日本代表手寫之費用請求說明(附中文說明)、被告與日本客戶協議系爭貨品重新製作費用之信函及電子郵件(中日文對照)、系爭貨品(瑕疵品)重新製作費用之匯款單據及通知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承上,核諸兩造系爭契約中就系爭締板(下)所為約定金額為45萬5910元,然被告委由其他廠商重新製作之費用則高達55萬元等情,足認原告乃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尚非無據,則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 張其得自行修補而請求原告償還該修補必要之費用。是以,被告辯稱其已定相當之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上開瑕疵,然原告拒絕修補之,故其已自行修補,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其就該修補支出之必要費用55萬元,尚嫌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僅得依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之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應為可採。 (六)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 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原 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其因原告拒絕修補系爭物品之瑕疵,業已自行修補而支出55萬元之必要修補費用,此亦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締板(下)工作物發生瑕疵,使被告蒙受該費用支出之損害,為此請求與原告主張之本件貨款相互抵銷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請求原告修補上開瑕疵,然原告拒絕修補,故被告不得己,遂委請其他廠商重新製作,因此受有為修補該瑕疵而支出費用55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肯認如前,則被告所有上開抵銷債權與原告上開貨款債權既同屬金錢債權,且清償期均已屆至,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上開債權存在,是被告就上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抗辯,尚無不合。準此,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55萬元與原告本件可得請求貨款之金額45萬5910元相抵銷後,原告當屬已無任何可得請求之本件貨款金額甚明,從而,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萬5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裁 判費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