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0號原 告 劉瑞珍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陳火亮 訴訟代理人 吳白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委由原告負責統籌工班欲施作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興建吊車廠工程,內容 自整地、開發至搭建廠房,估計所需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5,554,837元,考量兩造友誼,原告表示所需工程款為40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即就此為口頭合意,然被告卻缺乏資金給付工程款,故先於92年9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到期日93年9月20日、票據號碼CH198004號之本票1紙(下稱CH198004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嗣於92年10月20日,兩造又約定由被告交付涂瑞禮所簽發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43萬2500元本票43紙予原告,而將其對訴外人涂瑞禮之債權432,500元轉讓予原告作為系爭工程之定金 給付,兩造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且約明如對涂瑞禮之上開債權無法兌現,被告願支付原告上開金額,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兌現應為涂瑞禮之保證人,被告亦已同時在涂瑞禮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3紙上背書後,將涂瑞禮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全數交由原告收執。嗣系爭工程之土地整地完成後,原告即於93年間開工,迨至94年間完工,惟原告迄今僅收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票兌現360萬元,其間差額40萬元即為 被告轉讓其對涂瑞禮之上開債權432,500元以為抵償。詎原 告其後固持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本票於96年8月1日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其餘本票因尚未到期,故未提出聲請),並持該96年度票字第14865號本票裁定聲請高雄地院為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156101號),惟因涂瑞禮尚無任何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高雄地院遂於102年12月12日核發高雄 地院雄院高102司執恒字第156101號債權憑證予原告,是上 開強制執行既無效果,被告自已無從主張先訴抗辯權,當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負給付責任,而原告屢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保證人責任以清償上開債務432,50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獨資經營旭興土木包工業,並非討債業者,被告辯稱其係委託原告催討涂瑞禮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然委託催收帳款業者,亦會約定委託或授權書,絕非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惟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已記載被告積欠原告400萬元,且被告亦承認其已給付系爭工程款項 360萬元予原告。又被告所提本院卷第35頁工程款簽收單, 全無原告親寫之筆跡,其上所寫「劉瑞珍」字樣非原告所為,原告於94、95年間有冠夫姓,當時若有簽名均係簽「林劉瑞珍」,且該簽收單下方所載「工程款已付清」之字樣更非原告筆跡,是被告所提工程款簽收單,無從證明兩造間系爭工程款已付清。又原告有收受系爭工程款簽收單所示之支票且均已兌現無訛,因被告未使用支票,該等支票實為被告向他人借來之客票。另CH198004本票為被告於92年間所簽發,不可能如被告所述為96年與國璽建設公司間之爭議所簽發者,被告因積欠原告其他非本案之票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拍賣承受取得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倘若兩造間為虛偽假債權,原告怎能憑被告所簽發之虛偽本票向被告追討100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討債業者,被告於92年間並無委託原告施作工程,被告於94年4月10日才向訴外人賴榮騏租用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當時係以中兆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黃榮昌名義承租,92年間則非被告所承租或所有之土地,根本無法委託原告施作工程。被告於94年4月間始委 託原告施作蓋房屋之系爭工程,並依約陸續以新光銀行支票付清工程款,僅水電及裝潢費以現金支付,共計給付360萬 元,原告亦已親自簽收,並於工程款簽收單上註明工程款已付清。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口頭約定工程款為何,一律由原告表示需多少就拿多少,被告之房屋工程係於94年4月份起 才開始搭建,不可能於92年9月1日即簽發CH198004本票繳交系爭工程款,且該工程款之時效已消滅。原告所提CH198004本票非原告所稱係被告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而係於96年國璽建設公司測量被告房屋有侵占其土地,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立即拆屋還地予國璽建設公司,嗣後國璽建設公司再次發現被告所占有土地係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該時原告知悉此事,即由原告向被告建議兩造成立虛偽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要被告簽發3張本票,其中2張面額均140萬元,另 1張即為CH198004本票以為假扣押之用,被告基於不懂法律 之情況下,致簽發上開本票3紙,到期日均載為93年9月20日做為假債務之用,嗣後原告改稱要以現金100萬元換回上開 本票3紙,被告即依原告要求提供100萬元現金,由原告負責處理,然其後原告僅歸還被告其中面額140萬元之本票2紙,然CH198004本票始終未還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共43張則係被告為涂瑞禮長期搬運貨物之運輸貨款工資,惟因屢次催討無著,最後涂瑞禮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以分期攤還,被告嗣將本票交付原告委託其催討,當時兩造口頭約定無論原告能催討多少金額,均由原告隨意給付被告,原告並要求被告於每張本票後面簽名,表示轉託原告催討,並言明簽名僅為形式,原告始能向法院對涂瑞禮提起告訴,而被告則因完全不諳法律,遂於每張本票後面簽名,原告又於96年初拿1張伊所製作之本票附表,即原告所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頁,交予被告於附表下之債權讓與人欄內簽名蓋章及填寫身分證字號、住址,至日期「92年10月20日」則係原告臨訟才繕打,且其上以原子筆所寫編號21至43號亦為原告臨訟才填寫,當時並無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頁,該債權讓與契約 書第1頁完全為原告自行偽造,當時亦無任何見證人,被告 與見證人即證人許聖宏互不相識,證人所為證述全屬虛構之事實。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所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頁, 此應為原告事後自行偽造,其字體與第2頁不同,編號亦係 電腦擅打之字樣,與第2頁編號為手寫不同,被告簽名時並 不存在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頁,亦未曾持有該債權讓與契 約書第1頁,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原告迄今確實分文未 討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興建吊車廠工程,兩造口頭合意工程款400萬元,然 因被告缺乏資金給付工程款,故於92年9月1日簽發CH198004本票交由原告收執,嗣於92年10月20日,兩造又約定被告將其對涂瑞禮之債權432,500元轉讓予原告以為工程定 金之給付,兩造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如對涂瑞禮之債權無法兌現,被告願支付原告上開金額,被告並同時在涂瑞禮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3紙背書後,將涂瑞禮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全數交由原告收執,被告為涂瑞禮之保證人,嗣系爭土地整地完成,原告於93年間開工、94年間完工,惟原告迄今僅收到工程款360萬元,差額40萬元即 為被告轉讓對涂瑞禮之債權432,500元以為抵償,詎原告 曾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5所示本票於96年8月1日向高雄 地院聲請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持該96年度票字第14865號本票裁定聲請高雄地院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102年度司執字第156101號),然因涂瑞禮無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而經高雄地院於102年12月12日發給高雄地院雄 院高102司執恒字第156101號債權憑證,上開強制執行無 效果,則被告已無從主張先訴抗辯權,應負給付責任,然原告屢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保證人責任,清償債務432,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96年度票字第14865號本票裁定、高雄地院102年12月12日雄院高102司執恒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96年度票字第14865號本票裁定確定 證明書、涂瑞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CH198004本 票、如附表所示本票43紙、涂瑞禮戶籍謄本暨郵件信封、報價單、施工照片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第52至54頁、第63至94頁、第130至138頁、第162至163頁);然被告則否認上情,並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有所爭執,且辯稱其未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其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委託原告向涂瑞禮催討債務等情。是以,本件爭點當為:(1)原告所提債 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為真正?(2)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 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債權是否仍存在?(3)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系爭本票43紙之面額合計432,500元擔負保證之責 ,是否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考。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0日約定被告將其對涂瑞禮之債權432,500元轉讓予原告以為系爭工程定金之給付,兩造 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如對涂瑞禮之債權無法兌現,被告願支付原告上開金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僅於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頁之債權讓與人欄內簽名蓋 章及填寫身分證字號、住址,至其日期「92年10月20日」及以原子筆所寫編號21至43號均係原告於96年間另案臨訟前才自行補上,當時並無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頁 ,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完全為原告自行偽造,亦無第1頁所 載見證人存在,被告與見證人即證人許聖宏互不相識,被告未看過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頁,應係原告事後 自行偽造,其字體與第2頁不同,編號亦為電腦繕打,被 告於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頁簽名時,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頁並不存在,被告亦未曾持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頁等 情置辯,則參照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伊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首查,依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交付之涂瑞禮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觀之,原告主張本於債權讓與關係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43紙時,係因被告積欠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提出原告所製作之估價單及工地照片(本院卷第130至138頁)為證,則被告究有無本於承攬工程契約關係交付工程款予原告及是否讓與其對涂瑞禮之上開債權,當得自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見證人之見聞證述及如附表所示本票明細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等情相互對照予以判斷。而查,被告固辯稱其未見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頁,且第1頁與第2頁之格式及字樣全然不同,其該時僅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日期則係原告事後於96年間所偽造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確實迄仍 持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43紙,非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頁所載編號21至43號之支票23紙,且該等本票 43紙之背面均有被告之簽名,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被告前亦自承其僅執有原告所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項,係原告於92年10月20日 拿出而以原子筆填寫編號及由其在債權讓與人欄內簽名蓋章之填寫資料1張而已等語(均見本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 ,附於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事後辯稱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書第1頁之全部內容及第2頁之簽訂日期與原子筆填寫編號21至43之字樣等,均係原告於96年間為向涂瑞禮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方自行偽造者云云,顯屬前後矛盾,委無可採。況且,審之原告所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本票編號為連續,其張數並與原告所執有由被告於背面簽名之本票張數全然相符,且被告亦係於其上之債權讓與人欄內為簽名,而被告原僅辯稱並無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頁之簽訂外,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頁之簽訂日期及 編號21至43部分等內容均未爭執其真正,如前所述,可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頁之本票編號21至43縱屬手寫字 樣,而與第1頁之電腦繕打字樣有別,然亦無礙於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書2紙應確係兩造同時於92年10月20日所簽訂 者之認定,蓋以倘若被告僅簽訂其中第2頁,何以原告竟 能取得包含第1頁所載之本票共計43紙,又何以倘若原告 當時僅交付被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頁予被告,其編 號乃自21號起算,被告竟未察覺有異,猶仍簽名於其上,承上,在在可見被告所辯上情,顯有違常理,無可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等語,洵屬可採。又以,觀諸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頁,其上有以印刷體列明「立書人:陳火亮 (即被告,下稱甲方即原債權人)林劉瑞珍(即原告,下稱以方(應為乙方之誤繕)即債權受讓人)茲因甲方積欠乙方債務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經雙方協議,同意以甲方與涂瑞禮間債權金額:肆拾叁萬貳仟伍佰元整讓與乙方作為償還部分債權債務金額。甲方應於簽立本票讓與契約書同時交付涂瑞禮簽署(詳附表所示)本票正本43張與乙方,自本約成立後其求全(應為請求權之誤繕)均由乙方行使,若該債權無法兌現,甲方願負責支付乙方。特立此據。以茲證明。(見證人許聖宏,身分證號Z000000000)」等語,並以印刷體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20之本票票號、票 面金額、到期日等資料之附表等文字,惟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頁附表除「編號」之欄位有以手寫呈現外,其餘「票 號」、「票面金額」及「到期日」等各欄位,皆與被告所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資料相符,並無任何記載錯誤之情,且編號1至24號、編號25至43號之票據號碼亦屬連 續未中斷,已如前述,又被告亦自承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頁所載之「債權讓與人」欄之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欄位為其所親自填寫用印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2頁),則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自形式上觀察,即 已足認被告有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用以抵償被告前所積欠原告40萬元債務之事實,且被告之相關責任、義務範圍既均明揭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頁,則被告當知悉其係因積欠 原告債務而讓與其對涂瑞禮之該等債權,且該受讓之債權如無法兌現,被告願負責支付原告,方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無訛。準此,被告應當瞭解其擔任涂瑞禮所簽發系爭本票43紙之債務保證人之目的、責任及其範圍至明,是被告片面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已將其原對原告所有債務改以擔任涂瑞禮應支付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債務之保證人方式為清償等語,已堪採認。 (四)另以,被告固仍辯稱其不認識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之見證人即證人許聖宏,被告於第2頁簽名時並不存在該債權讓與 契約書第1頁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 而查,觀諸證人許聖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既已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見過這份債權讓與契約書?這上面「見證人許聖宏」的指紋,是不是你所簽的?)有,這裡面在見證人許聖宏蓋用的指印是我蓋的。(問:你見證的時間就是這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署的時間92年10月20日?)日期我忘記了,那天我是要去原告那邊去談工程的事。(問:你去見證什麼事?甲方為何積欠乙方400萬元,當時 的情形為何?你們雙方協議的結果為何?)雙方就是在協議,在寫本票,被告在本票後面簽名,他們在協議那些事情,剛好我去那邊,他們就請我作證,他們是在協議工程款的事情,我沒有很清楚,是見證這工程款要用這些本票來先清償,做為工程款的訂金給付,好像是這個意思。(問:債權讓與契約書中編號1到43號的本票,你有無看到 被告拿給原告?)有,當時我人在那邊。因為當時我要去問原告工程的問題,原告是發包一些小工程給我,什麼事後要做什麼要去問原告。(問:你當場看著甲方陳火亮簽名嗎?陳火亮簽名時,這份債權讓契約書上面已經有這麼多文字嗎?)有,就是提示的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是有2頁,我簽名見證時,就是有2頁,上面的文字就已經完成,但我捺指印及兩造簽名的順序我忘記了。(被告問:是否認識我?)我認識你,我跟原告包工程,曾因此去被告那裡做工程,做鐵架及裝潢。(被告問:我在何處拿這些本票給原告?)在原告以前承租的水湳租屋處。我那時候都是去水湳那邊問原告要做什麼工程。(被告問:你是否知道我們在協調什麼?又是交付該等本票做何用途?)我去時,兩造就在鬧,原告就叫被告拿本票簽名,時間大約92年底,我那時候有一些工程,原告也有一些工程要我處理,好像是說本票要做定金,好像是被告有一些工程要給原告做,被告的建物在玉門路,要請原告去做,是是見證完後才去做工程。92年見證完,並沒有馬上去做,好像是93年才去施作。(問:本票給原告時間為何?)時間我不記得。(被告問:我們兩造在談的建物在何處?)當時被告有請原告施作好幾地方,如果不是玉門路還有其他地方。我的工作場合很多,我有十幾個師傅有在做,不是很能確定,有幫被告做過那些地方。(提示原證10,被告問:是否可以確認照片所示的地點是你去施作的被告工程的地點?是否就是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積欠債務400萬元的施作工程地點?)原證十這是廣福路,這裡 我有去施作,我跟被告不熟,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有,是原告發包給我去施作的。這是簽定債權讓與書之後才去施作。我剛才所述的工程地點應該是原證10的地點,玉門路是原告曾帶我去那裡找過被告。(問:是否在債權讓與時所指債務,是要做原證10的工程定金?)應該是做該工程的定金,是跟原證10的工程有關係,是要做訂金後,因為該房屋要先評估,地主必須要讓先做工程的人知道他有這樣的能力。(問:依你剛才所述債權讓與40萬元並非被告已經欠原告工程款400萬元,而是預計事後被告委託原告 施作原證10的工程的工程款?)是的。(被告問:是否有親自看到我交付該等本票給原告?)有的。(問:是否知道廣福路是何時建造?)本來是預計92年要興建,我比較晚進場,因為工程要先整地,後來我有去施作,我是去做鐵架及裝潢,工程完成是93年靠近年底,我是包原告部分工程的一部分,被告發包給原告的工程金額我不知道,據我所知,該工程有全部完工。」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且與原告所指證人許聖宏前於92年10月20日見證兩造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2紙,被告並同時在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43紙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工程定金等內容互核相符,益徵原告主 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等節,核屬有據。況且,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被告於每張本票後面簽名,並表示簽名僅為一種形式,原告始能向法院對涂瑞禮提起告訴,其因受原告誤導,故為如附表所示本票43紙背書云云;惟則,被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其實說,且被告復曾就其與涂瑞禮之債務紛爭一事,同時要求並取得涂瑞禮所簽發系爭本票43紙而受分期償還,另曾就系爭工程款以票據支付原告360 萬元,均如前述,當認被告尚非不習於使用票據之人,則其所辯其係受原告誤導方於系爭本票43紙背面簽名云云,實難憑信。基此,堪認被告確係以債權讓與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交付面額合計432,500元本票 予原告,乃係基於將其對涂瑞禮之該等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所為,並非被告為交由原告向涂瑞禮催討債務所假造債權之契約抑或無償贈與系爭本票予原告所為簽訂者,甚為明確。 (五)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則該通知已達到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支配範圍內,上訴人及其配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該開會通知已送達而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96年度 臺上字第2792號判決及86年度臺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可 參。查原告前依涂瑞禮之戶籍地址將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通知函寄予涂瑞禮以為送達,並於106年2月17日投遞至涂瑞禮住所,然因無法投交,遂送交郵局招領,招領期滿未領取,而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郵件信封之戳記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可認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已對涂瑞禮發生送達效力。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施作被告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興建吊車廠工程,原告亦已陸續向被告收取 工程款3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被 告固仍就此辯稱其所給付之金錢為全部之工程款項,其未積欠原告所指40萬元工程款等情,並提出工程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則,被告既未舉證其前開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僅為委託原告催討債權,而以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方式,將其對涂瑞禮432,500元債權交予原 告催討等情為真,復此為原告所否認,已如前述,又佐以被告所提工程款簽收單之內容,業經原告否認其上「劉瑞珍」字樣簽名為原告所親簽,且主張其上工程款已付清之字樣亦非原告所填載,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項扣除該360萬 元已付金額,尚欠40萬元等語,而被告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項及其所辯工程款項僅為360萬元且已全數付清 等節負舉證證明之責,則被告自不得僅以該工程款簽收單上註明工程款已付清等情,空言泛稱其已給付全部之系爭工程款甚明。 (六)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查原告承攬被告定作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興建吊 車廠工程為承攬人,伊就系爭工程可得工程款,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為承攬人之報酬。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雖 須待工作完成時或交付完成之工作時始屆至,斯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始為得行使之狀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參照),是以,依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於94年間完工退場,則債權人之原告自斯時起得隨時請求清償,此項請求權至遲應自94年12月31日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94年12月31日起算,則原告此項報酬請求權即因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倘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工程款報酬,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報酬,應洵屬正當;惟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主張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中所約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則即便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確係罹於時效,亦與原告得否依兩造間保證契約請求無涉,則被告援引工程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即洵屬無據。 (七)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乃載明:「…甲方應於簽立本票讓與契約書同時交付涂瑞禮簽署(詳附表所示)本票正本43張與乙方,自本約成立後其求全(應為請求權之誤繕)均由乙方行使,若該債權無法兌現,甲方願負責支付乙方。…」等字樣,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債權當成立普通保證契約關係。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而原告既已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25本票於96年8月1日向高雄地院聲請上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持該96年度票字第14865號本 票裁定聲請高雄地院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 字第156101號),然因涂瑞禮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經高雄地院於102年12月12日發給高雄地院雄院高102司執恒字第156101號債權憑證,即原告對涂瑞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已無從主張先訴抗辯權甚明。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2,5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承上,原告施作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興建 吊車廠工程之款項尚有40萬未獲支付,而兩造於92年10月20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並同時在如附表所示本票43紙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工程定金,並約定如原告對涂瑞禮之債權無法兌現,被告願支付原告432,500元,兩造就上開債權成立保證 契約,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對涂瑞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依普通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2,5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工程款432,500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2,5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裁判費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涂瑞禮簽發之本票43紙):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 ├──┼───────┼─────┼──────┼────┤ │001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0年5月25日 │CH471577│ ├──┼───────┼─────┼──────┼────┤ │002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0年8月25日 │CH471578│ ├──┼───────┼─────┼──────┼────┤ │003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0年11月25日│CH471579│ ├──┼───────┼─────┼──────┼────┤ │004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1年2月25日 │CH471580│ ├──┼───────┼─────┼──────┼────┤ │005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1年5月25日 │CH471581│ ├──┼───────┼─────┼──────┼────┤ │006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1年8月25日 │CH471582│ ├──┼───────┼─────┼──────┼────┤ │007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1年11月25日│CH471583│ ├──┼───────┼─────┼──────┼────┤ │008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2年2月25日 │CH471584│ ├──┼───────┼─────┼──────┼────┤ │009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2年5月25日 │CH471585│ ├──┼───────┼─────┼──────┼────┤ │010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2年8月25日 │CH471586│ ├──┼───────┼─────┼──────┼────┤ │011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2年11月25日│CH471587│ ├──┼───────┼─────┼──────┼────┤ │012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3年2月25日 │CH471588│ ├──┼───────┼─────┼──────┼────┤ │013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3年5月25日 │CH471589│ ├──┼───────┼─────┼──────┼────┤ │014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3年8月25日 │CH471590│ ├──┼───────┼─────┼──────┼────┤ │015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3年11月25日│CH471591│ ├──┼───────┼─────┼──────┼────┤ │016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4年2月25日 │CH471592│ ├──┼───────┼─────┼──────┼────┤ │017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4年5月25日 │CH471593│ ├──┼───────┼─────┼──────┼────┤ │018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4年8月25日 │CH471594│ ├──┼───────┼─────┼──────┼────┤ │019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4年11月25日│CH471595│ ├──┼───────┼─────┼──────┼────┤ │020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5年2月25日 │CH471596│ ├──┼───────┼─────┼──────┼────┤ │021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5年5月25日 │CH471597│ ├──┼───────┼─────┼──────┼────┤ │022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5年8月25日 │CH471598│ ├──┼───────┼─────┼──────┼────┤ │023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5年11月25日│CH471599│ ├──┼───────┼─────┼──────┼────┤ │024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6年2月25日 │CH471600│ ├──┼───────┼─────┼──────┼────┤ │025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6年5月25日 │CH471551│ ├──┼───────┼─────┼──────┼────┤ │026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6年8月25日 │CH471552│ ├──┼───────┼─────┼──────┼────┤ │027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6年11月25日│CH471553│ ├──┼───────┼─────┼──────┼────┤ │028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7年2月25日 │CH471554│ ├──┼───────┼─────┼──────┼────┤ │029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7年5月25日 │CH471555│ ├──┼───────┼─────┼──────┼────┤ │030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7年8月25日 │CH471556│ ├──┼───────┼─────┼──────┼────┤ │031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7年11月25日│CH471557│ ├──┼───────┼─────┼──────┼────┤ │032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8年2月25日 │CH471558│ ├──┼───────┼─────┼──────┼────┤ │033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8年5月25日 │CH471559│ ├──┼───────┼─────┼──────┼────┤ │034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8年8月25日 │CH471560│ ├──┼───────┼─────┼──────┼────┤ │035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8年11月25日│CH471561│ ├──┼───────┼─────┼──────┼────┤ │036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9年2月25日 │CH471562│ ├──┼───────┼─────┼──────┼────┤ │037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9年5月25日 │CH471563│ ├──┼───────┼─────┼──────┼────┤ │038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9年8月25日 │CH471564│ ├──┼───────┼─────┼──────┼────┤ │039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9年11月25日│CH471565│ ├──┼───────┼─────┼──────┼────┤ │040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100年2月25日│CH471566│ ├──┼───────┼─────┼──────┼────┤ │041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100年5月25日│CH471567│ ├──┼───────┼─────┼──────┼────┤ │042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100年8月25日│CH471568│ ├──┼───────┼─────┼──────┼────┤ │043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100年8月25日│CH4715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