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原 告 戴正民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強字第一五一三三四號債權憑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五五五一九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強字第一五一三三四號債權憑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五五五一九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對 原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償還原告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044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調字704號卷第7頁);嗣於訴訟 繫屬間,變更訴之聲明(一)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執強字第151334號債權憑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5519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償還原告9,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司執強字第151334號債權憑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5519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20頁背面),核其請求均本於同一分期付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4日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 方法院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促字第55519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神通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電信)訂購網路節費電話座機,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2,300元,分期總價共計55,200 元。因神通電信與被告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約定,上揭神通電信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隨即移轉予被告。原告已給付4期價金合計9,200元,仍未收到網路節費電話座機,嗣原告請求神通電信退回已繳納之款項,惟神通電信並未協助原告辦理解除買賣契約事宜,因原告從未簽收過神通電信所銷售網路節費電話座機之相關交貨簽單及發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9,20 0元。因原告尚餘46,0 00元未付,被告乃於95年間向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17日以95年度促字第55519號裁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8月31日確定,詎被告利用原告出國未變更戶籍地址,又未住於該戶籍地之便,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使原告無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嗣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133 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迨105年間,被 告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晶茂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及加班費等),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年司執午字第84044號准予扣押辦理、於105年8月9日發移轉命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存在,惟被告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遲至105年間始具狀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既為時效抗辯,則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且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 強字第151334號債權憑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551 9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償還原告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司執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5519號支 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受讓神通電信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其於95年間經高雄地方法院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嗣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13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皆發生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前,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神通電信訂購網路節費電話座機,被告受讓神通電信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惟神通電信並未供給商品,且被告乃於95年間經高雄地方法院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嗣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133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迨105年間 ,被告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晶茂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及加班費等),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以中院麟民 執105年司執午字第84044號執行命令准予扣押辦理、於105 年8月9日發移轉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本院中院麟民執105年司執午字第84044號執行(扣押、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5519號支付命令事件、本院105年司執午字第8404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二)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向神通電信訂購網路節費電話座機,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1份為證,足見原告與神通電信間之買 賣契約成立方式即係由神通電信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被告受讓神通電信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是以,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與神通電信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應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⒉原告主張其未收到網路節費電話座機,嗣原告請求神通電信退回已繳納之款項,惟神通電信並未協助原告辦理解除買賣契約事宜,因原告從未簽收過神通電信所銷售網路節費電話座機之相關交貨簽單及發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9,200元云云,然而,依系爭分期 付款申請表第2條記載:「被告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 人或經銷人…相關商品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概由特約商(即神通電信)負擔,相關商品之退貨或服務取消之終止事宜,原告應先洽詢神通電信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分期付款債權受讓人之被告,未依前項通知被告,推定交易無誤」等語,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此約款約定目的係在相關產品有瑕疵時,如有解除、終止契約等無法由特約商處獲得解決時,原告應對被告進行通知,使被告得以知悉並對三方法律關係進行處理,其法律效果為推定交易無誤,故原告必須舉反證推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向神通電信通知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神通電信未為處理後,並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被告,原告主張其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乙節,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分期款項9,2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經查: ⒈本件神通電信出售予原告之商品為網路節費電話座機,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價金債權之請求權,原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2年之短期時效之規定。 ⒉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向神通電信購買網 路節費電話座機,因原告未給付剩餘價金46,000元,被告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4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55519號支付命令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址即高雄縣○○市○○路○段00號時,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5年7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原告戶籍地址管轄 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5519號卷),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5年戶籍 設在高雄縣○○市○○路○段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無不符法規之處。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異議,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價金債權請求權,於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8月31日確定後,重行起算之 時效為5年。 ⒊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4年間 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原告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11 月30日發給雄院隆104司執強字第151334號債權憑證。迨105年間,被告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晶茂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及加班費等),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以中院 麟民執105年司執午字第84044號執行命令准予扣押辦理、於105年8月9日發給移轉命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044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則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 表彰之價金債權,應自95年8月31日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其消滅時效於100年間已完成,然被告卻遲至104年間始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價金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雖高雄地方法 院有換發債權憑證,然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原告即債務人自非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則被告上開價金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此原因,在本院105年司執字第84044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合法。本件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上開債務,故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請求㈡被告就104年度司執強字第151334號債權 憑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5519號支付命令 )所載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強字 第151334號債權憑證(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既因原告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及㈡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強字第151334號債權憑證(即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9,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