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原 告 股神系統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云云 訴訟代理人 張宇明 被 告 微信生意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程 訴訟代理人 張欽沛 被 告 施承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微信生意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微信生意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微信生意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向原告提出「服務項目」及「股神系統託管建議」等廣告說明書向原告公司遊說、鼓動,宣稱原告公司如購買其服務系統,可提高原告公司知名度,增加產品銷售額及客戶(即所謂粉絲)數量。被告公司以「服務項目」宣傳說明「乙方(即被告公司)於生意寶百寶袋公眾號內提供所有平台應用教學影片於甲方(即原告),供甲方可線上學習使用」、「乙方於合約簽訂後免費贈送乙組公眾號提供甲方便用,每位合作夥伴的公眾號都是由我司(中國)代為申請,即使沒有在中國設立公司行號仍然可取得公眾帳號」、「雙方合作期間乙方會提供技術人員指導後台操作及詢問顧問意見方針時提供意見及作法」、「甲方欲透過群組來曝光商品,乙方應給予指導如何操作無異議」及以「股神系統託管建議」4 紙宣傳說明「微信認證」、「公眾號」、「自定義菜單」、「微官網」所載內容,對原告鼓吹,使原告誤以為被告公司確能增加原告之產品銷售額及客戶粉絲群,於104 年11月19日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73,750 元,由被告施承均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微信生意寶微網站代營運協議」(下稱系爭代營運協議)與「微網站系統銷售協議」(下稱系爭銷售協議)。依系爭代營運協議(四)所載乙方之義務約定:「1 、乙方提供之代營運服務,分為季/ 半,年度/ 一年度的方案,為階段化專屬甲方之客製方案,經甲乙雙方充分溝通諮詢、瞭解產業服務及產品屬性、分析市場跟排定進程,甲方為乙方提供代運營規劃,及託管排程(如附件1 ),並前項服務具有延續計畫性。2 、乙方依照附件1 提供之託管排程,為甲方提供技術支持並進行代營運服務。3 、乙方通過各項服務內容,根據甲方需求和市場需求,為甲方推廣和營運微信公眾帳號。目標是增加微信粉絲,為甲方吸納更多目標客戶並提高其目標客戶的黏性及活躍度。」,而該附件1 所謂之託管排程即應依「中國電商市場1+11解決方案服務及收費」所列達到微信銷售平台系統建設、微信端形象網路、品牌經營定位、美工設計服務、客服服務、活動策劃服務、營銷流量引導服務、培訓服務、公眾號內容維護、運營報告、售後服務等目標;預期效益所列預估粉絲增長量12,000人(即每月應有1,000 人)、預估文章被閱讀(即瀏覽)總量1,000,000 次(即每月應達83,333次以上)。惟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提供之文稿,因被告公司並無專業廣告美工人員,致無法執行,所需美工圖竟全由原告製作,且被告自簽約以來,除微信銷售平台系統建設外(即開好一個微信號,除有帳號、密碼外,其餘內容均無),後來更將帳號、密碼交由原告自行處理管理微信,又約定之1 年服務期間亦僅歷時2 個月即告終止,故被告所稱系爭代營運協議及銷售協議,根本無法執行。自104 年11月19日簽約至105 年1 月22日兩個月時間,只有287 人次瀏覽,每月只有143.5 人而已,累積客戶量(粉絲人數)亦僅245 人次,每月122.5 人次,跟被告公司吹噓的預期效益,有天壤之差,顯見被告公司係以虛偽誇大不實之說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273,750 元予被告。 ㈡系爭代營運協議附件「中國電商市場1+11解決方案服務及收費」最末頁「服務事項」欄明載「全年方案+3%銷售提成」,其意係指原告公司依系爭代營運協議約定由被告公司下單,應按銷售額3 %計算支付費用予被告公司,但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19日簽約而支付273,750 元後,被告於104 年11月21日卻稱透過被告公司下單,應按金流(銷售額)3 %計付費用予被告公司,透過託管銷售再由被告公司的金流代收付,另按金流(銷售額)3 %計付費用予被告公司,意即依代營運協議,原告公司必須按金流(銷售額)6 %計付費用,顯與被告於簽訂協議前之說詞及協議約定大不相同。何況,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營業銷售,倘透過被告公司處理,依大陸地區稅法規定,應課徵17%增值稅及6 %營業稅,且於大陸匯款至境外時,尚須經過海關申報貨物或代扣繳稅金約10%後,始可收支外匯,被告何能以6 %讓錢乾淨匯回台灣,可見被告自始以詐騙當出發點誘使原告把273,750 元給被告。又中國之微信上商店經營早已採用【實名認證】,亦即微信上之廠商於開設時需有相關於中國的公司開戶資料,才能連結銀行之開戶資料,兩者必須同名才能接受消費者匯款,而原告未於中國開設銀行帳號,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根本不是同一家公司,如何能從微信上收取客戶匯款,是以被告根本不可能從微信上代收客戶款,原告也不可能因此在微信上做到任何生意,被告卻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上之交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款項273,750 元。另細繹系爭代營運協議與系爭銷售協議之特性,應屬委任或承攬之性質,被告於契約所承諾之預期效益差異甚大,屬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自原告與被告公司104 年11月19日簽約日至原告停止託管日期105 年1 月28日,共計71日,計算出被告尚應退還177,620 元(計算式:273,750 元-【託管總金額250,000 元×3 65/71 】-系統原價47,500元=177,620 元 ),是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即屬不當得利,本應將預收之款項返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微信生意寶公司抗辯:原告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聲請。被告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簽署系爭代營運協議及銷售協議,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提供微信銷售平台系統建設、微信端形象網路、品牌經營定位、美工優化服務、客服服務、活動策劃服務、營銷流量引導服務、培訓服務、公眾號內容維護、運營報告、售後服務等具有延續計畫性之服務,俾使原告可以於合約期間,粉絲人數、文章被閱讀及分享、商品銷售數量能逐步成長。而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19日至105 年1 月28日之合約期間,皆遵期替原告提供上開服務,建置完整良好之平台提供原告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被告之託管排程服務係具有延續計畫性,故粉絲數量之增長、文章被閱讀及轉發之總量,本即非一朝一夕所能達成,其仍受其他外在因素影響,況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保證粉絲之增長數量、文章被閱讀及轉發總量,亦有明確告知原告此僅為預估成效,不保證實際運營結果。另依系爭代營運協議及銷售協議,被告公司本即未與原告約定有專業美工人員,被告公司僅答應原告針對其所提供之美工圖進行優化處理,且系爭代營運協議及銷售協議係全年方案+3 %銷售提成,亦即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公司為原告託管銷售,於成交時銷售額生3 %之銷售提成。原告與被告公司並未訂有金流代收戶合約,原告於商品銷售後並無法收受人民幣,需透過第三方進行代收,故會衍生3 %之代收手續費,然此並非指原告必須按金流(銷售額)6 %計付費用。再者,原告自始自終託管銷售之金流皆無經過被告公司之帳戶,並不會有3 %之代收手續費,故被告公司及原告簽署協議前說詞部分與協議約定並無不一致之情狀,原告稱被告公司無法履行契約內容,而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施承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伊已經自被告公司離職非常久,因伊為系爭代營運協議及銷售協議之業務及聯絡人,所以才代表被告公司去簽名,但伊不是契約當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微信生意寶微網站代營運協議、微網站系統銷售協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829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4頁、第168 至172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296 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1.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19日簽訂微信生意寶微網站代營運協議,約定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提供微信銷售平台系統建設、微信端形象網路、品牌經營定位、美工設計服務、客服服務、活動策劃服務、營銷流量引導服務、培訓服務、公眾號內容維護、運營報告、售後服務等;服務期共為12個月,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11月19日;服務費用為250,000 元,原告業已全數支付。 2.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19日簽訂微網站系統銷售協議,約定由被告公司在其營運下的微網站系統平台下代原告申請微信公眾號並提供微信公眾號及微網站帳號密碼供原告使用,微網站系統平台服務期限為1 年;服務費用為23,750元(原價為47,500元),原告亦已全數支付。 3.被告施承均為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系爭代營運協議及銷售協議之業務人員與聯絡人,故104 年11月19日被告施承均以被告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代營運協議及銷售協議。4.原告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義程及被告施承均提出詐欺告訴,業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5.原告於105 年1 月28日要求被告公司停止服務之後,被告公司自105 年1 月28日起即未再履行系爭代營運協議及系爭銷售協議約定之服務。 ㈡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公司及被告施承均施用詐術而簽訂系爭代營運協議及系爭銷售協議,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款項273,750 元;縱其非受詐欺,系爭代營運協議及系爭銷售協議亦屬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自原告與被告公司104 年11月19日簽約日至原告停止託管日期105 年1 月28日,共計71日,被告亦應退還服務費用177,62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為:⒈被告公司、被告施承均有無對詐欺原告?⒉被告公司、被告施承均應否對原告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得否隨時終止系爭代營運協議?⒋原告如得終止系爭代營運協議,被告公司應退還原告之服務費用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公司、被告施承均有無詐欺原告?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被告施承均對其為詐欺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 ②查原告告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義程及被告施承均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觀諸系爭代營運協議所附之中國電商市場1+ 11 解決方案服務及收費提及與美工有關之部分有「16. 公眾號人口菜單設定,依照用戶習慣設計並建立菜單,未認證訂閱號可忽略該項目;17. 微信接口中接人並製作微信行動端專屬形象官網;18. 建置活動、形象展示之Banner;19. 官網內頁列表版面設計及製作;20. 官網詳細內頁頁面製作」、「38. 微商城或分銷平台正式上線前,完成不多於20個商品的上架工作;39. 平台上線後,針對貴公司每次的新品。我們會在3 個工作日內設計好產品詳細頁(至少5 張圖片)和新品上架事宜,商品主圖在2 至3 張;40. 針對每次的促銷活動,進行定制1 個廣告圖的設計和發布到微商分銷平台首頁;41. 針對商城首頁頂部輪插圖,配合檔次促銷活動,提供文案撰寫設計;42. 針對商城首頁頂部輪插圖,配合檔次促銷活動,提供banner廣告設計;43. 為商家的活動、商品或公司提供微信場景之原型設計,頁面設計在5-10頁,需要商家配合提供相關素材和文字內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知系爭代營運協議內容並未約定被告公司須提供美工人員。另依系爭代營運協議內容,被告公司雖就該協議之預期效益記載「預估粉絲增長量為12,000人、預估文章被閱讀總量1,000, 000次」,惟亦於該預期效益下方載明:「此表僅為預估成效。本公司承諾將如目標計劃詳實執行,且每週每月提供實際執行報表檢核,惟無法保證實際運營結果,無法負責保證運營績效,實際運營績效將以本計畫持續進行完畢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公司對於粉絲增長量、預估文章被閱讀總量僅為預估,並未明確保證。再系爭代營運協議內容之「服務事項」內雖載明「全年1 次付清優惠價格250,000 元- 系統半價23,750元,半年方案+5 %銷售提成,全年方案+3 %銷售提成」(見本院卷第30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該銷售提成之損失,自難即謂被告對其有詐欺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代營運協議及銷售協議之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款項273,750 元,即屬無據。 ⒉被告公司、被告施承均應否對原告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施承均部分: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契約上所載明之當事人,才得行使契約權利或負擔契約上之義務。本件被告施承均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契約關係,抗辯其僅係代表被告公司去簽名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代營運協議與銷售協議(見本院卷第23、34頁),其上記載:甲方為原告公司,乙方為被告公司(蓋有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蘇義程個人章),且系爭代營運協議與銷售協議下方載有「代表人(簽章)施承均」,故可知系爭代營運協議與銷售協議之當事人顯係被告公司及原告,被告施承均並非契約當事人。又系爭代營運協議與銷售協議第1 條分別記載:「甲方委託乙方為股神系統微信代營運服務及股神系統網站營運總代理」、「乙方在其營運下的微網站系統平台下代甲方申請微信公眾號並提供微信公眾號及微網站帳號密碼供甲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1頁),可知此服務範圍,係乙方即被告公司對甲方即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所簽立系爭代營運協議與銷售協議發生之義務,核與被告施承均個人無涉,則被告施承均既非系爭代營運協議與銷售協議之當事人,原告依據系爭代營運協議與銷售協議,請求被告施承均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②被告公司部分: 原告雖以被告公司於締約時自稱預期效益粉絲增長量12,000人、文章閱獨讀瀏覽總量100 萬次,惟被告公司既無專業美工人員進行美編,且營運兩個月期間僅有287 人瀏覽,累積粉絲亦僅245 人次,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云云,惟查,系爭代營運協議內容並未約定被告公司須提供美工人員,且被告公司雖於系爭代營運協議之預期效益記載「預估粉絲增長量為12,000人、預估文章被閱讀總量1,000,000 次」,惟亦於該預期效益下方載明:「此表僅為預估成效。本公司承諾將如目標計劃詳實執行,且每週每月提供實際執行報表檢核,惟無法保證實際運營結果,無法負責保證運營績效,實際運營績效將以本計畫持續進行完畢為準」等語,足見被告公司對於粉絲增長量、預估文章被閱讀總量僅為預估,並未明確保證等情,業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公司並無美工人員,及其委託營運兩個月期間僅有287 人瀏覽,累積粉絲亦僅245 人次為由,主張此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而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原告得否隨時終止系爭代營運協議? ①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既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②經查,系爭代營運協議第1 條約定:「委託事項:甲方委託乙方為股神系統微信代營運服務及股神系統網站營運總代理」,佐以系爭代營運協議所附之中國電商市場1+11解決方案服務及收費記載服務事項為微信銷售平台系統建設、微信端形象網路、品牌經營定位、美工設計服務、客服服務、活動策劃服務、營銷流量引導服務、培訓服務、公眾號內容維護、運營報告、售後服務,足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提供微信銷售平台系統建設、微信端形象網路、品牌經營定位、美工設計服務、客服服務、活動策劃服務、營銷流量引導服務、培訓服務、公眾號內容維護、運營報告、售後服務等服務,且處理此等事務,著重於當事人之高度專業信賴關係。準此,系爭代營運協議之給付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由委任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性質上應認屬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適用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③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雖於104 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代營運協議,約定契約期間為12個月,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11月19日止,並於第3 條載有「按附件1 訂購單/ 報價單合約,同意乙方之託管排程為階段化專屬客製方案,因具有延續性計畫性,故除可歸責乙方之原因外,無法終止合約。」之約定,惟揆諸上開說明,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5 年1 月28日要求被告公司停止服務之後,被告公司自105 年1 月28日起即未再履行系爭代營運協議,是系爭代營運協議應可認定於105 年1 月28日合法終止,原告自系爭代營運協議終止後即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應堪認定。 ⒋被告公司尚應退還原告之服務費用為何? ①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代營運協議議定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11月19日止之服務費用為250,00 0元,系爭代營運協議第1 、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代營運協議業於105 年1 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代營運協議服務費用總計應為48,630元【計算式:250,000 元×71天(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 1 月17日止,共計71日)÷365 天=48,63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系爭銷售協議之系統服務費用部分,原告自承願以系統原價47,500元給付被告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是以,被告公司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代營運協議及銷售協議之服務費用即為96,130元(48,630+47,500=96,130)。則系爭代營運協議及銷售協議合法終止後,因被告公司未再提服務,故原告先行支付之系爭代營運協議服務費用250,000 元及系爭銷售協議服務費用23,750元,共計273,750 元,扣除原告終止契約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應獲得之報酬即96,130元後,被告公司就所受領之剩餘款項177,620 元(273,750 -96,130 =177,620 ),自屬不當得利。 ②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判命被告公司與被告施承均共同給付系爭代營運協議及系爭銷售協議之服務費用計273,750 元本息之判決,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施承均各給付136,875 元本息(273,750 ÷2=136,875 )。承前所述,被告公司就原告 所受領之服務費用計273,750 元,於扣除原告終止契約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應獲得之報酬即96,130元後,被告公司就所受領之剩餘款項177,620 元,固屬不當得利,然原告既僅對被告公司請求上開服務費用273,750 元之二分之一,即只能就服務費用二分之一即136,87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請求有理由。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6,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6,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