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0號原 告 吉泰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維 被 告 盛玄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向被告承攬空調暨排風設備新設工程,兩造並訂有空調工程合約書,物件係安裝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8樓之1,工程合約書載明,總款項尚未結清之前,原告將保有交易物品之所有權,施工完成一個月內須驗收完成,如未驗收視同驗收完畢,須支付驗收全部款項。而原告在給予被告空調工程之保證書及說明書,並在驗收完畢後,於105年2月上旬有收受被告本人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7萬元、票號AZ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3月15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向上分行之支票1紙作為支付已驗收完畢之空調工程款之用。惟被告於105年3月11日以Line通知原告,稱手頭不便,請求原告情義相挺,先不要兌現票號AZ0000000號之支票,被告承諾於105年3月底在其位於台 中市○○區○○○路○段000號28樓之1之住宅以現金47萬元換回票號AZ0000000號之支票,但被告仍食言,未能履行以 現金換回支票之承諾。 ㈡自105年3月15日至105年6月13日歷經將近三個月,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嗣於105年6月13日被告始以Line通知原告開立抬頭為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編號碼00000000、面額含稅47萬元之發票予被告,原告即能以票號AZ0000000號之支 票換取現金,並通知原告於105年7月10日前往被告住處,原告遂協商於105年7月12日前往被告住處,被告當時欲以發票人為雲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面額30萬元、票號AE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5年7月15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向上分行之支票1紙換回票號AZ0000000號之支票,並強行拿走統編號碼00000000之發票,而原告不同意被告僅以票號AE0000000號 之支票即換回票號AZ0000000號之支票,被告才另交付發票 人為雲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票號AE0000000號,小寫為17 萬元,大寫為3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1月15日,付款人為 陽信銀行向上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 告嗣後將票號AE0000000號之支票及系爭支票交付公司會計 小姐存入銀行,之後會計小姐發現系爭支票之金額大寫有錯誤之情形,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不容許被告就系爭支票為不支付之處理,但被告竟至警察局報備遺失系爭支票,甚至指名原告法代竊盜,害原告法代被傳喚至霧峰警察分局偵查隊作筆錄,致使原告法代精神上受到莫大打擊,請被告拿出原告之法代竊盜系爭支票之證據。再者,原告既已完成空調工程,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保證書及說明書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1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訂定空調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空調暨排風設備新設工程之安裝,合約總金額(含稅)為47萬元,被告已交付面額30萬元、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 為105年7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上開工程款之用,並已由原告兌現支領。又被告通知原告檢附請款發票、保證書、說明書等必要文件前來驗收及點交,並請領尾款17萬元,卻遲遲未見原告前來,故被告並無不給付工程款之情事。另系爭支票是被告開錯且已遺失,竟經原告公司惡意提示,遂由雲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向陽信銀行向上分行提存30萬元為撤銷付款委託,且由雲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轉知被告,原告法代林金維及林啟元父子曾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陽信銀行為付款提示,被告合理懷疑系爭支票為原告法代林金維及林啟元父子二人所竊取,原告是否涉及竊盜、侵占之嫌,現於另案調查中。而因原告未前來驗收,亦未開立使用說明書、保證書、發票,以及未返還被告所誤繕遺失之系爭支票,故原告只要開立使用說明書、保證書、發票,並返還被告所誤繕遺失之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即將尾款付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0月5日向被告承攬空調暨排風設備新設工程,合約總金額(含稅)為47萬元,原告裝設完成後,被告已給付30萬元,尚餘尾款17萬元,業據提出空調工程合約書,支票影本3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等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則辯稱:原告必須出具保證書、說明書及統一發票給被告,並就工程瑕疪進行善後驗收,被告始願付款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空調設備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如原告施工具有瑕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原告修補瑕疪,尚不得因此拒絕給付工程款。況且,系爭工程已完成一年以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就系爭工程瑕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難認系爭工程具有瑕疪存在。再者,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所負給付工程款債務,與原告所負交付保證書、說明書及統一發票之義務,雖由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但被告所負給付工程款債務,與原告交付保證書、說明書及統一發票義務,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自不得因此拒絕給付工程款。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