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原 告 梁明全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張頴宗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1 分許,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巷住處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740巷口交岔處 倒車時,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在鄰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口處,以「垃圾」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82號),業由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17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藉由在不特定之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對著原告以「垃圾」等言語辱罵,致使原告每每出入住家巷口,會畏怖他人閒言閒語而不敢接近人群,受有精神上痛苦,此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且被告至今未曾就其所為故意之嚴重人格侮辱行為,對原告為任何道歉之表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1分 許,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 724巷住處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740巷口交岔處 倒車時,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在鄰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口處,以「垃圾」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82號),由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17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等事實, 有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述貶抑原告人格、名譽評價之語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全翔工程行負責人,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被告為高中肄業,曾任小吃店廚師及夜市攤販等工作,目前無業,名下則有房屋2筆、土地3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且參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口,公然以「垃圾」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萬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7月10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