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原 告 林翠華 被 告 拓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清榮 被 告 吳家邦 林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拓雅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 原告執有被告拓雅有限公司(下稱拓雅公司)簽發,經被告吳家邦、林緯博背書之支票一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吳家邦、林緯博共同持向原告借款,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二、對被告吳家邦、林緯博抗辯之陳述略以: 系爭支票係被告吳家邦、林緯博兩人背書一起來調現,調借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有交付二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拓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家邦、林緯博對於系爭支票由渠等背書後共同持向原告調現借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共調現二十萬元,但先預扣利息三萬二千元,實拿借款十六萬八千元等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付款。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以票據做為借款之憑據,則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號裁判意旨參照)二、依兩造前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二十萬元予被告。經查,原告固主張已依票面所載金額二十萬元交付被告吳家邦、林緯博,惟為被告吳家邦、林緯博所否認,並辯稱已先預扣利息三萬二千元,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元,已如前述。原告對於已交付二十萬元借款予被告吳家邦、林緯博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二十萬元,尚難採認。而被告吳家邦、林緯博自承實際取得借款十六萬八千元,自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八千元,及自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按付款提示日為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惟原告請求自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原告請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兩造間另筆借款六萬五千元及是否達成和解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106年6月27│DPA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拓雅有限│吳家邦│200000元 │106年6月27│ │日 │ │銀行館前分行│公司 │林緯博│ │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