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原 告 射手擂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加正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點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娥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5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0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軟體委託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規劃、設計「射手擂台APP」(下稱系爭APP),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62,000元(未稅),原告公司應於簽訂系爭合約 後支付50%之價金,並於工作全部驗收完成後支付尾款50%,原告公司已依約支付50%價金295,050元(含5%營業稅),依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依附件一所載之時程,分一階段完成所有軟體之規劃設計,由甲方進行驗收測試。」,附件一之程式開發進度約定:「流程規劃:3週。頁面設計:2週。程式開發:10週。硬體串機接測試:3週。測試整合與驗證:4週」,依照系爭合約程式開發進度之約定,被告公司應於簽約後22週內完成工作,並交付予原告公司使用,惟被告公司至今未能交付系爭APP,距系爭合約簽訂至今已3年多,被告仍無法完成系統,足認被告公司已遲延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告受領原告預付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被告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2年8個月後即105年10月5日,向被告公司坦承連第二階段之頁面設計都尚未進行,故被告自無從領得任何款項。爰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既已證明兩造間有債務關係,被告未能依系爭合約之開發進度完成工作,被告抗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完成工作,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系爭APP,係因業務需求有開發軟體之必要,兩造亦議定開發時 程,非系爭合約未記載「非於上開期間履行不足以達契約目的或須於上開期間履行原告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等文字,即認原告給予被告無限期之施作期間。 2.原告於簽約前已提供系爭APP專案規格書、流程表給被告 公司,已就系爭APP提供整體架構,被告公司提出之程式 規格書僅係整理原告提出之文件,系爭合約就流程規劃部分並無計價;被告提出之頁面設計影本,僅係被告於開會時所提出之說明文件,表示被告的設計方向,惟與實際程式開發差異甚大,無法證明被告已經完成所謂軟體頁面設計;又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庫資表規劃影本,原告並未看過;被證四亦無法證明被告已經完成程式開發;被告雖提出被證五通訊協定設計書影本,然被告根本未完成頁面設計及程式開發,尚未到達軟硬體互相配合程度,被告就尚未完成的程式討論通訊協定,並無任何意義。被告從頭到尾僅就原告交付之資料,進行流程規劃,之後雖有幾次會議討論,被告根本尚未進行頁面設計。被告所稱之軟體、硬體串接前提應係軟體須完成,然被告並未完成軟體頁面設計、程式開發,尚無庸討論軟硬體連接問題,被告是否能完成軟體設計開發,實與硬體無關。系爭合約程式開發進度之流程規劃、頁面設計、程式開發都與硬體無關,然被告僅完成流程規劃,卻以硬體為由,不繼續進行後續工項,顯然違約。 3.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認為本案成本估算錯誤,有高達30至40萬差距,且無法在短時間完成。再查,被告公司當初承接本案時參與的四個人,除了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翠娥外,都已經陸續離職,造成被告已不具完成系爭合約之能力始為最主要的原因,而不願繼續履約,故被告提出係因硬體廠商無法配合云云,並非事實。再者,通訊協定可以由軟體廠商制定,也可由硬體廠商制定,如由軟體廠商制定,硬體廠商即須配合,如由硬體廠商制定,軟體廠商即須配合,原告於105年6月30日有告知被告硬體廠商希望由軟體廠商即被告制定通訊協議,然被告置之不理,甚至直接將本案軟體開發停擺,況依本案系爭合約附件一之開發進度,被告必須要先做完流程規劃、頁面設計、程式開發以後,才需要進行軟體串接測試,被告公司至今僅進行第一階段之流程規劃,完全沒有進行下一個階段,卻以第四階段硬體無法配合為抗辯,實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3年1月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即依約進行程式開發,且按系爭合約之附件一程式開發進度欄位所示,其中「流程規劃」及「頁面設計」部分,被告業已完成,「程式開發」部分,被告已完成一部分,「硬體串接測試」部分,被告已完成測試前之通訊協定設計,惟於被告進行程式開發時,必須考量相關軟、硬體間之相容性及整合性,詎原屬於原告應配合提供之硬體部分,則因原告始終無法提供,導致本件專案開發時程嚴重延宕及製作成本增加,被告確有依約進行程式開發,且被告無法依系爭合約完成工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實屬無理由。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295,050元,係本於有效之系爭合約關係 而取得該筆款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二)被告進行系爭軟體程式之設計開發過程,必須考量相關軟、硬體間之相容性與整體性,由兩造聯絡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曾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用以提出並反應進行軟體程式設計開發過程,所必須要考量之相關軟體及硬體間相容性及整合性等重大問題,然原告遲延至105年 間尚多次提及更換其所委託設計開發硬體設備之業者,且遲未提供硬體設備資料予被告,被告無法依系爭合約完成工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細觀原告所提原證五之APP專 案規格、APP流程圖等資料,其內容係顯與被告所提被證 二之APP程式規格表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性,原告主張被告 所提出之被證二程式規格書只是整理原告提出之文件云云,即非屬實;再者,原告主張被證三頁面設計,僅係表示設計方向,與實際程式開發差異甚大等語,惟迄未見其舉證以明其說;又被告所提出被證四之資料庫資料表,僅係證明被告就程式開發已著手進行之部分,是原告主張該被證四無法證明被告已完成程式開發云云,顯有誤解。 (三)原告先前主張被告未完成頁面設計及程式開發,故就未完成的程式討論通訊協定,係無任何意義,然其後卻又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楊加正於105年6月30日曾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關硬體廠商希望由軟體廠商即被告制定通訊協定等語,其前後主張即存有重大矛盾。兩造於103年1月簽訂系爭合約,係約定通訊協定由硬體廠商制定,故原告最初所委託之該硬體設備業者即按兩造約定,於103年1月21日將其所擬之通訊協定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其後被告並向原告最初所委託之該硬體設備業者提出並反應進行系爭軟體程式設計開發過程,所必須要考量之相關軟體及硬體間相容性及整合性等重大問題,並共同檢討修正通訊協定,且被告復於103年6月4日即已將修正過之通訊協定以電子郵 件寄送予原告。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2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規劃、設計系爭APP,約定價金562,000元(未稅),原告公司應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支付50%之價金,並於工作全部驗收完成後支付尾款50%,原告公司已依約支付50%價金295,050元(含5%營業稅),並依照系爭合約附件一所載之時程,分階段完成軟體之規劃設計,被告公司至今尚未交付系爭APP等情,業據其提出軟體委 託設計合約、匯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律師事務所函、收件回執、電子郵件、規格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照系爭合 約第七條第1、2項約定:「1.本合約所定工作未完成前,甲方如因業務計畫變更或調整,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工作之進行並終止合約;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七日內,交付已完成之部分工作。2.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時,他方應以書面通知定三日以上之期限要求改正,如未於所定期限內改正,通知方得終止合約。」等語。查本件被告委由原告為其設計、開發系爭APP,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性質應為承攬,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本院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中具狀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系爭合約於106年8月14日終止。 (三)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預付之工程款295,05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已完成「流程規劃」、「頁面設計」、部分「程式開發」及「硬體串接測試」前之通訊協定設計等工作云云,惟查: 1.依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依附件一所載之時程,分一階段完成所有軟體之規劃設計,由甲方進行驗收測試。」,附件一之程式開發進度約定:「流程規劃:3週。頁面設計:2週。程式開發:10週。硬體串機接測試:3週。測試整合與驗證:4週」、「頁面設計100,000元 、Android程式開發:400,000元、Google Play上架及維 護費用(1年)12,000元、雲端平台資料庫&後台製作: 50,000元,Total:NT$562,000(未稅)」等語,顯見兩 造有約定開發進度之時間及階段完成之金額甚明。 2.被告固提出程式規格書、頁面設計、資料庫資表規劃、通訊協定設計書、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然原告已於102年9月10日將系爭APP之專案規格書及於102年12月6日將系爭APP之流程需求交付被告,故被告提出之程式規格書係將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做進一步之設計規劃,被告應係完成「流程規劃」階段之工作,而參酌原告提出之105 年10月5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自承頁面設計還沒有開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系爭APP之開發、設計停留在頁面設計前「流程規 劃」階段甚明,另被告抗辯其未完成系爭APP,係因原告 無法提供硬體設備資料予被告,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然查被告既已自承尚未進入頁面設計階段,則就其後階段之工作顯未進行,觀之原告需為硬體設備資料之協力事項,應為「硬體串接測試」階段始需為之,惟被告尚未進行「頁面設計」階段之工作,原告當無提供協力事項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有據,自難憑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合約既於106年8月14日經原 告終止,本院審酌被告僅完成「流程規劃」階段之工作、依約應完成工作之時間為22週,迄今已逾3年、將來應完 成工作之比例、被告之成本及所受損害為被告於頁面設計前並無約定給付之金額等情,認為被告並無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被告就系爭APP並未完成交付,而其已受 領原告預付款項部分係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返還原告預付之工程款295,05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