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原 告 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良義 訴訟代理人 于國強 被 告 魏長雄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附 民字第663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2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7,6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25元 ,並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魏長雄與綽號「阿歪」、「四哥」、「魏仔」、「阿富」等人(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魏長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起充任漾漾液晶有限公 司(下稱漾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分別向有志租賃有限公司(由林大福簽約)、元祥開發有限公司(由謝雯萍簽約)承租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3段360巷1號、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舊門牌為同巷88之5號,為 同一地點),作為漾漾公司之設立登記地以及工廠,另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水湳分行申辦 000000000帳號之漾漾公司支票,供綽號「阿歪」、「四哥 」、「魏仔」、「阿富」等人行騙。俟於104年8月21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魏天賜」,撥打電話至原告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詳稱訂購1批價值107,625元之鍍鋅菱形網產品,久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其送貨人員於同年9月2日將上揭產品送至「魏天賜」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並受領以魏長雄名義開立、用 以支付貨款之金額107,625元之上開帳戶、票號LD0000000號支票,惟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於同年10月2日通知原告久 泰公司上揭支票跳票,始知受騙,貨物早已不知去向。嗣因警循線查悉上情,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79、13707、1510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 判決被告魏長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2年6月,本件引用該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被告魏長雄與其他人以上開詐欺行為共同詐欺原告價值107,625元 之貨物,自應對原告所造成之107,625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25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具前揭詐欺犯行之事實,有證人即出租廠房給漾漾公司之林大福、謝雯萍於警詢陳明簽約之人即被告魏長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頁所附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所載),復據證人即久泰公司業務部經理紀品劭於105年5月12日警詢證稱:「負責人劉良義是我老闆,我公司業務部課長廖秀娟小姐接洽,後來公司發現漾漾公司是新成立的,就叫我去訪查,魏天賜於104年8月21日打電話來公司,表示要買鍍鋅菱形網產品,廖秀娟小姐就傳真到00-00000000給魏天賜確認後簽名回傳,104年9月2日本公司出貨, 由司機將貨品送到環河路一段後收到華南銀行支票107,625 元,會計部照會,發現104年2月才開戶,所以派我去公司探訪,我去現場查訪時,發現現場已有多家交易廠商到漾漾公司找人,房東也請警察會同,才知道人去樓空,聽聞詐騙所得6百萬元以上,我提供訂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給 警方,我公司損失107,625元,我看過該公司員工男性員工2人」等語(偵13707號卷第60-61頁)、告訴人劉良義於104 年11月11日偵查(他6818號卷第14頁反面)指訴明確,並有銷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發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4 頁),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4 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經向本院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本件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稱購貨並指定貨物交付地點,分工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貨物送往指定處所,渠等所交付支票則未兌現,迄今未給付分文,使原告受有損失價值107,625元之貨物之損害,則被告顯係故意以 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所交付貨物之損失107,625元 ,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至原告逾此數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自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7,625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