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宏 被 告 陳瑋仁 訴訟代理人 張毓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訴外人三合綠能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綠能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三合綠能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69,699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取得 103年度司促字第7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並向訴外人三合綠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既為訴外人三合綠能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於三合綠能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即應向法院聲請破產,依民法第35條之規定,倘被告因未為前開聲請,導致債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乃具有過失,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上揭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另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怠於辦理訴外人三合綠能公司之清算解散程序、召開債權債務會議,顯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亦需與三合綠能公司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原告因執行無著,受有上開對訴外人三合綠能公司債權額之損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69,699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係希望 被告可以代替訴外人三合綠能公司履行債務,賠償原告之損失,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99元 ,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原因之事實(即侵權行為),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者,對於前開成立要件均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35條雖規定,倘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聲請,導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有過失的董事,應負賠償責任,然倘若欲依前揭規定向董事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有較為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52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 、86年度臺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除應舉證應聲請破產之訴外人三合綠能公司董事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而未聲請破產,致三合綠能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舉證被告若為破產之聲請,則原告之債權必有較易受償可能之事實,始得依據民法第35條而為請求。今原告對於上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以民法第35條規定主張權利甚明。又因原告並未就被告有故意過失不為三合綠能公司破產之聲請,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舉證證明,故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貿然向被告求償,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訴外人三合綠能公司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758號裁定三合綠能公司應給付原告369,699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該裁定並於103年5月2日確定;原告於105年9月20日以上開確定裁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044463號債權憑證;而被告為三合綠 能公司負責人,迄今尚未就三合綠能公司聲請破產等情,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書、105年度司執字第44463號債權憑證、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科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5頁),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46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屬實。 (二)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上述 起訴之主張,然其未針對前開條文規範之構成要件提出任何舉證,舉凡「何時聲請破產始為即時」?「即時聲請破產何以較可獲受償」?等,均付之闕如,故原告既未就身為三合綠能公司負責人董事之被告、已知悉法人三合綠能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而未即時聲請宣告三合綠能公司破產,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及如被告已即時聲請,原告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應認其依據民法第35條規定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號 判例意旨)。又債權僅得對債務人行使,如債務人侵害債權,債權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救濟;惟債權仍屬權利之一種,如第三人之行為足以使債權消滅,仍可成立侵權行為,而應受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然如第三人之行為,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查被告雖為三合綠能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然其未就三合綠能公司聲請破產,並無證據足認已致原告對三合綠能公司之債權未能受償、受有損害,業於前述。況承前所述,原告既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三合綠能公司強制執行,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463號強制執行事件,足見三合綠能公司未進行破產程序,並未使原告對三合綠能公司之債權消失或受損,蓋原告未能受償,可能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恐係查無三合綠能公司財產可資作為執行標的所致,未必即與被告是否聲請破產相關。再而,原告消極未進行破產之聲請,並不符合「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要件,參以原告自始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三合綠能公司之債權,實際受有任何損害,故今原告以債權受損為由,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另 (四)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載有明文。然此規定係以負責人執行公 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如為債務不履行等其他情形,則與違背法令之行為有間。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任,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為三合綠能公司之負責人,惟據本件全卷資料所示,三合綠能公司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亦毋庸對原告負擔任何賠償之責任,僅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情,應堪認定,是揆之上揭說明,三合綠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自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無足憑採。 (五)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條雖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然此係公司解散後,藉由清算處分財產以了結公司法律關係之方法,故公司法第24條所定「應行清算」,並非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至明。查本件三合綠能公司尚未解散,有本院民事科及非訟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5頁),且縱使已為解散,被告未就三合綠能公司進行清 算程序,對三合綠能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若依破產程序,其債權較有受償之可能,亦未針對民法第35條規範之構成要件提出任何舉證;且對於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加害行為等侵權行為要件,及被告就三合綠能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以其對三合綠能公司之債權未能受償,請求被告賠償369,699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