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原 告 許銘田 被 告 張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往天津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與永定一街口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路邊停車之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㈠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因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後,系爭車輛嚴重凹損變形,無法發動,致使原告需請拖吊車拖至修車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000 元。㈡修車費用291,961 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經送廠估價修復費為291,961 元(含工資費用77,266元、零件費用214,695 元)。以上合計293,961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駛不慎而撞擊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使原告需請拖吊車拖至修車廠,支出拖吊費用2,000 元,及修車費用291,961 元,合計293,961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現場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服務憑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維修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29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翔方汽車有限公司服務憑單為證,且核屬必要,而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 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修車費用部分: 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91,961 元,其中零件費用214,695 元、工資費用77,266元,有估價維修工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足憑。又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自用小客車為102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則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4 月25日,已使用3 年9 月,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9,0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77,266元,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6,278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在116,278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8,278 元(2,000 +116,278 =118,278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695×0.369=79,2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695-79,222=135,473 第2年折舊值 135,473×0.369=49,9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473-49,990=85,483 第3年折舊值 85,483×0.369=31,5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483-31,543=53,940 第4年折舊值 53,940×0.369×(9/12)=14,9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940-14,928=39,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