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3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陳中憲 被 告 廖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月9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NG—629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中市西區向上路1 段由精誠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向上路1段359號前時,為閃避訴外人朱美珍所駕駛違規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往左轉向,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德昌手工藝品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郭永固駕駛,同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之ALY—757 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被告與訴外人朱美珍共同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6條規定,自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9萬939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NG—6298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閃避訴外人朱美珍所駕駛違規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往左轉向,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德昌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郭永固駕駛,同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9萬939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查核單、汽車險賠款滿意書、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因閃避訴外人朱美珍所駕駛違規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往左轉向,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德昌公司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NG—6298號自用小客貨車時,與訴外人朱美珍共同侵害訴外人德昌公司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與訴外人朱美珍共同侵害之行為與訴外人德昌公司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與訴外人朱美珍共同侵害前揭侵害訴外人德昌公司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NG—6298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閃避訴外人朱美珍所駕駛違規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系爭保車,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沿向上路1 段(外車道)由精誠路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因我外車道右邊(向上路1段361號前)有併排停(H4-2792號),佔用車道,我往內車道切一點點,與ALY—757 7號擦撞,H4-2792未碰撞到。」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往左轉向變換行車方向,致撞及系爭保車,造成該車受損。而訴外人郭永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與訴外人朱美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共同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與訴外人朱美珍共同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9萬939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萬0049元、工資費用為5,900 元、烤漆費用為1萬345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 100年8月出廠,直至105年1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5個月又9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4年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3278 元【計算方式:180,049×(1-0.369)=113,611,113,611 × (1-0.369)=71,689,71,689×(1-0.369)=45,236, 45,236×(1-0.369)=28,544,28,544×0.369×6/12 = 5,266,28,544-5,266=23,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被告與訴外人朱美珍應共同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萬2628元(計算方式:23,278+5,900+13,450=42,628)。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朱美珍已於105年11月24 日就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調解成立,訴外人朱美珍同意給付2萬元予原告,有本院105年度中司簡調字第633號調解程序筆錄(卷第41 頁)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則扣除上開 2萬元後,被告應賠償之費用為2萬2628 元(計算式:42,628-20,000=22,628)。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共同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萬9398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滿意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萬2628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