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 原 告 郭建志 被 告 張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伯豪前受僱於訴外人益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訴訟上和解成立),擔任資源回收車輛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忠仁街由林森路往自立街方向行駛,行經忠仁街與自治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與有過失之郭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逾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 度,沿自治街由五廊街往忠勤街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張伯豪所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建志受有左側眼瞼及眉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左上眼瞼創傷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及軀幹多處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慢性肌腱炎、右側眼瞼及眼眶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兩造於另案(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達 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人身損害,惟就財物之損失則未在上開和解範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眼鏡毀損新台幣(下同)6千元、安全帽3千元及機車修理費32,400元,共計41,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忠仁街由林森路往自立街方向行駛,行經忠仁街與自治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與有過失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逾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 度,沿自治街由五廊街往忠勤街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張伯豪所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瞼及眉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左上眼瞼創傷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及軀幹多處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慢性肌腱炎、右側眼瞼及眼眶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兩造雖於另案(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達 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人身損害,惟就財物之損失則未在上開和解範圍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本院和解筆錄及106年度中交簡字第 288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 (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原告機車先行,原告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車禍,足認兩造 對於本事故之發生均俱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為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安全帽及眼鏡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安全帽、眼鏡受損,分別支出3千元、6千元,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32,400元部分: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至於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者,參諸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固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且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機車預估之修復費用為32,400元,然衡以本件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99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6月2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 耐用年限,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2,400元,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240元{計算式:32,400- (32,400×0.9)=3,240},是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僅為3,240元。 3.以上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40元(3,000 +6,000+3,240=12,24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原告應負擔40%、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7,344元(計算 式:12240×60%=734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