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經銷商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原 告 祈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信發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稻香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招治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經銷商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鴻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前於民國104年8月25日,經由聯絡人張瑞營與原告簽訂經銷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經銷期間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並約定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42萬元作為經銷商保證金。原告與鴻柏公司簽立系爭經銷契約翌日,即依該契約書第3條、第5條第2項之約定,自原 告公司負責人之妻陳怡君開立在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54萬元予鴻柏公司 所申設臺中市太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該款項包含經銷保證金42萬元及首批進貨金額12萬元。系爭經銷契約期限屆至後,時任被告負責人之張瑞營復代表被告於105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協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將由鴻柏公司所持有之經銷保證金42萬元,以短期借款方式借予被告,借貸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被告須按月給付原告15%利息作為分紅,期滿被告應 返還原告上開保證金。而鴻柏公司已將上開42萬元全數移轉交付予被告完畢,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係基於被告與鴻柏公司間之人事成員均相同,即當時張瑞營身兼被告法定代理人及鴻柏公司總經理,鴻柏公司負責人黃志成同時為被告之監察人,且兩家公司業務上有緊密互通之關聯性,其官方網站、經銷據點、服務電話及信箱皆相同,基於互利及友好協議,始同意本應於經銷期屆滿返還原告之經銷商保證金,改為以原告貸予被告42萬元之意思,此將經銷保證金轉為借款之縮短給付方式,確曾取得鴻柏公司之同意。而原告曾於105年12月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9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鴻柏公司給付於經銷合約期滿時尚未履約出貨之21箱經銷商品、並給付105年12月之分紅6,300元及於約期屆滿後返還上開借款42萬元。嗣由被告如數出貨並於105年12月15日匯款6,300元至原告負責人謝信發所申設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惟被告自系 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屆至迄未返還42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不否認張瑞營於105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系爭協議書確實經張瑞營簽名蓋章,甲方亦載明為稻香屋實業有限公司並蓋用大小印,被告複代理人於106年11月8日亦當庭表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公司大章之真正性,是依民事訴訟法該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且證人陳怡君於106年12月8日當庭證稱親眼目睹系爭協議書係由張瑞營親自簽名用印,故系爭協議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應為真正。再依證人陳怡君於上開期日到亦當庭證述:系爭協議書簽訂現場,有聽到張瑞營說成立公司資金不夠,要跟我借貸,說會分紅利給我,張瑞營要將鴻柏公司42萬元經銷金移到被告公司使用等語,足見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之事實。又兩造間未曾存在經銷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為何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瑞營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仍約定給予原告分紅,及被告仍願給付鴻柏公司積欠之貨品予原告,益證被告客觀上與鴻柏公司間除法人主體相異外,人事幾乎如出一轍,實際經營及帳務完全互通,於主觀上亦有相同之認知,足認原告以縮短給付式由鴻柏公司將借款42萬元交付予被告,係屬真實。又被告倘未收受借款42萬元,張瑞營及被告何須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月16日依約給付每月分紅6,300元予原告,且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立即匯入當月分 紅,亦證原告已將借款42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始會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分紅行為。系爭協議書之借貸期限既已於106年2月28日屆滿,依約被告應返還借款42萬元。而紅利6,300元並非基於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係因張瑞營欲向原 告借款,口頭承諾分紅予原告,並明文記載在系爭協議書,依原證十匯款明細,足認兩造間有默示同意被告將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紅利63,000元分10期給付之意思,此見其中3 筆匯款予謝信發帳戶之「台灣新光」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原告向玉山銀行查詢後,已得知該帳號係由被告所使用無訛。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能成立,惟被告並未自原告收受42萬元,故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為舉證。另系爭協議書雖記載有經銷商保證金等文字,惟兩造間未曾簽立經銷商契約,原告亦未曾交付經銷保證金予被告,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張瑞營」,係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變更登記前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未曾聽聞張瑞營提及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其上公司大章為真正,小章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即有可疑,況系爭經銷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鴻柏公司所簽訂,與被告無涉。證人陳怡君雖證述:系爭協議書簽訂現場,有聽到張瑞營說成立公司資金不夠,要跟我借貸,說會分紅利給我,張瑞營要將鴻柏公司42萬元經銷金移到被告公司使用等語,惟尚不足證明原告或鴻柏公司有將42萬元交予被告,且被告亦確實未自該二公司收受42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仍未成立。再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個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亦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況被告與鴻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同,無從認係同一公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向鴻柏公司為請求。另原證十並未顯示轉帳匯款來源,且其中105年12月6日係張瑞營個人匯款,並非被告,與本件無涉;另「台灣新光」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亦非被告使用之帳戶。況原告主張6,300元係鴻 柏公司應給予原告105年10月至106年1月之每月分紅等情 ,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證二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僅係至105年8月25日止,不相符合。倘如原告所述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且兩造間未曾存在經銷關係,自無分紅可能,故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再依證人張瑞營於107年5月16日所為證述「42萬元係由鴻柏公司收取,並未轉移到被告公司,42萬元是放在鴻柏公司的帳戶,但我沒有將42萬元移到被告公司,因為已經在鴻柏公司使用,沒有實際移到被告公司」,足見鴻柏公司並未將系爭42萬元交予被告,是原告所稱以便宜行事之縮短給付方式,由鴻柏公司將42萬元全數移轉交付予被告,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張瑞營證稱「到105年鴻柏公司更 名為被告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所有的資金都是一樣。(提示被證一,問:被告公司是新設立公司還是鴻柏公司更名?)因為鴻柏更為被告公司,因地址變更,所以有去申請設立,但他的前身是鴻柏公司。鴻柏公司是被告公司前身,被告公司雖有重新設立,但公司是一樣」等情,惟依被證一之臺中市政府函之主旨記載「貴公司於105年8月12日【收文日】申請設立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知被告係新設立登記,並非由其他公司更名而來;況倘公司要變更地址,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地址即可,無申請設立登記另一公司之必要,且鴻柏公司係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法定代理人為黃志成,而被告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營,兩者顯然為不同公司,證人張瑞營上開所為證述顯然有誤且不合理。另證人張瑞營證稱「原證十一存戶交易明細表,這些款項是由我匯款。那時候我有在鴻柏公司要轉被告公司階段擔任鴻柏公司總經理職務。這是我答應原告的分紅。(問:為何你個人及使用張內珍的帳戶匯款給原告公司代表人謝信發?)因為我向我姐姐借錢,我是用我姐姐的帳戶匯款給謝信發。當初我在鴻柏公司是有股份,鴻柏公司財務不好,公司沒有錢,所以才用我個人的錢匯款給原告。」等情,足見證人張瑞營係因當時有在鴻柏公司任職,才將上述各筆6,300元轉帳或匯款予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無關。再證 人張瑞營證稱「鴻柏公司的所有資金及支出是一直沿用到被告公司,鴻柏公司的應收未收等都由被告公司接收,等同被告公司接收鴻柏公司的客戶及全部的資金,實際上後來的法代如何運用,我就不清楚。鴻柏本身並沒有留存什麼錢,成立稻香屋時,需要有開辦的金額,我先籌備另外一筆錢去開立帳戶,真正設立被告公司登記時,鴻柏公司所有的客戶、代工工廠、生財器具、製作完的成品、還有外面的應收及未收款就由被告公司全盤接收,當時鴻柏公司帳戶就沒有任何款項」等情;惟鴻柏公司當時既無資金,支票又遭退票,而設立登記被告公司時,則係籌備另外一筆錢去開立帳戶,並無資金沿用到被告公司之情;另觀被告公司當時之資產負債表,並無應收、應付款項,可見證人張瑞營上開所述,顯然矛盾。證人張瑞營雖另證述「鴻柏公司帳戶裡已經使用資金,包含本件的原告經銷保證金,因為這些經銷保證金也已經運用在鴻柏公司,所以也應該由被告承受。」等情;惟鴻柏公司帳戶中已使用之資金,應由被告公司承受等情,則未見說明,且與上述被告當時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不符,自不可採。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鴻柏公司於104年8月25日,經由聯絡人張瑞營與原告簽訂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經銷期間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並約定由原告提供42萬元作為經銷商保證金;原告已於翌日依約,自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妻陳怡君所申設之板信銀行帳戶匯款54萬元予鴻柏公司所申設太平農會之帳戶內,該款項包含經銷保證金42萬元及首批進貨金額12萬元;系爭經銷契約期限屆至後,時任被告負責人之張瑞營復代表被告於105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雙方同意將由鴻柏公司所持有之經銷保證金42萬元,以短期借款方式借予被告,借貸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被告須按月給付原告15%利 息作為分紅,期滿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保證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經銷商合作契約書、協意書(即系爭協議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67、68頁;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補字第395號卷第6頁)為證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經銷保證金42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1)鴻柏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否為同 一法人格?(2)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或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經銷保證金42萬元,有無理由? (二)經查,觀諸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怡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八證物,問:104年8月26日由你匯款之54萬元是給付給誰?做什麼用途?)是給鴻柏公司,42萬元是簽約保證金,是賣他們商品的保證金。12萬元是貨款金額。(問: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你是否全程在場?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張瑞營是否親自簽名用印?)是的,全程在場。他有分兩次,第1次是 跟鴻柏公司簽約是當時鴻柏公司負責人黃志成,第2次開 被告公司時,負責人換成張瑞營,協議書是張瑞營簽的,我有看到張瑞營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用印,黃志成是簽經銷契約及貨款54萬元部分。(問:兩造簽約目的是借貸關係?你當時簽立協議書現場在場有無聽到兩造問討論被告應如何拿到這42萬元?)是,第2次是張瑞營開被告公司 ,成立公司資金不夠,跟原告借款42萬元,當作被告公司短期使用。這42萬元是經銷契約中54萬元中42萬元。因為有約好要還這筆簽約經銷金還給我,本來應該鴻柏公司要還給我,當時張瑞營在鴻柏公司並非擔任負責人,在裡面擔任董事,張瑞營後來開設被告公司,成為負責人,那時鴻柏公司準備要辦理歇業,他沒有還給我,跟我協議轉成供被告公司短期使用,黃志成也是被告公司成員之一,他們兩家公司成員是一樣,只是法定代理人換來換去,賣的商品也一樣;張瑞營說成立公司資金不夠,要跟我借貸,說會分紅利給我,張瑞營要將鴻柏公司42萬元經銷金移到被告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可見證人陳怡君確實有依系爭經銷契約匯款54萬元予鴻柏公司,其中包含經銷保證金42萬元及首批進貨金額12萬元,又系爭協議書確係由當時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張瑞營所親自簽立者甚明。然查,被告公司係於105年8月12日申請設立登記,當時係由張瑞營擔任法定代理人,嗣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申請董、監改選後之變更登記,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侯招治(原任董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12日、11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93190、10508329960號函及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足認被告係於105年8月24日由張瑞營新申設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無疑。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鴻柏公司間之人事成員均相同,即當時張瑞營身兼被告法定代理人及鴻柏公司總經理,鴻柏公司負責人黃志成同時為被告之監察人,且兩家公司業務上有緊密互通之關聯性,其官方網站、經銷據點、服務電話及信箱皆相同,基於互利及友好協議,始同意本應於經銷期屆滿返還原告之經銷商保證金,改為以原告貸予被告42萬元之意思,且鴻柏公司與被告公司倘非同一公司,為何於收受原告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後代鴻柏公司履約出貨21箱經銷商品,並給付105年12月之分紅6,300元等情,而被告對於張瑞營當時確實分別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及鴻柏公司總經理,暨黃志成同時擔任鴻柏公司負責人及被告監察人一節固不否認;惟則,縱係所謂之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復鴻柏公司乃為有限公司,而被告公司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且鴻柏公司與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而不相同,又公司之所在公司地址一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6樓之1,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況一人分別兼任多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間人力互相使用,節省經營成本,為現今商業常見現象,不能僅以一人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仍兼任其他公司之職務,即據此認定契約主體為同一,亦即本件已無從徒以原告所指鴻柏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性,逕行認定被告應繼受鴻柏公司之權利義務,而仍應探究當事人間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究發生於何者間以為認定。就此,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經銷契約、鴻柏公司名片及網路廣等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至64頁),可見系爭經銷契約之名義人為鴻柏公司,此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及論理法則皆可認係鴻柏公司與原告間之經銷契約無疑,且除其上所載為鴻柏公司之公司名稱外,其公司地址、代表人(黃志成)、統一編號,亦顯與前開被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所示之被告公司名稱及設址有所不同,是以,縱認鴻柏公司為被告轉投資之關係企業,然鴻柏公司既為獨立法人,自與被告間非屬同一法人格,已如前述,自益徵被告辯稱系爭經銷契約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繼受原告與鴻柏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等語,已屬有據。再者,被告於收受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後,確曾代鴻柏公司履行依系爭經銷契約尚未給付之21箱經銷商品,並給付105 年12月之分紅6,300元予原告等情,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第1996號存證信函、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77至78頁)為證,固屬無訛;惟被告與鴻柏公司並非同一法人格,本已難遽將鴻柏公司之行為效力直接歸屬予被告,況被告就鴻柏公司而言,亦僅係為鴻柏公司就經銷商品所應盡相關義務之履行輔助人,蓋以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鴻柏公司係為結清其與原告間就經銷商品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代為交付該等經銷商品予原告,當難以執此即認被告與鴻柏公司為同一法人格,且被告係為自己履行任何經銷契約而交付該等商品予原告。另原告所取得自105年10月至106年1月 匯款紅利4次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98至99頁)為證;然被告仍否認係其所交付等情,而查,上開4筆匯款金額均為6,300元,日期分別為105年11 月1日、12月6日、12月15日、106年1月16日,匯款人帳號分別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人張瑞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僅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被告公司所有,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匯款人則為張內珍,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10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2 頁),可見第1筆匯款時間105年11月1日當時,因被告法 定代理人仍為張瑞營,而其前既曾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告為鴻柏公司經銷商品之履行輔助人,均如前述,則張瑞營即便曾指示被告公司人員依其口頭允諾或上開契約關係而為該等匯款,均屬合理,惟若被告公司並未自原告或鴻柏公司處取得該等42萬元款項或無債務承擔等其他應由被告承接鴻柏公司上開權義之法律關係,即無從依上開分紅款項之交付等情即認被告業已取得原告以縮短給付方式所為上開42萬元借款方自為上開分紅履約。準此,在在難認被告與鴻柏公司即為同一法人格且被告當已承接鴻柏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採信。 (三)又查,審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瑞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一協意書,問:協意書的甲方部分,是否由你簽名及蓋章?協意書記載之經銷保證金42萬元是指哪一筆款項?)甲方部分是我簽名。42萬元保證金是指鴻柏公司經銷商的保證金。(問:鴻柏公司代表人是何人?你是否曾在鴻柏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何?擔任何職務?)實際上的負責人黃志成,我在鴻柏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為103年9月起至105年間,月份忘了 ,我是105年離職。(提示原證二,問:原告與鴻柏公司 有無簽定經銷契約?)是的。…(問:申請被告公司時,鴻柏公司是否還存在?)那時候還存在。因為鴻柏公司有財務狀況需要重整,我去聲請被告公司,有申請籌備處,重新開立帳戶,不到1個月就由被告公司法代遊說我讓渡 我的股票,被告公司法代擔心鴻柏公司的債權人向被告公司催討鴻柏公司的債務,所以被告法代才遊說我讓渡股份,所以我才撤出被告公司的經營。。…(問:鴻柏公司有無將經銷保證金42萬元交給被告公司?)42萬元是由鴻柏公司收取,款項是沒有轉移到被告公司,但鴻柏公司是被告公司前身,被告公司雖然有重新設立,但公司是一樣。這些保證金都是在鴻柏公司中當作資金的運用。(提示原證11存戶交易明細表,問:此原告公司代表人謝信發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105年11月1日從被告帳戶轉帳6,300元 ,105年12月6日從你個人帳戶匯款6,300元,105年12月15日從張內珍帳戶轉帳6,300元,106年1月16日從張內珍帳 戶轉帳6,300元,這些款項是由何人轉帳匯款?)是我匯 款的,那時我有在鴻柏公司要轉被告公司階段擔任鴻柏公司總經理職務。這是我答應原告的分紅。(問:張內珍與你是什麼關係?)她是我姐姐。(問:張內珍的新光銀行帳戶是何人在使用?)那是我姐姐的帳戶,那是我在使用,我用她的帳戶匯款給原告。要聲請被告公司籌備處,有以我的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帳戶。後來我的股份轉讓給被告法代後,該帳戶就變更為被告公司及其法代名義。(問:為何你個人及使用張內珍的帳戶匯款給原告公司代表人謝信發?)因為我向我姐姐借錢,我是用我姐姐的帳戶匯款給謝信發。當初我在鴻柏公司是有股份,鴻柏公司財務不好,公司沒有錢,所以才用我個人的錢匯款給原告。…(提示原證一,問:簽立協意書時,你是否被告公司的負責人?)當時以稻香屋公司負責人身分提出申請,並到銀行設立籌備處,還沒有真正成立公司設立登記,就由現在的被告公司的法代遊說我轉讓股份,稻香屋公司設立登記時是以我的名義去申請,我是負責人是後來才變更為現在的法代,簽立協意書時我是稻香屋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沒有錯。(問:證人陳怡君到庭作證稱,你成立被告公司時資金不夠要跟她借貸,也說會分紅利給陳怡君,也說要把鴻柏公司42萬元移到被告公司使用?)是的,但我沒有要另外跟陳怡君借錢,是原告說不要續約,要拿回經銷保證金,當初原告要退時,剛好我要成立稻香屋公司,成立後,我才跟原告簽立該協意書才有分紅的約定,後來被告公司還沒有真正成立完成時,又被轉給現在的法代。42萬元是放在鴻柏公司的帳戶,我沒有將42萬元移到被告公司,因為已經在鴻柏公司使用,沒有實際移到被告公司。但鴻柏公司的所有資金及支出是一直沿用到被告公司,鴻柏公司的應收未收等都由被告公司接收,等同被告公司接收鴻柏公司的客戶及全部的資金,實際上後來的法代如何運用,我就不清楚。鴻柏公司本身並沒有留存什麼錢,成立稻香屋公司時,需要有開辨的金額,我先籌備另外1筆錢去開 立帳戶,真正設立被告公司登記時,鴻柏公司所有的客戶、代工工廠、生財器具、製作完的成品、還有外面的應收及未收款就由被告公司全盤接收,當時鴻柏公司帳戶就沒有任何款項。被告法代當時也是鴻柏公司的股東之一。(問:鴻柏公司的那些東西由被告接收,有無包含經銷商保證金?)鴻柏公司帳戶裡已經使用資金,包含本件原告經銷保證金,因為這些經銷保證金也已經運用在鴻柏公司,所以也應該由被告承受。(提示切結書,問:是不是你所簽?上面記載張瑞營願承擔所有自經銷商所收取之保證金?)是我簽的,我只是針對支票部分,跟經銷保證金沒有關連。(問:上面支票與經銷保證金是分開記載,都有表示要由有你承擔?)有。鴻柏公司部分都已經全部用在被告公司我的股份也被被告法代騙走,鴻柏公司是做環保餐具,環保餐具我是研發,我不想我的研發成果付諸流水,這張切結書是黃志成就是鴻柏公司的負責人讓我簽立,否則不開立鴻柏公司的票,鴻柏公司就無法營運。(問:本件向原告收取的經銷保證金是否有存入鴻柏公司帳戶?)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144頁背面),可見證人張瑞營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非鴻柏公司負責人,而原告前基於系爭經銷契約所交付之經銷保證金42萬元係存入鴻柏公司帳戶內,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該筆42萬元經銷保證金仍在鴻柏公司帳戶內,且已由鴻柏公司使用,並未實質移轉至被告公司帳戶內無訛。從而,因原告與鴻柏公司間之經銷契約到期,本應由鴻柏公司歸還該筆款項予原告,而鴻柏公司與被告間既非同一人格,且其等間亦無任何繼受權利義務之協議,則被告已無代為歸還該筆經銷款項之餘地,且張瑞營亦無從逕將該筆已存入鴻柏公司帳戶並已支出使用之款項,即鴻柏公司應依系爭經銷契約歸還原告之款項,逕與原告改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而使該筆鴻柏公司之42萬元經銷還款直接轉化為被告對原告所為借款關係,亦即縱然證人張瑞營該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借款契約,然原告既主張伊為縮短給付方式出借該筆款項,自仍應舉證證明伊已由鴻柏公司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甚明;惟則,原告所舉證人張瑞營上開所述,亦無從直接推認被告與鴻柏公司之法人格同一,且被告理應繼受鴻柏公司之權利及義務,而屬已依借款關係收受鴻柏公司之上開經銷還款等情屬實。承上,鴻柏公司與被告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格,已如前述,是證人張瑞營雖證稱:真正設立被告公司登記時,鴻柏公司所有的客戶、代工工廠、生財器具、製作完的成品、還有外面的應收及未收款就由被告公司全盤接收,當時鴻柏公司帳戶就沒有任何款項等情;惟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既否認其有何接收鴻柏公司上開資產負債之情,且依被告之資產負債資料亦顯無從認定上情為真,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堪認證人張瑞營所述上開情節,已非可信;況且,即便證人張瑞營上開所述屬實,亦難謂被告公司有收受原告之經銷保證金42萬元等情為真,復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被告有收受伊交付予鴻柏公司之經銷保證金42萬元或被告有加入此債務關係之實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系爭經銷保證金42萬元,洵非有據。 (四)另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 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此即債之關係相對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伊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伊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 事判例意旨)。又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而就此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貸與人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即屬原告前給付予鴻柏公司之經銷保證金42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則原告自應就伊所交付借款42萬元之事實舉證以明。而查,原告就此請求通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怡君到庭為證,而參諸證人陳怡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證述:伊於104年8月26日匯款之54萬元是給付鴻柏公司,42萬元是簽約保證金,是賣他們商品的保證金,12萬元是貨款金額等語,核諸證人張瑞營到庭證稱:42萬元是放在鴻柏公司的帳戶,我沒有將42萬元移到被告公司,因為已經在鴻柏公司使用,沒有實際移到被告公司等語,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系爭42萬元款項借款云云,並非有據。基上,原告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當認原告主張伊以縮短給付方式所交付之借款金額,實際早已由鴻柏公司收受後而為使用,未曾交予被告公司無疑,是原告主張伊以縮短給付方式將應由鴻柏公司返還之經銷保證金42萬元交付被告云云,無可採信。從而,系爭經銷保證金42萬元既未曾交付被告收受,實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伊基於系爭協議書應由鴻柏公司返還之經銷保證金42萬元或被告所為借款42萬元,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伊給付予鴻柏公司之經銷保證金42萬元或被告所為借款42萬元云云,洵非有據,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