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原 告 紀澄貴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楊文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于禎律師 梁鈺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並未負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務,惟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致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堪信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存在之爭執,於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棠公司)簽有「投資股東權益及相關事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被告投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即一單位),凱棠公司則應於訴外人立東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東公司)建設投資案結案後取得使用執照交屋時,以40%之紅利回饋予被告,而系爭協議書之名稱開宗明義即已載明係關於凱棠公司之投資股東權益及相關事項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通篇均係以「本公司」(即凱棠公司)之地位與被告訂約,顯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係凱棠公司及被告,被告並據以提出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捷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西屯分行、面額500 萬元、票號為AH0000000 之支票予凱棠公司收受,凱棠公司則開立系爭本票由被告收執,以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茲因原告為凱棠公司之監察人,本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負責掌控公司財務、管制公司資金流向,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等權責,遂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用印,以示對財務監督之意。然以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文意,及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及旨趣,均應認原告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用印僅屬監督凱棠公司業務執行之意,亦即僅係為確認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簽署程序,顯難依此逕認原告屬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或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詎被告竟於106 年8 月8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956號函表示原告與凱棠公司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須共同負擔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顯已不符系爭協議書之文字真意。嗣後逕又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核發106 年度司票字5865號裁定,原告因恐自身財產遭波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凱「棠」公司,而非凱「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凱堂投資公司),顯屬二不相同之公司法人,更與凱堂投資公司另外持股之立東公司無涉。縱原告為凱堂投資公司之代表人,然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被告投資「臺中市○○區○○段000 ○○○○段000 ○地號土地」之投資案,與凱堂投資公司完全無關。雖原告曾代理凱棠公司於106 年7 月27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捷安公司帳戶(捷安公司負責人嚴美淑為被告之配偶),用以清償凱棠公司與被告之投資爭議,惟係因原告身為凱棠公司監察人,已明知被告與凱棠公司間存有投資爭議,且被告表示無法尋得凱棠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漢城,為使凱棠公司順利營運及維護財務健全,方代凱棠公司清償100 萬元予被告,其餘投資款則待凱棠公司款項入帳後,再為返還,以期結束被告與凱棠公司間投資關係,進而減少紛爭,並無自認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意。況兩造原本均不熟識,不可能互為投資,原告亦係因簽立系爭協議書才知悉被告存在。然事後凱棠公司與被告就投資利潤分配部分未達共識,凱棠公司方未繼續清償其他投資款,然並不影響被告確已受清償100 萬元,至於所清之100 萬元,因被告與凱棠公司間之關係係屬投資,並非借貸抵押等存有利息約定之行為,故當然直接清償本金500 萬元,則本件債務之總額亦非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數額。 ⒉縱認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惟兩造應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協議書投資及紅利金額返還之履行,然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紅利發放依該案結案後取得使用執照交屋,百分之四十紅利分配回饋投資人,尚有餘屋,股書東有依成本價優先承買」,可見兩造係約訂於「結案後取署得使用執照交屋」方為期限屆滿時,然被告所參與投資之建案並未銷售完成,凱棠公司亦尚未收到紅利,自無法給付紅利予被告,顯見該債權顯然未屆清償期日。又縱依被告主張係合作投資成立立東公司,然該公司既然仍為存續,何以被告得請求返還公司投資款,故無論被告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建案之投資或成立立東公司之投資,均無可得請求要求原告應返還投資本金。更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觀之,均係以「本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可知應僅有凱棠公司方有支付之義務。如認原告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有依系爭協議書而對被告負擔給付義務,但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連帶之約定,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原告至多僅有三分之一之給付義務,且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則其擔保範圍亦應僅以原告之給付義務為限。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示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既已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用印,且形式上未記載「監察人」之字樣,系爭本票亦無其他監察人「核章」之欄位,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原告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第121 條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又系爭協議書並未另行約定原告、凱棠公司、林漢城就被告投資款本金500 萬元之返還義務範圍,被告為投資款本金之出資時,亦非將500 萬元本金分作數筆匯款予原告、凱棠公司、林漢城,且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投資款本金500 萬元之返還,可見原告給付義務之範圍自應為500 萬元,係不可分之債,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否則,如為可分之債,何以原告、凱棠公司、林漢城並非分別簽發其給付義務範圍內之本票金額予被告,而係由原告、凱棠公司、林漢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益見當事人間並無平均分擔債務之意,縱認為可分之債,惟原告作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投資款本金500 萬元之返還,足認當事人間系爭協議書已有特別約定原告、凱棠公司、林漢城均對被告負擔500 萬元之返還義務,故系爭協議書投資款本金500 萬元之返還義務,不應由原告、凱棠公司、林漢城平均分擔之。 ㈡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與原告、凱棠公司、林漢城協議,由被告出資500 萬元予原告、凱棠公司、林漢城,再由原告、凱棠公司、林漢城投資立東公司(立東公司於102 年12月24日經核准設立)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三陽段675 等地號土地所興建之建案,是以立東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立東公司之股東包括凱堂投資公司(股款:3,000,000 元,代表人即為原告,103 年1 月1 日設立,公司地址與凱棠公司相同)及凱棠公司(股款:1,000,000 元),並無被告之姓名。另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本次投資資本額暫定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整」,惟凱棠公司資本總額僅200 萬元,且已瀕臨無資力,凱棠公司自無可能自行投資資本額高達1 億5 仟萬元之預售屋建案,故而系爭協議書顯非凱棠公司本身之建案投資契約。又系爭協議書第3 、5 條分別記載「紅利發放依該案結案後取得使用執照交屋,百分之四十紅利分配回饋投資人,尚有餘屋,股東有依成本價優先承買」、「投資人楊文同本次投資台中市○○區○○段000 ○○○○段000 ○地號」等語,而被告所投資之前開地號建案已完工,並於105 年12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自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謂「該案結案」之要件,則被告之投資本金500 萬元之返還條件已成就,況如該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日,原告又何須以自己之名義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另參諸使用執照上所載建物基地之地號,確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即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三陽段675 等地號土地所興建之建案,實為立東公司投資之建案。且凱棠公司、林漢城、原告投資立東公司,成為其原始股東,因此系爭協議書始記載原始股東欄位為凱棠公司、林漢城、原告,並同時記載其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又原告取得被告之投資款500 萬元後,另行以凱堂投資公司之名義投資立東公司,而因凱堂投資公司之代表人為原告,顯見原告實係投資立東公司之人,始會簽名於系爭協議書及作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於系爭本票之背面背書。再者,106 年7 月27日匯款申請書係以原告個人名義所為匯款,無從證明原告係代理凱棠公司匯款,而原告匯款100 萬元予捷安公司,益證原告確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否則如其僅係監督凱棠公司業務執行,則其僅需監督凱棠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即可,原告又何需另行以自己之名義匯款予被告,況原告對凱棠公司之持股為0 ,其以自己之名義匯款予被告,顯非代理凱棠公司清償之意,顯見原告並非單純以監督凱棠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其同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㈢兩造於106 年7 月26日曾就系爭協議書本金及紅利之清償事宜協商,並由原告親自書寫,提出:「7/27:壹佰萬元正(澄貴)8/31:柒拾伍萬元正(澄貴)9/30:壹佰萬元正(漢城)工程款10/30 :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正(澄貴)10/30 :陸拾貳伍仟萬元正(漢城個人)」之清償計畫,當時因被告不同意前開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計畫,故該清償計畫並未成立,惟原告於草擬該清償記畫時,即已同意由其負擔共計3,375,000 元(計算式:1,000,000 +750,000 +1,625,000 =3,375,000 ),且原告於同年7 月27日即於被告未同意該清償計畫之情形下,以自己名義匯款1,000,000 元予被告,顯見原告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原告就其返還義務之範圍,係屬不可分之債,原告始欲於事後與被告協議為可分之債,惟上開清償計畫既未經被告同意而未成立,故原告就其返還義務之範圍仍屬不可分之債。否則如為可分之債,則殊難想像原告何以於該清償計畫先行同意由其負擔高達3,375,000 元投資款本金額度之返還,此額度顯已高於投資款本金二分之一(即2,500,000 元)或三分之一(即約1,670,000 元),顯不合於常情,是以原告就其返還義務之範圍確屬不可分之債。又原告於草擬清償計畫時,既已同意由其負擔3,375,000 元,林漢城則同意負擔1,625,000 元之返還,亦與立東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凱堂投資公司及凱棠公司所載投資股款比例大致相當,均可證原告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㈣原告與凱棠公司、林漢城既均為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被告之投資款為500 萬元,並同時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給付,而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所匯款100 萬元,僅係用以給付被告40%紅利即200 萬元之其中100 萬元,惟其等迄今尚未依約給付被告剩餘紅利100 萬元(計算式:【500 萬× 40%=200 萬】-100 萬=100 萬)及返還投資款5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始於106 年8 月17日以600 萬元之額度(投資本金500 萬元+剩餘紅利100 萬元),聲請鈞院對原告為假扣押裁定(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縱原告有匯款100 萬元,惟其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投資款500 萬元部份),若原告已清償部份本票之原因債權,衡諸常情,通常均會要求執票人即被告與其換票,但原告並未為之,故而原告縱有匯款100 萬元,仍不影響系爭本票所表彰500 萬元之債權數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86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865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凱棠公司之監察人,為管制公司資料流向,而於系爭協議書及凱棠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旁併同用印,以表示對財務監督之意,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足見原告係屬監督凱棠公司業務執行之意,難認同屬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或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不應與凱棠公司共同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既已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用印,且形式上未記載「監察人」之字樣,系爭本票亦無其他監察人「核章」之欄位,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原告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第121 條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云云。經查: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監察人私章(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據此,本件原告雖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與凱棠公司、凱棠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漢城一併蓋章,然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或係為凱棠公司之監察人而為凱棠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而就系爭支票整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綜合觀察判斷。 ⒉經查,原告為凱棠公司之監察人,而林漢城則為凱棠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乙節,此有凱棠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而觀諸系爭本票記載形式,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地址欄各有二欄,惟僅以手寫填載「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公司地址「台中市南屯區永平路435 」等語,復於該等手寫文字上方自左而右依序蓋用有凱棠公司、林漢城、原告之印文,可見凱棠公司、林漢城及原告係緊接蓋印相鄰,且原告僅於凱棠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漢城之印文旁蓋用印章,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再就發票人詳細資訊部分,亦僅登載凱棠公司及其公司地址,未見有原告個人之住所或身分證字號書寫於其上足資為人別之確認;而按公司除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等為公司負責人外,公司經理人、監察人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亦有明文,參以原告除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緊接於凱棠公司及林漢城印文旁用印外,尚且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緊接於凱棠公司及林漢城印文旁用印,其上固未載明監察人或代表意旨,然依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上開三印文排列次序觀之,「林漢城」、「紀澄貴」之印文均在「凱棠公司」印文右側,「紀澄貴」之印文又在「林漢城」印文右側,亦顯然符合法定代理人印文緊接在法人印文右側,係顯示系爭本票係法定代理人所簽發,而監察人印文在法定代理人印文右下側,則顯示法定代理人簽發後由監察人監督審核無誤緊接在法定代理人印文右側或右下側用印之常態現象。佐以原告復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乙節,是依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原告於發票人欄位之用印,應係為凱棠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思,亦堪肯認,否則,原告又豈有須再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語,自堪採信。至系爭協議書原始股東欄位雖印製有原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經原告於其上用印,然此要屬原告是否為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之契約解釋及判斷問題,要難據此即推論原告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凱棠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蓋用印文,應係以凱棠公司之監察人而為凱棠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已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並非以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即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聲請函詢立東公司建案內容及該建案是否已結案,以明瞭本件糾紛始末,暨聲請函查原告及凱棠公司銀行帳戶資料,以瞭解被告投資之500 萬元資金流向,佐證原告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等,亦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586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2年12月24日 │5,000,000元 │105 年6 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WG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