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原 告 李雪嬌 被 告 興埕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荏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興埕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埕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彭荏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之利息。」其後追加被告興埕國際有限公司,並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彭荏勇及被告興埕國際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二人應就票面金額一人還一半,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星埕國際有限公司、彭荏勇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興埕國際有限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興埕國際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形式上觀之,附表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被告興埕國際有限公司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復被告興埕國際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興埕國 際有限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埕國際有限公司給付票款175,000元 ,及自105年11月30日即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從其請求。 ㈡就被告被告彭荏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彭荏勇係與被告興埕國際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固提出附表之支票為證。惟查,依該附表支票(本院卷第3頁)之發票人欄所蓋印章,為「興 埕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及「彭荏勇」印文,該「彭荏勇」印文係蓋於「興埕國際有限公司」印文旁;而被告興埕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係被告彭荏勇,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15頁),是該處發票人欄之彭荏勇印之意,係其代表被告興埕國際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之意,即被告彭荏勇係以被告興埕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之身分,為被告興埕國際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並非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興埕國際有限公司共同發票,是原告主張被告彭荏勇係以自己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節,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彭荏勇給付票款,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埕國際有限公司給付17萬5千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興埕 國際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被告興埕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105年11 │玉山銀行北新莊│000000000 │350,000 │105年11 │ │ │月30日 │分行 │CA0000000 │ │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