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原 告 王英全 訴訟代理人 周嘉琪 被 告 伊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祥 被 告 江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伊果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江順昌背書如附表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俟系爭支 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發 票 人 │背書人 │ 票 號 │票 面 金 額 │退票日即利息│ │號│ │ │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1 │106 年6 月15日│伊果有限公司│江順昌 │HA0000000 │250,000元 │106年6月19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