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宜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源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飛租不可企業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間在被告設立之臺中營業所(下稱「臺中營業所」)商談購買、訂製傢俱一事,嗣後雙方合意成立傢俱之買賣契約,原告先於105年6月6日及7月11日分別運送一組傢俱成品至臺中營業所,被告後於105年7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給原告,原告隨即趕工製作被告所訂製之傢俱,並於105年8月12日運送至臺中營業所。原告待訂製之傢俱均送至臺中營業所,並經被告確認無瑕疵後,即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169,500元,但被告表示,其已經將餘款 支付給訴外人施宸瑋(下稱施宸瑋)而拒絕付款。原告認為契約相對人被告應該要給付餘款給原告,而非給付給施宸瑋,因為當初定金60,000元也是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原告。關於被告與施宸瑋間之關係,原告並不清楚,當初是施宸瑋來找原告,一起去找被告的法代,施宸瑋類似像介紹人的角色。在洽談訂製傢俱事宜時,只有原告法代的配偶、被告法代、施宸瑋及承包的工作人員在場,而且並未提到訂約、價金等契約細節,只有提到要如何訂製傢俱。經核對後,原告出貨的商品大致上與業翔報價單上所載的系統櫃工項品名1到4,及傢俱工項品名1、2雷同。原告送貨到現場時,除了施宸瑋簽收外,被告的店長也有進行簽收,所以原告認為施宸瑋與被告為同一關係。另外,被告訂製的傢俱送到臺中營業所施工現場時,確實有部分需要原告的人員協助安裝。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當初被告是委託業翔裝修工程的負責人施宸瑋處理被告臺中營業所的裝修工程,庭呈的報價單是被告歷次給付給施宸瑋的費用資料。被告已經付40幾萬元(364,808元加157,907元)給施宸瑋,簽名表示被告有將錢給付給施宸瑋,但施宸瑋卻未完成所有的工程,尚差2樓小房間內4萬多元的系統櫃未完成。被告上開所指未完成的系統櫃,施宸瑋向被告表示,是另外找別家廠商負責施作,而非找原告,故與原告無關。當初施宸瑋有向被告表示,要請原告承攬臺中營業所的部分裝修工程,被告有同意,並且知情。上揭庭呈報價單的第1 張,其中系統櫃品名1、2、3、4部分,就是原告所主張的傢俱,金額約為217,000元左右。當時還有跟原告追加前開報 價單第一張家俱工項品名1、2之2呎圓桌跟80公分圓桌,但 這兩個傢俱的錢,被告也都已經付給施宸瑋。被告總共交付給施宸瑋的金額超過36萬元,其中包括原告提供前揭訂製家俱的部分。被告確實在105年7月27日有匯款6萬元定金給原 告,分別以30,000元、3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但被告從頭到尾都不認識原告,原告是施宸瑋找來的,而且傢俱是訂製的,被告完全不懂這部分,都是施宸瑋去與原告進行洽談,與原告訂約的應為施宸瑋。原告對於訂約對象為施宸瑋一節應屬知情,因為都是施宸瑋與原告洽談相關細節。施宸瑋確實有設計師的牌照,也有營業登記,所以被告當初才會委託施宸瑋,再由施宸瑋去幫被告找實際施工的廠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 定,且承攬之定作人係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再按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或承攬契約,則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綜合判斷,解釋之際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為資本總額5,000,000元,以家具、裝設品批 發零售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公司,被告為從事租賃業務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2頁),堪認屬實。而兩造於105年5月在被告之臺中營業所洽談購買及訂製家具一事後,原告先於105 年6月6日及7月11日分別運送家具之成品至臺中營業所, 其後,於105年7月27日收受被告交付之定金60,000元,再委由下包卡士柏系統櫃工廠趕工製作被告訂製之家具,而於105年8月12日運送完工之家具至臺中營業所,經被告確認並無瑕疵而收受等情,經原告陳稱明確;有原證一、三之出貨保管單、原證二之原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下包系統櫃製造 商員工黃志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現場跟雙方洽談過程中,是否有明確的聽到,何人要給何人錢?)沒有。我只有私下跟原告表示,我們必須要收到訂金,才能進場施作,至於何人付款給原告的,我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於前揭時間收受前開家具成品及訂製家具,且曾於上開時間匯入定金60,000元予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32、33、39頁),是堪信為真。承上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就臺中營業所需要之家具,向原告部分下單購買、部分下單訂製後,由原告交付部分家具之成品,且就部分需訂作之家具委託他人製作後,再將該等完工之訂製家具交付予被告,是兩造間契約之目的應重在家具所有權之移轉,以供被告臺中營業所之需求;且原告係收受被告交付之定金後,始由下包進行訂製家具之製作,並非採取完全報酬後付之程序,故核其性質主要應屬買賣,而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三)被告雖抗辯實際與原告訂約之人為施宸瑋,並非被告,被告係委託業翔裝修工程的負責人施宸瑋全權負責臺中營業所的裝修工程,且已經給付原告起訴所指家具的費用予施宸瑋,應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然查: 1.證人黃志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目前任職?)我在卡士柏系統櫃工廠上班,擔任業務經理。任職兩年。」、「(問:是否有看過在場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問:有無看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也有看過原告法代的太太。」、「(問:是否認識施宸瑋?)有看過。」、「(問:在臺灣大道系爭工地,施工前,是否曾經與被告法代、施宸瑋、原告法代及其太太商談?)有,商談很多次。」、「(問:商談內容?)先確認現場,然後如何規劃。」、「(問:有無提及原告要賣傢俱給何人?)我是原告的下包。當時我的認知,原告是與被告簽約。」、「(問:為何有這樣的認知?)當時先去現場,一開始是我跟原告法代的太太去現場先看,在現場遇到被告,施宸瑋是比較晚到。我記得第一次的洽談是我與原告法代太太、被告法代進行,施宸瑋並未參與。第二次之後,施宸瑋就有參與了,當時施宸瑋是以被告法代的設計師身分而參與。」、「(問:施工過程中,被告法代有無任何意見的參與?)有,例如櫃子的深淺,或是版樣。」、「(問:你所謂的施工,是否指傢俱的訂製?)是。我們是依照被告需求,製作傢俱完工後,再交付給原告,原告再賣給被告。」、「(問:依你之前與原告配合的經驗,是否也有業主委託設計師進行討論的情形?)沒有,以前沒有遇過這種狀況。」、「(問:就你的了解,現場施工的所有細節的決定,是由何人?)正常的話,只要業主同意即可。本件就比較複雜,因為業主又委託給設計師,但業主又加入討論,當時我就有想說到底要聽誰的,就變成我要三方我、施宸瑋、被告法代確認,都確認沒問題了,我才會施作。」、「(問:當天第一次見面時,被告法代有無告知你們要如何施作,進行指揮的動作?)在規劃時,櫃子的深淺、顏色都有進行討論。」、「(問:第一次見面討論當天,被告法代有無表示訂製傢俱全權由施宸瑋負責,不用找他?)一開始沒有,一開始不是施宸瑋在負責,是討論兩、三次之後,被告法代就請我之後都直接找施宸瑋決定。」、「(問:是否被告曾經因為施宸瑋給的圖說與現場不符,所以才要求你們進行現場櫃子顏色的更換?)第一次決定櫃子的顏色時,是由我直接跟被告法代直接聯繫,後來被告法代有與施宸瑋聯繫,並請我直接向施宸瑋確認,之後我也有跟施宸瑋確認,但施宸瑋好像在轉達給我時,轉達錯誤,訂錯顏色,但我們後來也有依照被告法代的請求再進行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足見兩造初始訂約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實與證人黃志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太太,共同商討臺中營業所家具之相關事宜,且訂製家具施工之過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實質進行櫃子深淺、顏色、版樣等細節之指揮與決定,施宸瑋僅是以被告設計師之身分參與討論,雖然被告於討論2、3次後,曾表示可直接與施宸瑋聯繫家具事宜,證人黃志平因而轉與施宸瑋接洽,然事實上,因施宸瑋之轉達失誤,導致最終仍需透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而進行顏色之更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件原告所指家具之相關事宜,既於初始至施工之過程中,持續參與討論,並掌握最終決定之權限,應認被告所辯:已全權交由施宸瑋處理等語,尚難採認,被告本身始為與原告訂立家具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無訛。 2.又被告已於原告送達部分家具成品後、部分訂製家具製造前之105年7月27日,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之定金予原告,有原證二之原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前已認定屬實,足徵被告係直接給付本件家具之部分價款予原告,並未透過先行給付予施宸瑋、再由施宸瑋轉交予原告之方式為之甚明。衡諸一般買賣契約交易之常態,契約相對人間係一方為價金之給付,另一方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倘若存有第三人為價金給付之情事,因非屬常態,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故若本件被告所辯:原告係與施宸瑋間成立本件家具之買賣契約等語為真,被告自應就其(相當於第三人)代替施宸瑋所為之價金給付行為,盡舉證之責任,以符舉證分配之原則。今被告雖稱:當時係因兩家系統櫃在比較,希望快點給付定金以加快工程之進度,始越過施宸瑋,而直接給付定金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試圖解釋直接給付定金予原告之原因,然何以有兩家系統櫃在比較,被告就會感覺緊張而欲加快工程?未見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且此一推論過程,亦與一般被告身為業主,而有多家廠商可以提供商品服務,被告理應擁有較多選擇機會、位居訂約上優勢之常情未符,故被告就其上揭說明既未能提出合理、相關之資料為佐,應認欠缺所據,無法採認。被告既依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給付定金予原告,又無從提出其係代替施宸瑋對原告為給付之證明,應認依據一般買賣契約交易之常態,被告即為原告就本件家具成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無疑。被告無從以其已對施宸瑋給付前揭價金完畢為由,拒絕給付剩餘之價金予原告,蓋被告與施宸瑋間縱有內部分擔之相關約定,亦僅生拘束被告與施宸瑋之效力,無從擴張及於原告,依據契約之相對性原則,不得對抗原告至明。 (四)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前開時間向原告購買家具,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經查,兩造對於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60,000元,而原告出售之家具總額為229,500元並未 爭執,且有原證一、三之出貨保管單、原證二之原告存摺內頁明細、業翔裝修工程報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34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價款169,500元(229,500-60,000=169,500),核屬有理。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綜觀全卷,並無任何期限、利率之約定可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尚未給付前開剩餘之價金,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有理,應予准許。至被告與施宸瑋間,日後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進行相關權益之主張,乃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計1,7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