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28號原 告 林徐麗足 訴訟代理人 林佳蓉 被 告 張育豪 黃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樂業租車有限公司、鍾語涵、被告張育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6、7、47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張育豪、黃鈺倫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0,665元,及自本次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 被告二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再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明更正為:被告張育豪、黃鈺倫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0,665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正面),核屬訴之撤回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豪於106年1月19日5時29分許,無照駕 駛向被告黃鈺倫借得其向訴外人樂業租車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 北區精武路由一中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精武路與雙十路岔路口時,明見精武路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竟仍遽然闖紅燈直行通過路口,適逢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精武路由復興路往一中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見到左轉燈號誌已亮起,遂依號誌左轉雙十路,被告因闖越紅燈,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繕,已支出修理費65,000元(包含零件費用31,771元、工資33,229元),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胸疼痛、左下肢擦挫傷及右手第4指挫傷等傷害,於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5 日 需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請求45,665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以上合計210,665元。被告黃鈺倫明知被告張育豪無駕駛 執照,仍出借車輛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張育豪駕駛,致生本件車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被告張育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2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張育豪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且違規闖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前胸疼痛、左下肢擦挫傷及右手第4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身體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70頁、第79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足認被告張育豪有無照駕駛、闖紅燈之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及原告前開傷害,既係來自於兩車之碰撞,與被告張育豪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張育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有明文。而上開法 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藉由相當之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駕駛能力,以確保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故上開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雖僅明文規範汽車所有人提供自己車輛予無照者, 未就汽車承租人提供承租車輛予無照者規範,惟兩者所創造的風險並無不同,在評價上應無差別待遇之必要,故本院認汽車承租人提供承租車輛予未領有駕照者駕車使用,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有過失。申言之,將汽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者駕 駛之人,顯係因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而製造出可能發生之損害風險,若未有此交付汽車行為,在經驗法則上即不可能會發生後續損害之風險,就損害之發生顯然具有原因力,是交付汽車予無照駕駛者之人應就其交付行為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應承擔其風險,亦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張育豪未領有駕駛執照,被告黃鈺倫仍將其向訴外人樂業租車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予被告張育豪駕駛,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者,被告黃鈺倫允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張育豪駕駛其向訴外人樂業租車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黃鈺倫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張育豪之過失行為,併合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之損害: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 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00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1,771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 45 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諸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見本院卷 第45頁),該車係於85年10月出廠,同年10月23日領照,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6年1月1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77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6,406元(計算方式:3,177 +33,229=36,406)。 2.不能工作之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5日需休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45,6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65頁背面),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胸疼痛、左下肢擦挫傷及右手第4指挫傷等傷害,於106年1月1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接受急診治療,不宜判斷修養天數僅建議休養,於106年1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胸腔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歷紀錄,原告於前胸壁非特異性筋膜炎,建議休養3日乙情,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6001576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日為宜。 ②本院參酌上開證據及原告所受傷勢為前胸疼痛、左下肢擦挫傷及右手第4指挫傷,及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原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因素(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在菜市場擺攤、本件車禍受傷 時年齡為59歲等節,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第162頁背面),認原告以當時投保薪資34,800 元作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可採憑。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480元(計算式:348003/30=3,48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菜市場擺攤,月收入約34,800元,名下有汽車、投資之經濟狀況;被告張育豪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名下無財產、無所得之經濟狀況;被告黃鈺倫目前名下亦無財產、無所得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105、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5至162頁),並考量原告受有前胸疼痛、左下肢擦挫傷及右手第4指挫傷等傷害,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99,886元(計算式:36,406+3,480+60,000=99,886)。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886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裁判費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