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477號原 告 蔡王政惟 被 告 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應繳裁判費為24,760元,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252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24,26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6年10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