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9號原 告 張竣華即固德汽車維修廠 被 告 龍承邦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獨資經營之固德汽車維修廠員工,於l05年3月7日在職時,竟利用中午12時至13時之休息時 間,私下將在原告修車廠內維修之訴外人乙○○(下稱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擅自駛離,而於當日12時33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90之30巷左轉西屯路慢車道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西 屯路3段79之37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 人宇美菜(下稱宇美菜)所有,由訴外人陳舜政駕駛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甲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蘇惠萍(下稱蘇惠萍)所有,由訴外人吳柏宏駕駛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肇事車輛、甲車及乙車均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肇事後,乙○○再以被告係原告修車廠之員工,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肇事車輛撞毀,故拒絕給付原應給付予原告之修車費用91,359元(含工資54,705元、零件費用36,654元);此外,肇事車輛、甲車、乙車另送修後,分別支出修理費195,020元(含工資126,200元、零件費用68,820元)、142,800元(含工資117,050元、零件費用25,750元)、2,500 元(均工資),修復費用合計為340,320元,因原告已將前 開修車費用賠付乙○○、宇美菜、蘇惠萍,乙○○、宇美菜、蘇惠萍乃分別將上開之債權及訴訟上一切權利讓與原告。被告私下將客戶車輛駛離而肇事之行為,依其簽署之工廠工作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責,且原告因此無法向乙○○所收取之前揭修理費用91,359元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以上合計計431,67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6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為脫免其因本件事故應負之責任,於本件事故後之105 年3月14日以其工作超時為理由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爭 議要點中記載:其105年3月7日中午因開客戶的車去試車, 過程中不慎發生車禍,公司要求我要負責所有後續...云云,復於本件中又辯稱係為移車,被告所述顯然不實。且被告自承其工作時間為8時40分至12時、13時至17時40分(星 期六);13時至16時50分(星期一至五),故12時至13時係下班時間,並無試車或移車之可能。 2、本件依肇事車輛上之行車記錄器當時拍下影像可知被告當時係在玩車,更蓄意開車橫衝直撞;被告將肇事車輛駛離路邊後,由西屯路轉至河堤旁之馬路,走一段距離後迴轉,即沿著河堤馬路加速衝刺,至西屯路口遇紅燈而急煞車,待號誌轉為綠燈時,又加速衝刺轉彎至西屯路,並發出刺耳之甩尾聲及急煞聲,隨即撞上前車發生事故,足見被告並非試車或移車。 二、被告則以: ㈠、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乙情並無意見,但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於105年3月7日利用中午下班時間,擅自駛離維修車輛之 行為。被告係於當日中午午休時間,與同事至汽車維修廠隔壁麵店用餐,期間經該麵店老闆娘告知,肇事車輛停放在其店面門口已影響其生意,並要求將肇事車輛移走,被告隨即回廠將此事告知老闆娘(即原告配偶),並向老闆娘表示要去移車,經老闆娘同意後才至辦公室內取出肇車車輛之鑰匙要將該車輛移回維修廠內,於被告移車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非利用中午下班時間之個人行為,故應由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要求由被告全額負責賠償,即無理由,此外,乙○○、宇美菜、蘇惠萍將車損所生之債權讓與應連帶負責之原告,亦屬有疑。 ㈡、原證五之委修單,其中零件部分,乙○○所有之肇事車輛之零件費用,其中項次2與21、項次4與24、項次9與20項次12 與15部分係重複計算,自應予扣除。又肇事車輛、甲車、乙車之出廠年月分別為84年3月、88年9月、92年11月,故縱認其支出零件費用為真實,亦均應予計算折舊;另原證五之委修單,肇事車輛之維修工資,其中本院卷㈠第35頁項次15與第36頁項次6、第35頁項次16與第36頁項次7;原證六之委修單,甲車之維修工資,其中本院卷㈠第39頁項次22與第40頁項次10、第39頁項次23與第40頁項次11,均屬重複計算,亦應扣除,而肇事車輛及甲車之維修工資分別為133,200元、120,350元,顯有過高之嫌;再者,關於乙車之維修費用5,900元,被告已給付3,400元,也應扣除。 ㈢、依證人甲○○到庭所為證述,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確係因移車而將肇事車輛開出,且依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顯示,及證人甲○○證述肇事車輛尚未修理等語互核,本件事故之實際肇事原因有可能係與肇事車輛尚未維修有關,並非被告駕駛不當。況肇事車輛事故後即辦理停用報停,是否確實有支出修理費用,尚有可疑。而被告於105年3月11日離職,詎原告竟以被告須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拒絕給付被告105 年3月份共11日之薪資9,900元(以每日900元計算),倘鈞 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以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宇美菜、蘇惠萍所有之甲車及乙車,嗣為修復肇事車輛、甲車、乙車,分別支出修理費195,020元(含工資126,200元、零件費用68,820元)、142,800元(含工資117,050元、零件費用25,750元)、2,500元(均工資),修復費用合計為340,320元,又原告已賠付乙○○、宇美菜、蘇惠萍上開費用,故乙○○、宇美菜、蘇惠萍已各將上開之債權及訴訟上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乙○○並拒絕給付應給付予原告之修車費用91,359元等情,業據提出肇事車輛、甲車、乙車之行車執照、固德汽車休閒式專業維修中心委修單、佑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統一發票、讓渡書、原告105年度員工請假事宜及工廠工作規定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共41張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與甲車、乙車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行進車輛,甲車、乙車則為靜止車輛乙節,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肇事車輛、甲車、乙車所受損害,及原告無法收取肇事車輛之修理費用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1,679元,有無理由。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當時靜止停放路邊之甲車、乙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導致肇事車輛、甲車、乙車分別受有損害,其行為與肇事車輛、甲車、乙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乙○○、宇美菜、蘇惠萍所有之肇事車輛、甲車、乙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乙○○、宇美菜、蘇惠萍所有之肇事車輛、甲車、乙車因本件事故須分別支出修理費195,020元(含工資126,200元、零件費用68,820元)、142,800元(含工資117,050元、零件費用25,750元)、2,500元(均工資),有原告所提出之 委修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肇事車輛、甲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上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乙○○、宇美菜原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68,820元、25,75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肇事車輛、甲車之行照所示,肇事車輛自84年3月、甲車自88年9月出廠,迄105年3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均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肇事車輛、甲車 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分別為6,882元、2,575元(計算式:68,820×0.1=6,882、25,750×0.1=2,57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乙○○、宇美菜另支出工資126,200元、117,050元,故肇事車輛、甲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分別為133,082元、119,625元(計算式:6,882元+126,200元=133,082元、2,575元+117,050元=119,625元),而乙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500元(工資,按已扣除被告所支 付之零件費用),上開修復費用合計為255,207元(計算式 :133,082元+119,625元+2,500元=255,207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故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之範圍內,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逾上開金額部分,則不得向被告主張。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肇事車輛及甲車修復工資過高,且其中零件及工資維修項次有重複計算,暨肇事車輛於事故後並未實際修復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車牌號碼0000-00於何時送到固德汽車維修廠維修?)105年2月左右 。(事故是105年3月7日發生車禍,是這件車禍多久前將車 送到固德汽車維修廠維修?)就2月左右,保養車子。(何 因將車牌號碼0000-00送到固德汽車維修廠維修?)大保養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初要把車子送到固德汽車維修廠維修保養時,張老闆有向證人稱要花多少錢?)老闆沒講,大保養是我兒子在處理,雖然車子是我的名字,但使用人是我兒子。(被告訴訟代理人:大保養1次多少錢?)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事故是發生於105年3月7日,於此 事故之後證人或兒子有無繼續使用這臺車?)壞了,沒在使用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撞壞之後有無送往修理?)當然要修理。固德用壞的,當然要修理,反正固德汽車維修廠維修有修理好再交給我,但固德汽車維修廠維修找誰修理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車牌號碼0000-00於車禍之後, 修復費用是否由證人支付?)是固德用壞的,所以是固德支付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沒有支付這條修理費用?)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上載105年4月7日有停用,105年5月24 日有過戶,應該是過給目前車主張雲錦,是否如此?)沒錯。(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辦理車牌號碼0000-00停用、報 停、過戶?)車子用壞所以報停,不用繳稅金,所以修理期間辦停用,後來再賣掉。(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後來105年9月1日有停駛轉繳銷,這部分為何?)不清楚,因為已經賣 掉。(【提示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9頁】請證人確認照片上的車輛是否就是車牌號碼0000-00這臺車?)是。(證人方 稱固德撞壞要處理,所以修理費都是固德出的,則證人有無付任何錢給固德?)沒有,我是沒有付錢,但我兒子有無付錢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固德汽車維修廠維修維修單,是105年2月18日入廠,這些費用單據是否見過?)是我簽名。」等語明確,又證人丙○○亦於上開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從事何行業?)開設佑欣汽車修配廠,我是負責人。(開佑欣汽車修配廠多久?)3-4年,之前是跟人合夥,但這間是這3-4年自己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45頁】維修單是否就是佑欣汽車修配廠開出?)是,有印象。(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開出這些維修單?)因為要估價,我們估給固德的維修單。(被告訴訟代理人:是2輛車發生事故後,是車 主找佑欣汽車修配廠修理,還是固德轉給佑欣汽車修配廠修理?)不曉得事故情形,是固德汽車維修廠維修拖過來我們車廠修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修理這2部車輛花多久時 間?)前後不大清楚,快2個月。(被告訴訟代理人:約何 時修好並交車?)印象是105年5-6月左右。(被告訴訟代理人:車輛修好之後,是直接交給車主還是固德汽車維修廠維修?)我是交給固德。(被告訴訟代理人:這2台車修理好 之後,維修費用由何人支付?)固德汽車維修廠維修的老闆娘支付,不是車主。(被告訴訟代理人:付多少錢?)總共337,810元(未稅),這是開出去發票的金額。含稅是354, 7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方才提到維修費337,810元,這個款項是何方式給付?)付了4次,一開始先付現金讓我買 零件,另外還有1次開票。(被告訴訟代理人:第1次付現金的時間金額?)時間太久,不清楚,但支票金額還有,我有將該支票提示並兌現入我的帳戶,我有攜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的存摺來,在105年8月10日有兌現112,500元。(被 告訴訟代理人:這是最後1筆開票的金額?)。(被告訴訟 代理人:方才提及現金部分是發票金額扣除支票金額,是何時給付?)現金部分忘記給付時間,當時問過這2臺車要不 要修理,要修理的話要先付出訂金。因為車子有點舊,所以我們怕做了之後不付錢,所以先拿過一半的現金。(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的意思是報價給固德後,固德先拿了約22萬多元的現金讓證人買材料零件,這些材料零件是因為要修理這2台車而買?)是。(這2臺車確實有送往佑欣汽車修配廠修理並付費?)有。」等語,是依上開證人前揭證詞可知,肇事車輛及甲車於事故後,確係由訴外人丙○○即佑欣汽車修配廠修理並由原告付款完畢,且佑欣汽車修配廠於修復後亦有開出發票予原告,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相符,被告前開所辯,並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無從採信。此外,被告另抗辯肇事車輛及甲車之維修項次有重複,及修復工資過高等情,惟肇事車輛、系爭甲車之維修既經原告提出核對後之委修單,且依佑欣汽車修配廠委修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車輛受損部位均吻合,則被告前揭抗辯,亦屬無據。 ㈤、被告復辯稱其係於執行職務期間就肇事車輛為試車,故原告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肇事車輛、甲車、乙車之損害不應全由被告負擔,而乙○○、宇美菜、蘇惠萍將相關車損所生之債權讓與應連帶負責之原告,亦屬有疑等情,是否有理由,說明如后。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證人甲○○於本院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戊○○是否認識?如何認識?)認識,原告是之前我的老闆,被告是之前在老闆那邊做事時的員工,是同事。(105年3月7日是否在維修廠任職?)還在。(當時被告 也在該處任職?)是。(【提示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29頁】 105年3月7日西屯路3段79之37號公司前面發生的車禍照片,是否見過?)有印象,知道這件事。(當天證人所知情形?)當天中午我與丁○○、被告在公司旁邊的麵店吃午餐,中午幾點忘記了,是中午休息時間,我與丁○○坐在麵店裡面,被告在店外抽菸,當時麵店老闆娘出來說公司車已經擋到店門口影響做生意,麵店老闆娘講完後被告回公司拿鑰匙,我與丁○○看著被告從公司走回來、車子開到前面路口迴轉,沒多久車子就撞車。(被告只是要移車?)是。(【提示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29頁】是否記得方才說移車的是哪1部車?)是9922-ZM那1臺,就是第27頁上面的那張照片。(這臺車是公司車?)是客人在那邊修理的車輛。(9922-ZM是誰 負責修理?)當時還沒修理,是暫時放在麵店那邊。(是否看到被告當天迴轉開車的情況?是否正常迴車還是有危險駕駛?)我與丁○○兩人坐在麵店,無法看到外面,是被告撞到以後跑過來叫我們,開車過程沒看到。(照方才所言是麵店老闆娘說客戶的車擋到門口,被告拿鑰匙移車,是否聽到老闆叫被告試車或移車?)這個過程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方才稱的9922-ZM這臺車當時何原因進入修車廠維修 ?)我不曉得是要維修哪些東西,因為不是我接的,要問老闆。」等語;又證人丁○○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認識原被告?)認識,原告是之前的老闆,被告是之前的同事,任職時間是自105年3月1日到8月10日。(【提示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29頁】105年3月7日事故發生照片是否見過?)見過,有印象。(105年3月7日西屯路3段79號前車禍事故情形?)當天是我與4位同事本來要一起吃飯,時 間是中午12時左右,我們中午吃飯時間是12點到12時10分就會去吃飯,原本4位同事要吃飯,剛好有1臺車要維修、板子還沒有裝好,老闆請1位同事去鎖好,於是剩下3人即我、被告、甲○○3人去公司旁邊距離約10公尺左右的店吃飯,當 時我、甲○○已經坐下,被告在旁邊店外面的樹下抽菸,當下我與甲○○已經先吃,麵店老闆說車子擋在外面,有空時移車,有向我們說,因為那臺車從星期六3月5日放到星期日,印象中是星期一中午吃飯,工作完後通常都要把車子移進來,老闆交代我們把車子移進來,員工好像意識到沒移車,我們不曉得,那臺車就是放在那裡,星期一時麵攤老闆娘說請移車,我不曉得被告去拿鑰匙,我不曉得他去移車,過沒多久後,被告就跑來說車子撞到,我沒聽到聲響,是被告跑來說撞車我才知道撞車。(麵攤老闆娘說車子擋在門口,有空移車,再知道就是被告跑來說車子撞到?)是。(老闆講時被告也在店外面聽到?)我是有聽到,但另2人有無聽到 車子擋到我不清楚。車子如何開走我不清楚。(證人方才提到停在店門口的那臺車是哪台?)知道車型,是第25頁上方9922-ZM賓士轎車。(這臺車有無維修是否知道?)有維修 ,那時候我知道被告有維修那臺車,但我不曉得車子何時移出車廠,修好了沒有我也不清楚,我是看到被告有修理這台車。」等語;是綜上開證人所述,肇事車輛因為暫停在原告修車廠外面麵攤前,麵攤老闆告知要移車,被告於中午休息時間取得汽車鑰匙後將肇事車輛駛離路邊,隨即發生本件事故乙情,應堪認定。 3、此外,前開肇事經過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1970/08/06,20:01:46直到20:02:23 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前方車輛車牌9U-9666號 ),先緩緩向左開進道路停等紅燈。 ⑵、20:02:23到20:02:46 路口號誌燈號變為綠燈,系爭車輛先緩緩向左開進車道後即開始急踩油門加速,其間聽到引擎發出轟轟的聲響。(該路段右邊路旁還有許多空位可以停車) ⑶、20:02:46至20:03:17 系爭車輛右轉進入高鐵旁的河堤道路並往前開至1個工廠前 準備迴轉。 ⑷、20:03:17至20:03:36 系爭車輛迴轉完畢往回行駛,即開始急踩油門加速,其間引擎發出轟轟聲響,至路口前方停等紅燈。 ⑸、20:03:36至20:03:46 路口燈號變換為綠燈,系爭車輛急踩油門往左迴轉,進入道路隨即失控向右碰撞路旁車輛及建築物。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將肇事車輛駛離後,即快速行駛在前揭道路,嗣後並因車速過快而於往左迴轉時失控,致撞擊前方停放路邊之甲車及乙車,足徵被告當時並非為移置肇車車輛,否則應可將肇事車輛往前移動至路旁空位停放即可,而無須於道路上快速行駛,故被告於本件車輛當時雖為原告之員工,然事故發生當時,為中午休息時間,且被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係經原告指示而為移車,益徵被告前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係於職行職務中所為之行為,應由原告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㈥、承上,被告上開肇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除造成肇事車輛及甲車、乙車之損害外,並因此造成原告無法向乙○○收取肇事車輛修復費用91,359元之損害,而依證人丁○○前開證述亦可證,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確已經原告維修,則被告自亦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㈦、至於被告復抗辯以其106年3月之未領工資9,900元對原告本 件受讓債權主張抵銷乙節。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既否認被告有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 存在,則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其106年2月之薪資單為證,然該薪資單僅能證明被告106 年2月於原告處任職時之出勤狀況,卻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其 所主張之薪資債權存在,是被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且本件原告及原告受讓乙○○、宇美菜、蘇惠萍前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月1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6,566元(計算式:255,207元+91,359=346,566 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資念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