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45號 原 告 綠世界節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煥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賴韋佑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士煥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1樓作為經營原告公司之用,2樓則為7間雅房,原告林士煥再分別出租予他人。被告與原告林士煥為鄰居關係,嗣因停車問題,與原告林士煥產生嫌隙,竟於民國104年8月30日凌晨3時1分許,以黑色油漆潑灑在原告林士煥所承租店面大門,使該處大門原具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經原告林士煥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433號毀損案件起訴,並經鈞院105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為毀損罪,應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被告僅因與原告林士煥有停車糾紛,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故意潑灑黑漆於原告租屋處大門,使該大門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周遭住戶及承租雅房學生亦擔心該恐嚇意味濃厚之行為會再度重演,紛紛給予系爭房屋房東壓力,促使原告未能於租賃契約期間於該處繼續營業,被迫提早終止租約並另覓他處營業,且原2樓分租之租賃契約亦因被告之行為,使 承租人心生畏懼而紛紛退租,原告本能取得之租金亦成泡影。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此,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㈠不能營業利益之損失: 原告林士煥所經營之原告公司,104年度之收益為新臺幣( 下同)1,373,836元,換言之,平均每月獲利約為114,486元(計算式:114,486元=1,373,836÷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詎被告於104年8月間以潑漆之方式,毀損原告之公司大門後,鄰居間議論紛紛,房東亦因害怕再生糾紛而不願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原告因受鄰居、房東等多方壓力,遂被迫於104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而須另覓新 址重新經營,後於105年3月間,始尋得新址處重新經營。職是,原告因另尋新址而受有2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即228,972元(計算式:114,486元×2月=228,972元)。 ㈡裝潢搬遷費用: 原告林士煥於系爭房屋已營業約一年多,原本預計營業三年,故將其經營之原告公司裝潢完善。今遭逢該故,遂決定搬遷至他處營業,致使原有裝潢無法使用,而受有上開裝潢費用之損失59,250元。再者,原告不得已而須另覓新址重新開始經營,則相關辦公設備亦須移併遷移,而支出遷移費用31,000元,總計為90,250元(計算式:59,250+31,000=90,250元)。 ㈢所失利益: 系爭房屋被潑漆時,共有三名學生承租2樓之雅房,惟因經 歷被告惡意潑漆事件,該三名學生除害怕日後再有此情事發生外,亦擔憂自身安全,遂各自提前終止租約。原告與訴外人陳孟轅租賃期間為104年8月3日至105年2月2日止,而雙方提前至104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原告因而減少3個月租金收入,計9,000元(計算式:3,000元租金×3月=9,000元); 原告與訴外人楊宸奕租賃期間為104年9月1日至105年6月30 日止,而雙方提前至104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原告因而減 少6個月租金收入計15,000元(計算式:2,500元租金×6月 =15,000元);原告與訴外人林佩姿租賃期間為104年9月1 日至105年6月30日止,而雙方提前至104年10月31日終止租 約,原告因而減少8個月租金收入計20,000元(2,500元租金×8月=20,000元)。職是,原告損失預計租金收入共計44, 000元(計算式:9,000元+15,000元+20,000元=44,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 被告所為乃係故意朝原告公司營業處所大門潑漆之行為,觀察台灣現今社會風俗民情,朝他人住所、營業所潑灑油漆恐嚇及警告意味相當濃厚,蓋雙方本就因日常生活多有齟齬,因被告不理智之潑漆行為令原告林士煥心生恐懼,導致原本平靜之生活有所攪亂,而該處有相當多學生,學生們因本次事件而議論紛紛,對原告造成相當大的精神負擔,而原告林士煥係一電機技師,平日經營原告公司,於業界享負盛名,有一定之社經地位,今卻因私人恩怨致店面遭污辱式潑漆,更使原告受鄰居指指點點,無法於該處繼續營業,須搬遷至他處重新建立人脈關係,被告行為實足以讓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故請求50,000之精神慰撫金自屬合理。 ㈤本件被告故意潑漆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413,222元(計算 式:28,972元+90,250元+44,000元+50,000元=413,222 元)之損害,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故原告爰向被告請求賠償413,222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士煥僅承租系爭房屋2樓部分,且為原告林士煥個人 名義所承租,每月租金為5,000元,原告卻擴大解釋承租範 圍是1、2樓(如是整棟承租,何以租金僅5,000元?),另 由原告公司提出之104年度損益表,租金支出為24,000元, 此表示每月租金為2,000元。又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及雜誌刊物廣告所示,原告公司所在地自95年間即登記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亦即原告林士煥的住居 所在地,顯見,系爭房屋非原告公司之營業所,至多是聯絡處或辦事處所而已。縱證人汪騰芳與原告林士煥間簽訂系爭房屋租約,有將1樓出租予原告為辦公使用,此並不當然表 示原告在系爭房屋一樓部分有為公司使用,或有營業行為,如原告真有損害,自應舉證有具體營業之事實,則原告請求因另尋新址而受有2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228,972元部分,顯無理由。 ㈡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承租系爭房屋 2樓,租期三年,原告卻提出103年12月30日之裝潢搬遷費用估價單,已是租屋兩個月後的事,是拆除一樓雅房費用,惟原告與房東(即證人汪騰芳)終止租約時,證人汪騰芳並未要求回復原狀,僅收取相當一個月租金金額作為違約金,故原告無由請求裝潢費用59,250元之損失。又原告於承租時,房東有附冷氣、熱水器、冰箱,故原告承租一年後的104年 12 月18日,再安裝冷氣三台,並將舊的中古冷氣三台估回 ,表示租屋原即有三台冷氣,不知是老舊或其他原因,更換而已,此與被告間無必然性無因果關係,細究該等估價單內容的門組與冷氣,其數量為3組或3台,與其提出轉租3名學 生,而提出之房屋租約3份前後吻合,事後亦未見或提出其 將3台冷氣實際的遷移報價,顯然其裝修與安裝的目的與位 置應是在租屋的三樓,其目的是為出租雅房給鄰近勤益大學的學生,是原告以相關辦公設備一併遷移而支出遷移費用 31,000元部分,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之事由毫無關連性。 ㈢再者,原告係與證人陳孟轅在104年8月簽訂租約,租期自同年8月3日起租;與證人楊宸奕在同年7月1日簽訂租約,租期自同年9月1日起租;證人林佩姿在同年7月1日簽約,自同年9月1日起租,該3名學生均租該屋三樓的雅房,是被告潑漆 毀損原告租屋處大門、鐵捲門、LED燈飾,並噴濺至內部牆 面、地板、家具等物品,發生時間在104年8月30日,此時該3人已陸續住進該屋三樓,如果(假設性語氣)該3人對上開事件發生感到害怕,是一刻都不敢多作停留,該3人為何遲 至104年10月31日才終止租約,前後有兩個月的時間,難道 不害怕,況依證人楊宸奕證述可知,係原告要求證人楊宸奕遷出租賃房屋,並非證人楊宸奕主動提出,更甚是知道有潑漆事件後,也沒有害怕之情形,另依證人林佩姿證述可知,潑漆事件單純僅存在兩造間,證人林佩姿本也事不關己,未因而有害怕的感覺,是經家人不斷強化潑漆事件後,才讓證人林佩姿有疑慮而搬遷,並非潑漆事件所造成,可見承租之證人楊宸奕、林佩姿未如原告所稱,因發生潑漆事情而生害怕,或擔心自身安全問題,純粹是原告不再續租系爭房屋,而與證人楊宸奕、林佩姿合意終止租約,自與原告主張之期待利益間毫無關連性,此表示證人楊宸奕、林佩姿搬離系爭房屋之理由與真實性,不必然發生與被告毀棄損壞罪間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林士煥係一電機技師,無非是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而來,而公司營業地址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1 樓,並非在租賃地之系爭房屋,是否有因店面遭潑漆而受到無法繼續經營之窘境。況自97年12月即設立公司登記,應無需重新建立人脈關係,原告據此理由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性不高,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對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法益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林士煥承租系爭房屋,1樓作為經營原告公司 之用,2樓則為7間雅房,並分別出租予他人,被告與原告林士煥為鄰居關係,嗣因停車問題,與原告林士煥產生嫌隙,竟於104年8月30日凌晨3時1分許,以黑色油漆潑灑在原告林士煥所承租店面大門,使該處大門原具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經原告林士煥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433號毀損案件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潑灑黑漆於原告租屋處大門,周遭住戶及承租雅房學生亦擔心該恐嚇意味濃厚之行為會再度重演,紛紛給予系爭房屋房東壓力,促使原告未能於租賃契約期間於該處繼續營業,被迫提早終止租約並另覓他處營業,且使承租人心生畏懼而紛紛退租,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出租人即證人汪騰芳到庭證稱: 「原告不想再租了,提出終止租約」、「我沒有特殊的責備,我是說你怎麼跟鄰居相處不好,害我的房子被撥漆」、「我沒有要求(指要求林士煥要去跟潑漆的人好好處理,解決這件事情),但潑漆的人要對林士煥負責,林士煥要對我負責,林士煥要把我房子回復原狀還給我」等語,是以,系爭房屋出租人汪騰芳僅係要求原告林土煥將潑漆之大門回復原狀,並未要求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原告林士煥主張房東汪騰芳不願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伊被迫提前終止租約,而須另覓新址重新經營云云,洵非屬實。系爭房屋出租人汪騰芳對系爭房屋大門遭潑漆雖有上開微詞,此乃屬人之常情,尚難認其上開言詞係在迫使原告林士煥必須搬離系爭房屋。㈢原告主張房東汪騰芳因害怕再生糾紛不願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另三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樓雅房之學生因害怕 再有此情形發生及擔憂自身安全,遂各自提終止租約,原告因尋覓新址,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裝潢費用之損失及預計租金收入之損失等語。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系爭房屋出租人汪騰芳並無因系爭潑漆事件而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潑漆於系爭房屋大門,以致汪騰芳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因尋覓新址,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裝潢費用之損失,即非可採。另查,原告林士煥分租系爭房屋2樓 予學生楊宸奕、林佩姿,其中證人楊宸奕到庭證稱:「房東主動跟我說要我去找別的房子,我問他原因,他是因為他的鐵捲門被潑漆」、「房東先告訴我,然後我每次出去都會被用異樣眼光看,讓我更想要搬出去」、「害怕是沒有」等語,是以原告林士煥與楊宸奕間之租約乃為原告林士煥主動予以終止,楊宸奕並未因潑漆事件之想法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證人林佩姿到庭證稱:「我有跟家裡的人講有潑漆事件,家人勸我早點搬走,對我是沒關係,家人是怕有安全上的顧慮,所以10、11月時就決定搬走」,可知林佩姿係因潑漆事件而有安全顧慮進而主動終止租約,惟林佩姿已依約賠償原告林士煥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嗣後因原告林士煥於 104年12月31日提前向出租人汪騰芳終止租約,以致未能繼 續出租雅房予他人,是以原告林士煥所受租金損失,乃係其主動向出租人汪騰芳終止租約所致。被告所為潑漆於大門犯行,綜合證人汪騰芳、楊宸奕之證詞,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為在一般情形上,並非均發生終止租約之結果,是以原告林士煥所受租金損失,難認與被告之潑漆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林士煥主張其係一電機技師,平日經營原告公司,因被告之潑漆行為令其心生恐懼,更使其受鄰居指指點點,被告行為實足以讓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請求50,000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毀損犯行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系爭房屋之大門,係屬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潑漆犯行並未涉及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罪責或名譽權之侵害,難認原告之人格權因此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