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88號原 告 楊潤雲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九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1日擔任訴外 人林萍華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林萍華繳款至89年12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款,故原告於91年9月16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攤還申請書,依約按月代 為繳款,至99年5月止,原告共計還款30萬元予被告,此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發之還款證明書可證,本件債務早已清償完畢,被告竟又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8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順昌機車行每月租金債權於29萬1,982元及自9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既已於99年5月代訴外人 林萍華還款完畢,應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得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90號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九0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林萍華於88年1月19日邀訴外人林庭安及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共同借款30萬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30萬元本票乙紙,詎料原告與訴外人林萍華於89年3月後即未依約還 款,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對原告及訴外人林萍華、林庭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嗣後原告為免於強制執行,於 91年9月向被告申請以每月3仟元分期攤還直至債務全數清償為止,惟原告每月所繳之款項,依法優先充銷利息後,再充本金,截至99年5月止,原告共計還款30萬元,惟因充償次 序之緣故,原告仍積欠被告本金291,98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依原告所立協議攤還申請書所載,原告仍有支付利息之義務,且被告並無減免或免除利息之意思,原告所提還款證明書僅證明被告確有收受30萬元之款項,非屬清償證明或免除債務之證明。截至91年9月16日止(即簽立協議攤還申請書日 ),尚欠439,595元未清償(本金291,982元、利息145,431 元、執行費2,181元),縱認原告簽立協議攤還申請書後, 利息爾後不計,依民法第323條之抵充順序充償後仍有本金 139,595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擔任訴外人林萍華向被告借貸30萬元整之連帶保證人,林萍華繳款至89年12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伊於91年9月16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攤還申請書,依約按月代為繳款 ,至99年5月止,原告共計還款30萬元之事實,有協議攤還 申請書、還款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清償30萬元是否已經清償債務完畢?經查,被告於91年間對原告所有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訂91年9月16日拍賣原告之動產,原告為免法院拍賣其財產, 希望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乃簽立協議攤還申請書,被告於同日因原告簽立協議攤還申請書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當係同意原告所立協議攤還申請書之內容,始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查,原告所立系爭協議攤還申請書,其內容為「立書人楊潤雲(即原告)先前與林庭安為林萍華之連帶保證人向貴行貸款二胎房貸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今嗣因週轉不靈,致未能依約還款;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金30萬元整;現本人於民國91年9月16日 清償參萬元,其餘願自民國91年10月份起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參仟元整入貴行000-000-0 0000000戶名: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台中文心分行,做部分清償之動作以表示本人有意清償之誠意並希向貴行請求暫緩強制執行之動作,直至逾期金額全數清償為止,並同意日後在雙方協議清償期間,如有一次未履行或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另遭他方之假扣押、假處份、強制執行等或因其他法律上之處份時,視為全部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而到期,…」等語,是以,系爭協議攤還申請書未就原告積欠之利息作任何記載,亦無被告捨棄利息債權或免除原告利息債務之記載,尚難據此認為原告無須清償任何利息債務。至於還款證明書記載「…借款人繳款至89/12/21止即未依約繳款,台端並於91/9/16簽立協議還款申請書, 依約按月代為還款,至99/ 5止共計還款新台幣參拾萬元, 特立此書證明無訛」等語,僅足以證明原告業已還款30萬元,尚不足以證本件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㈢惟查,原告於91年9月16日簽立協議攤還申請書時,積欠被 告本金291,9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當日清償之3萬元,以本件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原告每月所須繳付之利息為4,366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2÷ 12)=4366】。如依系爭協議攤還申請書所載,原告每月清償3,000元,則原告每月清償之金額尚不足以抵償利息,遑 論抵償本金,本件債務或逾期金額永無清償完畢之日,而系爭協議攤還申請書既載明「直至逾期金額全數清償為止」,解釋上原告應負之清償責任應係就固定範圍之逾期金額,是以本件債務利息應計算至原告簽立協議攤還申請書該日為止,而非計算至不特定之清償日為止,始符合系爭協議攤還申請書之本意。原告積欠利息計算至簽立協議攤還申請書該日即91年9月16日為止,共計145,431元,加計所欠本金291,982元、執行費2,182元,共計439,595元,扣除原告已清償被 告30萬元,經抵償利息、執行費及部分本金後,原告尚欠本金139,595元。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本院104年9月24日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91,982元整,及自民國91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清償30萬元,僅欠本金139,595元,已如 前述,故原告顯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08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139,595元 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