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56號原 告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麟 訴訟代理人 施沛蓁 被 告 岡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而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依法即應負給付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及前開票據金額均無意見,惟目前公司週轉不靈,希望原告暫緩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既不同意暫緩向被告請求支付前開票款,縱認被告主張其目前因週轉不靈而無能力清償乙情為真,仍無從因此拒絕給付前揭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9月30日│HA0000000 │第一銀行台│岡鼎科技│10萬元 │105年12月7日│ │ │ │ │中分行 │有限公亞│ │ │ ├──┼──────┼─────┼─────┼────┼─────┼──────┤ │ 2 │105年10月31 │HA0000000 │第一銀行台│岡鼎科技│10萬元 │105年12月7日│ │ │日 │ │中分行 │有限公亞│ │ │ ├──┼──────┼─────┼─────┼────┼─────┼──────┤ │ 3 │105年11月30 │HA0000000 │第一銀行台│岡鼎科技│10萬元 │105年12月7日│ │ │日 │ │中分行 │有限公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