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13號原 告 王鈺婷 被 告 梁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兩造106年9月8日所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並於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為借 貸或系爭協議書,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安倫染燙護沙龍」中平店之負責人,原告為被告美髮店之客戶,兩造於105年6月16日簽立店鋪讓渡合約書,約定被告將生財器具全數讓渡原告,原告有美髮店營業之權利,並由原告承接被告開店後販售予客戶,客戶尚未使用完畢之洗髮卡、護髮卡課程之服務義務,於105年6月15日前美髮店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稅金及借貸由被告負責,於105年6月16日以後美髮店的稅金由原告負責,被告同意擔任原告之員工,約定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需在原告經營之美髮店任職,原告嗣後將美髮店之招牌改為髮朵美髮沙龍。原告於105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有陸續借貸被 告資金,被告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兩造於105年10月1日20時許,在址設中平路119之1號髮朵美髮沙龍二樓美甲室,簽訂105年10月1日協議書,由被告親自手寫:「梁徐倫員工可以離開髮朵美髮沙龍,卡類由髮朵美髮沙龍承接。附註:被告尚欠原告10萬元整,共簽5張各2萬元,於105年10月30日 、11月30日、12月30日、106年1月30日、106年2月28日給付現金,其中一期未付,喪失分期權利,需一次還清。」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結算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10萬元,被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惟被告嗣後毀諾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由理由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借貸,然原告已從被告105年7月至同年8月之應領薪資中扣除而償還完畢,原告是從記載髮 朵美髮沙龍收支之收支簿本子裡扣;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尚欠原告10萬元,是當初協調被告提前離職的違約金賠償,因被告無能力負擔15萬元,故協調分期;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係被告遭第三人廖振堂恐嚇、脅迫下所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為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前為安倫染燙護沙龍中平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安倫染燙護沙龍樹孝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1樓、63號1樓,105年1月6日 設立)之負責人。 ㈡、被告擔任安倫染燙護沙龍中平店、樹孝店負責人期間,中平店原已經聘僱之員工有訴外人黃鈺婷(即ABBY)、綽號小 P、小胖、B森、欣等人。樹孝店原已聘僱之員工有訴外人丹尼爾、胡彩芝(綽號綠茶)、綽號麗萍、小m等人。 ㈢、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將安倫染燙護沙龍中平店頂讓予原告,頂讓後被告成為原告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將址設中平路119之1號美髮店招牌改為「髮朵美髮沙龍」(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 ㈣、原告於105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間,曾借貸1萬5, 000元、1萬8,000元、6,000元予被告,供被告用以給付積欠先 前員工之薪水、被告自己之生活費、帳單(見本院卷第59、62、64、66、71、73、75、79頁)。 ㈤、被告於105年10月1日上午在髮朵美髮沙龍上班擔任設計師。惟下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街色美髮沙龍理髮店 」看裝潢,下午未在髮朵美髮沙龍上班。 ㈥、被告於105年10月1日18時許從太平路498號「街色美髮沙龍 理髮店」離開,係搭乘友人尤博元之機車離開,並一同前往髮朵美髮沙龍中平店。 ㈦、被告於105年10月1日20時許,在中平路119之1號髮朵美髮沙龍二樓美甲室,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有「梁徐倫員工可以離開髮朵美髮沙龍,卡類由髮朵美髮沙龍承接。附註:梁徐論尚欠王鈺婷10萬元整,共簽5張各2萬元,於105年10月 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106年1月30日、106年2月28日給付現金,其中一期未付,喪失分期權利,需一次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8至9頁),系爭協議書上手寫字跡均是由被告本人親寫。 ㈧、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在髮朵美髮沙龍二樓美甲室談論約20至30分鐘。兩造談論過程及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時,被告友人尤博元均待在二樓隔壁房間(即員工宿舍,被告於105年6月15日至9月間均居住在此宿舍)。 ㈨、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105年10月1日晚上與友人尤博元仍居住在中平路119之1號髮朵美髮沙龍二樓員工宿舍,於隔天早上才搬走。 ㈩、被告自105年10月17日以後在太平路498號街色美髮店任職,擔任設計師。 、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前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0號「安倫染燙護沙龍」中平店之負責人,原告為被告美髮店之客戶,兩造於105年6月16日簽立店鋪讓渡合約書,約定被告將生財器具全數讓渡原告,原告有美髮店營業之權利,並由原告承接被告開店後販售予客戶,客戶尚未使用完畢之洗髮卡、護髮卡課程之服務義務,於105年6月15日前美髮店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稅金及借貸由被告負責,於105年6月16日以後美髮店的稅金由原告負責,被告同意擔任原告之員工,約定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需在原告經營之美髮店任職,原告嗣後將美髮店之招牌改為髮朵美髮沙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店鋪讓渡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3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90頁)、髮朵美髮沙龍之稅籍資料、本院列印之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0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有陸續借貸被告資 金,被告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兩造於105年10月1日20時許,在址設中平路119之1號髮朵美髮沙龍二樓美甲室,簽訂系爭協議書,結算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10萬元,被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惟被告嗣後毀諾未依約給付,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被告雖自承有陸續向原告借貸(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惟抗辯:原告已從被告105年7月至同年8月之應領薪資中扣除而償還完畢,從收支簿的本子裡 扣;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積欠原告10萬元,是當初協調被告提前離職的違約金賠償;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係被告遭第三人廖振堂恐嚇、脅迫下所簽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88頁正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間陸續借貸被告1萬5,000元、1萬8, 000元、6,000元,供被告用以給付積欠先前員工之薪水、被告自己之生活費、帳單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62、64、66、71、73、75、7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正面),足認原告於105年6月間至少有借貸被告3萬9,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從被告應領薪資中扣除,然而,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於105年6月20日提及因之前有向原告借貸,詢問原告就被告的薪水要不要先扣一些等語,惟原告回稱:薪水拿去用等語,被告並稱:好,謝謝董娘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認原告所稱:其並未扣被告應領薪資乙節(見本院卷第33頁正背面),應屬可信。 ⒉被告另抗辯: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有從收支簿裡面扣被告應領薪水,被告等於是領自己105年7、8月的薪水云 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45頁背面),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所提出髮朵美髮沙龍105年6月至9月之 收支簿上,部分內容是被告之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參以原告因罹患癌症,於105年7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105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乙節,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所稱:原告105 年6月16日頂讓下美髮店後,於105年7、8月因癌症住院,美髮店交給被告管理,被告的薪資是被告自己在算的,被告薪水是被告自己從營收裡拿走乙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應可採信。準此,倘若被告確實有以105年7月至同年8月應 領薪資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大可在收支簿上為明確之記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髮朵美髮沙龍105年6月至9月 之收支簿之紀錄,其上例如於105年6月30日有記載:「總 3174,扣點180,餐費430=2564給董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於105年8月1日記載:「總5440-扣餐1342- 先給董娘3922」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內容較類似被告將美髮店營收扣除成本後,將利潤交給原告,應與被告就其應領薪資償還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無關。本院綜觀收支簿於105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30日之紀錄,並未有記載被告應 領薪資扣除部分金額用以償還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紀錄(詳見本院證物袋內之收支簿原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係被告遭第三人廖振堂恐嚇、脅迫下所簽云云,然查:①所謂因被第三人恐嚇、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協議書於105年10月1日20時許在髮朵美髮沙龍2樓美甲室簽立,兩造談論過程約20 至30分鐘,談論過程時被告廖振堂雖在旁邊,但廖振堂並沒有說話,也無其他的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足認廖振堂於兩造談論過程及被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時,並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被告。②被告抗辯:廖振堂於105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街色美髮沙龍理髮店」,有對 被告恫稱:「我在太平區有認識一些黑道」等語,並作勢要毆打原告,惟經當時街色美髮沙龍理髮店員工尤博元見狀擋住廖振堂乙節,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055號起訴書可佐。然查,被告係於105年10月1日20時許在髮朵美髮沙龍中平店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與被告上開遭第三人廖振堂恐嚇的時間、地點不同;且被告係在友人尤博元騎乘機車搭載下,陪同進入髮朵美髮沙龍,兩造在髮朵美髮沙龍二樓美甲室談論過程中,尤博元均在美甲室隔壁房間等情,業經證人尤博元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證人廖振堂於本院證稱:我並沒有跟被告說簽完本票才能離開;兩造在談我都沒有插嘴,兩造談出這個數字時我應該在美髮店樓下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證人尤博元於本院證述:我當時在美甲室隔壁,我沒有聽到廖振堂要求被告簽完本票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難認被告於105年10月1日20時許在中平路119之1號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與被告先前於18時許在太平路498號遭第三人廖振堂恐嚇間具因果關係。③參 以被告於105年10月1日20時許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後,嗣後於105年10月19日向臺中地檢署對廖振堂提出恐嚇刑 事告訴時,僅針對105年10月7日17時9分許發生在街色美髮 沙龍之事(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076號卷宗內之申 告單),並未提及105年10月1日20時許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事。嗣經太平分局員警於105年11月14日詢問被告 時,亦僅分別陳述105年10月1日18時許、同年10月7日17時9分許、同年10月31日18時許在太平路498號街色美髮沙龍店 發生之事,亦未提及於105年10月1日20時許,在中平路119 之1號髮朵美髮沙龍,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乙事。更 重要者,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雖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2 萬元,共需償還原告10萬元之債務,惟亦約定美髮店販售給客人之卡類(含被告任職期間販售予客人之洗髮卡、護法卡),由原告繼續承接後續服務客人之義務,被告亦自承:卡類扣除一位客人後,有6萬多元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 頁正面),並約定被告不再受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束,得離開髮朵美髮沙龍另覓工作。是系爭協議書並非單方面對被告不利益之契約,堪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被告抗辯:係遭第三人廖振堂恐嚇、脅迫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乙情,尚非可採。 ⒋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考)。經查:①原告稱被告前有陸續向原告借款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從原告105年7月至同年8月之應領薪資中扣除,被告 已償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於105年10月1日前仍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償還,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況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支簿,更可見被告於10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陸續向原告小額借貸未償還乙情,應屬可信,是被告本有義務償還原告借款債務,此與第三人廖振堂是否曾在太平路498號街色美髮沙龍店 恐嚇被告無涉。②又觀諸兩造於105年6月16日簽立店鋪讓渡合約書記載:「第二條、…原告承接被告開店之未使用完成洗髮卡、護法卡…。…第五條、被告同意為原告員工…。原告於105年6月16日至107年6月16日都需服務於本公司,不得藉故離職,有違者須賠償原告15萬元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被告先前擔任中平店負責人期間販售予客人之洗髮卡、護髮卡課程之後續服務義務,於原告頂讓後由原告承接,被告並承諾在原告取得經營權之美髮店內繼續擔任設計師,並約定任職至少兩年之最低服務年限,被告若提前離職,依約須賠償原告15萬元之違約金。對照系爭協議書記載:「已達成協議,原告可以離開髮朵美髮沙龍,卡類由髮朵美髮沙龍承接,不得異議。備註:被告尚欠原告10萬元整,共簽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喪失分期權利,需一次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兩造於105年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在髮朵美髮沙龍二樓美甲室談論約 20至30分鐘,談論內容應有討論關於被告可否不再受最低服務年限拘束,是除討論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外,被告抗辯:有一併討論違約金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是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萬元,除有包括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外,亦應有包含離職違約金之賠償數額在內。③另由兩造於105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取得美髮店經營權後,再引進設計師人數,增加美髮店之人事成本,因此減少了營業利潤乙情,多所抱怨,因此心生提前離職之意,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亦自承:於105年10月1日下午至台中市○○區○○路000號「 街色美髮沙龍理髮店」看裝潢,未在髮朵美髮沙龍上班,自105年10月17日在太平路498號街色美髮店任職擔任設計師(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正面),益徵被告於105年10 月1日已心生離開原告經營之髮朵美髮沙龍之意。故兩造於 105年10月1日晚間,就被告應償還原告之借款債務、不受最低服務年限拘束之對價,合意以10萬元為結算,並合意自105年10月1日晚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含營利分配契約),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以系爭協議書向原告表示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即可得證。準此,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尚欠原告10萬元之債務,應係就原告先前借款予被告之借款債務及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兩造合意做個債務結算,系爭協議書應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申言之,系爭協議書,即係替代兩造原有之借貸、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約定之給付。因被告自105年10月30起即未依約給 付分期金額(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提起選擇合 併之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本院既已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庸論斷,特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 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10月1日│2萬元 │105年10月30 │NO23052號 │ │ │ │ │日 │ │ ├──┼──────┼─────┼──────┼─────┤ │2 │105年10月1日│2萬元 │105年11月30 │NO230253號│ │ │ │ │日 │ │ ├──┼──────┼─────┼──────┼─────┤ │3 │105年10月1日│2萬元 │105年12月30 │NO230254號│ │ │ │ │日 │ │ ├──┼──────┼─────┼──────┼─────┤ │4 │105年10月1日│2萬元 │106年1月30日│NO230255號│ │ │ │ │ │ │ ├──┼──────┼─────┼──────┼─────┤ │5 │105年10月1日│2萬元 │106年2月28日│NO230256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