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原 告 寶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廖來福 廖金水 關口幸代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廖森村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沈炎平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彥慧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元,及分別就被告廖來福及廖金水 部分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就被告關口幸代部分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來福及廖金水部分應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被告關口幸代部分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均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至3項原請求:「(一)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 色部分所示,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鋼骨結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6元。(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17元予原告。」等語;嗣於本院 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106年5月8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測字第6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92元予原告。」,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僅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106年5月8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土測字第6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可知,被 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即702地號土地10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105年5月26日迄今已達7月之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故得依照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租金之計算以申報地價年息 10%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41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51,500×10%×7/12 =30,041),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91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51,50 0×10%÷12=4,291)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06年5月8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測字第6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92元予原告。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70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27平方公尺, 而系爭建物明顯大於27平方公尺,顯非被告抗辯係依其土地面積而為建築。且被告並無舉證系爭房屋有何難以拆除或涉及兩造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危之證明,亦無提出拆除費用及拆出後維持結構費用之證明,是被告主張民法第796 條之1顯無理由。又702地號土地原本與軍功路面接部分約4.5公尺,原有建築之可能,今因被告所佔為系爭土地面 接道路部分,致扣除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面接道路僅餘2.5公尺,形成無法使用之土地,是衡量之利益非僅 止於被告占用之10平方公尺土地,應一併考量702地號土 地剩餘部分無法利用。系爭建物雖於75年配合臺中市政府道路拓寬工程,曾部分重建,然當時必有進行土地鑑界,已確定徵收範圍而為補償之依據,被告為徵收補償即土地縮減支人,必然對土地變動有所認識,顯見被告當時興建系爭房屋,已有故意越界情形。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地號,曾辦理土地重測,並未聽聞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若確實有越界情事,依照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僅為10平方公尺,長寬分別約為6公尺及1.5公尺,原告所得使用之所有權利益,遠不及拆屋所造成之經濟損失,且原告堅持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1.5公尺之距離 顯已觸及系爭建物之主要樑柱,又因兩造建物位置相鄰,存在共同壁情形,倘原告堅持拆除越界部分,將涉及兩造建物主體結構安危,對社會整體經濟及被告權益所受損害甚大,有違民法第796條之1之意旨,亦有權利濫用之情。被告雖長期旅居國外,惟逢年過節亦會回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且系爭建物之現使用人係被告關口幸代之父母親,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7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即7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下稱A土地),使用面積為10平方公尺,其上並建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且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經該事務所以106年5月19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60005241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之1之適用?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雖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等語。 本件酌以被告所有之701號土地僅為27平方公尺,並非廣 大,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即有10平方公尺,此難謂為不知情,縱非故意,亦具有重大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難係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依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參酌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利益,應免為拆除云云 ,即無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甚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除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767條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且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 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既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乃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明。 (五)今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請求自105年5月26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所受利益,本院審酌原告於105年5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自該日起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尚無不合;惟原告對於何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損害金,自始未能提出任何之說明,本院於履勘現場後,考量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二段,市況並非甚為繁榮,與一般都市商業鬧區無法相擬,故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損害金,稍嫌過高,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判例之意旨,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8計算,方為允當。查原告持分為二分之一,而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據,是原告遭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為7,200元,依原告遭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每月租金即為300元(計算式:10×7,200×8%÷12÷2=240),而原告請求7個月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680元(計算式:240×7=1, 680),故請求被告給付1,680元,及分別就被告廖來福及廖金水部分自106年2月28日起,就被告關口幸代部分自106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廖來福及廖金水部分應自106年2月28日起,被告關口幸代部分自106年2月16日起,均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請求被告給付1,680元,及分別就被告廖來福及廖金水部分自 106年2月28日起,就被告關口幸代部分自106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廖 來福及廖金水部分應自106年2月28日起,被告關口幸代部分自106年2月16日起,均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