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05號 原 告 陳誌偉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長利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有長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叁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載明付款地為「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該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判、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事實,係以原告涉犯重利罪為前提,經本院審酌,認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執有被告長利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所簽發,被告施有長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被告所稱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六日左右向「小陳」借貸一百萬元,每十天利息十萬元,並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清償完畢。及被告所稱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向「小陳」借貸一百萬元,每七天利息十萬元,並已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一0六年三月三日、三月十日各交付十萬元利息予「小陳」云云,原告否認之。一0六年二月間被告因從事魚獲買賣,表示其欲預先向魚民購入大量魚獲,將來收成出售可獲得豐厚利益,需要資金作短期周轉,故於一0六年三月八日被告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預計清償日期是同年三月十七日,每日利息一千元,所以預扣利息一萬元,原告交付被告施有長九十九萬元,被告退回一千二百元給原告,被告為求規避銀行之審查,主動要求開立九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面額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用以製造係支付貨款之表象,以使其往來之中國信託銀行認為被告上開支票乃作為買賣給付貨款使用,被告辯稱係原告要求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亦不是被告口中之「小陳」,被告於借貸之前已預謀借貸取得款項後無清償之意願,顯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施有長之行為已另涉嫌詐欺罪嫌,本件並無被告所稱重利犯行之事實,被告仍應依票面金額負清償之責。否認被告有支付九十萬元,也否認之前的一百萬元借貸。原告至少有一百九十萬元的資金支出,被告無法提出一百九十萬元的資金來源。原告只是姓陳並不代表是小陳。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受現金借款的事實,且被告主張的刑事犯罪尚未確立,即便將來成立,也不影響本件民事案件,原告認為沒有停止訴訟必要。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及自一0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一0五年十月六日左右,因公司票據到期,急需資金週轉,否則有跳票之慮,適巧有一位自稱「小陳」之男子,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有無資金週轉之需求,經詢問借貸條件後,被告便向「小陳」借貸一百萬元,利息為每十天十萬元,並須預扣第一期利息十萬元,所以被告當天與「小陳」約定在台中市西屯區公司附近的路邊,由原告交付現金九十萬元給被告,並簽發一張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給「小陳」作為借款擔保。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被告主張以侵權行為做抵銷。被告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還款利息各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並將本金一百萬元償還給「小陳」,每次償還利息時,則取回舊支票、重新簽發一張支票作為擔保,到期日即填載為下次償還利息的日期。第一次一百萬元已經清償完畢。 二、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左右,「小陳」又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是否還有急需資金週轉,適巧當時被告又有支票資金的缺口,所以便又再向「小陳」借貸一百萬元,利息則改為每七天十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十萬元,所以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當天被告又與「小陳」約定好會面地點,並由「小陳」交付借款九十萬元給被告,並簽交支票給「小陳」作為借款之擔保,這次因「小陳」較為謹慎,為掩飾其消費借貸事實,要求被告填寫票面金額為九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而非一百萬元。被告並又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十日各交付十萬元給「小陳」,償還利息時,則取回舊支票、重新簽發一紙支票給「小陳」,但因為利息負擔愈來愈重,以致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嗣至接獲起訴書後,被告方才知悉「小陳」之真實姓名即原告,故被告自得以上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再者,因原告借款給被告時,預扣十萬元利息,所以被告實際上僅取得九十萬元,又因原告觸犯刑法重利罪行,被告在得知「小陳」之真實姓名後,業已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所收取之上開重利,包含預扣利息部分,共計九次、合計九十萬元,顯係因重利侵權行為所致被告受有之損害,被告當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本件票款債權。 三、原告一方面稱原告與被告間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另一方面又辯稱原告不是被告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十日交付十萬元利息予「小陳」之該小陳,顯然前後矛盾。蓋被告從頭到尾只有接觸一個「小陳」的男子,如果該「小陳」男子不是原告,原告又怎麼可能是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縱若原告沒有承認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借款一百萬元利息為每七天十萬元,就原告所承認借款一百萬元預扣十萬元,利息為每十天十萬元,原告所述,顯然業已承認確有收取重利之事實,並就預扣利息部分,亦與被告所辯吻合。另原告一方面稱係原告主動要求開立九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面額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用以製造係支付貨款之表象云云,另一方面原告又稱被告表示支票僅開立九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故當場被告又退還一千七百元予原告云云,被告否認之,且互相矛盾。蓋被告既非以該紙支票作為他人貨款向銀行申請票貼,被告何需自己要求製造係支付貨款之表象。又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事實,係以被告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為前提,為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就本件訴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二次借款被告總共還了利息三十萬元,但無證明。本九十萬元未還。被告主張抵銷九十萬元,第一次借款還了五次,第一次是預扣利息十萬元及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各還十萬元,這也是當場交付現金,沒有其他收據或證明,另六次是第一次借款當時預扣十萬元,第二次是交付的三十萬元,除了預扣現金以外都沒有收據或證明。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長利公司簽發,並經由被告施有長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辯稱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左右,原告即「小陳」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是否還有急需資金週轉,被告又再向「小陳」借貸一百萬元,利息則改為每七天十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十萬元,原告僅交付被告九十萬元,但被告已支付九十萬元利息而主張抵銷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承就其主張已清償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之。是被告就其主張已清償九十萬元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說,本院自難逕採,則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認。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及自一0六年三月十八日起(按本件付款提示日為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惟原告請求自一0六年三月十八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面額為新臺幣)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106年3月│BC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長利水產│施有長│998,830元 │106年3月17│ │17日 │ │台中分行 │有限公司│ │ │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