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原 告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耿鋕 律師 被 告 林宸筠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與訴外人廖仕峰係夫妻,生有乙女廖韋俐(現年17歲)。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間某日15時30 分許,被告與廖仕峰孤男寡女相處於該時原告住處即台中市○○區○○街00號,發生曖昧行為。原告與女兒回家時大門深鎖,經原告要求開門,嗣廖仕峰始為開門,發現被告躲在二樓主臥室之浴室。同年12月間,原告與原告之姊訴外人張淑惠前往被告服務之吉茂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茂公司),經被告向原告道歉後,保證不再與廖仕峰為私密之往來。 2.然自105年9月下旬起,原告發現被告與廖仕峰仍持續往來,並以手機互傳訊息,此有原證2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 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否認原告所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查被告與廖仕峰同係於吉茂公司服務,被告係擔任業務部副理,廖仕峰係副總經理,兩人共事多年,常為閒聊。98年間因被告與廖仕峰談及欲找挑高設計之房屋,廖仕峰乃邀被告至其住處參觀,亦僅本打算短暫停留,惟不久後原告回家,廖仕峰表示為免原告誤會,乃請被告上樓躲避,待其向原告解釋,然被告等候多時,原告始終情緒激動,且被告欲離去時,亦不讓被告離開,且不斷責罵被告,此後被告母親及丈夫,即常接獲騷擾電話。同年12月間,原告之姊張淑惠逕至吉茂公司大聲責罵被告,該時被告有客戶在場,為免影響客戶與工作,乃就被告至原告住處拜訪而衍生波瀾乙事道歉,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與廖仕峰有私密往來或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事。 2.廖仕峰對被告無端受波及乙事屢向被告道歉。嗣廖仕峰調派至大陸南京廠擔任主管,被告即極少與廖仕峰聯絡。直至104年12 月間,被告與其他同事同至南京廠開會。回國後因被告為業務部副理,而台中與南京廠之聯絡係由被告擔任,是乃與廖仕峰有較為頻繁之聯繫,因之較為熟稔,此後亦會談及生活鎖事,但均僅止朋友間之閒話家常,絕非私密之往來。 3.原證2所提及之手機對話內容,並非2人間存有曖昧關係。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權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稱配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既云配偶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則當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為性行為始足構成,僅須配偶之一方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而與他人交往,即已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不以構成刑事通姦、相姦罪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一直到106年6月30日之前都是同事。離職前擔任大陸南京廠副總經理。104年7月調去大陸,去大陸之前擔任台灣廠務部副總。我是在芳苑廠工作,被告是在台中業務單位工作。曾經約過被告旅遊,但沒有成行。我從南京放假回來時,常常相約吃飯。與被告在南京見面後,有陸陸續續用微信交談,互相有一些談情說愛。剛才所看之微信資料,是調去南京之後與被告之交談。沒有考慮過與原告離婚再與被告結婚。不曾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因為在南京有了聯絡以後,會互相關心,講一些風花雪月的事情,所以放假回台灣之後會約吃飯,在沒有人看見的時候,會牽牽手聊聊天。常以通訊軟體聊到半夜。剛才有說要約去旅行,我提起的,互相有討論。」、「我有追求被告的意思,被告亦有讓我追求的意思。從104年7月調去南京到105 年底,才比較有以微信交流。被告沒有拒絕我的追求,我們雙方在談情說愛。」等語(本院106年7月7 日審理筆錄)。互核被告到庭之陳述:「未曾與甲○○出外旅遊,甲○○曾派駐到南京,回來之後每個星期二我必須回去總公司開管理會議,我個人都會出去外面吃飯,甲○○如果不想吃公司備膳,就會找我出去吃。是中午休息時間,我要去吃飯,他跟我去。只有只有1 次是因為公務關係,與甲○○在南京碰過面。甲○○是跟我說他自己以前或是跟別人的一些事情談情說愛的事情,不是跟我。甲○○是有透露一些在追求我的意思,但是我會閃過去,我會委婉拒絕他,我不想得罪我的同事,他們都是理級的同事,他們沒有把我當成女生,他們的一些話我不知道是真的假的,我一律當成開玩笑,而且我不會回應他們。我沒有意思要讓甲○○追求。與甲○○用通訊軟體聊天到半夜,印象中有兩次,一次是他去上海出差,那次他喝醉打給我大哭說他想死,我當下安撫他,也不好意思掛電話,所以我有陪他聊天,另一次是他安慰我,因為我在辦公室被下屬欺負。資料第55頁之照片是我,當時我很疲憊,他有建議我刮砂,所以我請我女兒幫我刮砂,我跟他說一點效果都沒有。在被告與甲○○的通訊軟體裡面,會互相稱親愛的,是我對同事都會稱呼親愛的。我不是單獨做給甲○○吃,是為了消耗我快要過期的鬆餅粉,也有做給其他鄰居吃。我會跟我的朋友聊比較久,可能到半夜,是因為他們心情不好,需要我的安慰,或找我商討事情,我才會跟朋友聊比較久。不是只有與甲○○會聊到半夜。我一直把他當朋友,我沒有跟他太過親密,與原告發生爭執,我印象中沒有,反而是對方拿走我的手機與鑰匙包,害我不能回家,而且還打電話給我的前夫,跟我的前夫說我被抓姦在床,這些根本沒有的事情害我之後的日子永無寧日,我只好被迫跟我的前夫分居。」等語(本院106年8月23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與甲○○確未曾有過性行為,亦無2 人一同出遊之情事甚明。甲○○雖稱其有追求被告之意思,被告亦有讓其追求之意,然此遭被告所否認。衡之常情,該二人若果係處於男女朋友,談情說愛交往之程度,何以未曾同為出遊。足認,甲○○稱其欲追求被告,係出於其單方之意。況甲○○亦稱:沒有考慮過與原告離婚再與被告結婚。是以,甲○○與被告間之往來,被告係同事間之互相關心,惟甲○○單方、片面存有不同心思,難認被告有破壞甲○○家庭之意已明。此由原告庭訊時稱:「原告與甲○○一直都沒有分居。與甲○○的感情,跟一般夫妻一樣,對小孩教育會有爭執,但床頭吵床尾合。」等語(同上審理筆錄),益見此情。 (三)綜上所述,甲○○與被告間之往來,未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交往,原告稱被告已侵害其配偶權,尚乏依據。是本件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如本件聲明所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洵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