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83號 原 告 彭春欽 被 告 陳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1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票據法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夫張瑞營( 下稱張瑞營)與原告接洽時是表示,被告與張瑞營共同經營鴻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因為公司週轉需要,所以向原告調現,張瑞營以被告的名義簽發支票給原告,當作擔保,當時原告並不知道張瑞營已經與被告離婚,因為他們還是同居,而且於離婚後還生下了一名小孩。張瑞營在民國105年3月22日以前,是以鴻柏公司的名義開票向原告週轉,在105年3月22日以後,就是以被告名義簽發的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共收受以被告為發票人的支票約15張左右,之前的支票都有兌現,只有本件的系爭支票沒有兌現。被告表示使用支票達23年,信用一向很好,而且在103年11月以後, 就不曾再使用過支票,是到105年7月24日晚上才發現支票遭竊等語,惟何以被告隔了8天,才於105年8月2日報案,且沒有做立即掛失止付的動作;復105年7月22日至105年8月5日 仍有數筆支票兌現給付,此與常情明顯不符,被告所辯顯有疑義。再本件系爭支票是原告於105年7月中旬,從張瑞營及其弟弟的手上取得,原告懷疑係因被告積欠太多債務,始由張瑞營負責扛下來,就原告所知,被告戶籍地的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依照謄本下方所載,103年間被告與弟弟陳正 宗就有借貸關係,為何到105年7月28日才去做不動產擔保設定予陳正宗,被告亦有脫產嫌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沒有與張瑞營共同經營鴻柏公司,張瑞營自己也有請會計,被告是被騙去投資的。105年7月24日被告是在網路對帳單發現被告的網路銀行出入不正常,當下被告很害怕,也沒有人可以跟被告商量,所以掙扎了很久,一直到8月初, 被告才在娘家親人的陪同下,直接到東山派出所報案。被告之後前往土地銀行欲申請掛失,銀行的行員卻告知被告,被告沒有遺失的票號,也不知遺失的日期,銀行無法為被告做任何的止付動作,銀行認為被告向派出所報案後,應由法院以公文調取資料,銀行才會願意配合。於是被告乃要求土地銀行交付被告最後兩本支票的支票號碼,讓被告自己回去和對帳單比對,再將資料交給東山派出所。陳正宗的借款部分,被告是於103年10月25日以陳正宗家裡的房子,借款830萬元使用,陳正宗是被告弟弟,另外被告在100年5月所購買之戶籍地建物,也是被告弟弟陳正宗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所買 入,陳正宗因為不想讓被告多一筆設定費,所以當初只有請被告簽立借據,沒有設定擔保。後來因為張瑞營偷被告的支票使用,陳正宗害怕他的債權無法被保障,始要求被告去補設定擔保,被告已提供相關借款帳號進出明細資為證明。又被告於105年8月2日報案後,銀行所能做的是不再發給新的 支票簿,因為當下張瑞營已將舊的支票簿領取證又寄回銀行,準備再申領新的支票簿,至此被告的支票帳戶都是屬於正常的狀況,並未列為拒絕往來戶,是之後張瑞營無法以新的支票來換舊票而週轉困難,才會產生跳票。被告不知道其支票帳戶確切列為拒絕往來戶的時間,但被告知道跳票三張之後就會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跳票跟退票是不太一樣,因為退票是七天內可以補正,一旦補正之後,一年之後就不會留下紀錄,而跳票則是無從補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03號卷第3頁)。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一節,被告則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支票固蓋有被告姓名之印文,且該印文係出自被告支票帳戶之印鑑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同印鑑章印文之支票領取證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頁),堪認屬實。惟被告辯稱該印章非其所蓋, 係遭人盜蓋等語,則為原告所爭執,參諸張瑞營於另案警詢中陳稱:其係在104年3月初竊取被告之支票本及印鑑章,用以簽發票據後支付廠商貨款及周轉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43518號卷第6 頁);於另案偵訊中陳述:是趁被告不在時,擅自領取被告之支票簿,並使用竊得之被告支票印鑑章開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39號卷第45頁);於另案審理中自陳:確實是未經被告同意去拿被告印章、盜領支票簿,並私下拿被告的票開立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卷106年5月3日筆錄第3頁),足認 系爭支票應非被告所簽發,而是遭張瑞營所偷竊及盜蓋印章而冒簽無訛。張瑞營涉犯刑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附此敘明。 (三)原告雖質疑被告於103-105年間曾親自前往銀行領取支票 帳戶之支票簿,抑或曾接獲銀行之跳票通知,而知悉其支票帳戶遭人使用一情,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後得悉,該銀行辦理客戶序領支票之程序,僅依客戶提示之支票領取證,核對空白支票簿上簽收所蓋之印鑑印文無誤後,即發予之,不限客戶本人始得請領,非客戶本人亦不需提出委任書,有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06年6月6日北臺中存字第106500160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2頁),是要難以被告支票帳戶曾有多次請領之紀錄,即為被告必定知悉之推論,蓋僅需持有被告印鑑章之人均得請領支票簿,被告於印鑑章遭竊、又無使用支票簿必要之情形下,不知其支票遭人盜用,核與常情未違。又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對於提示遭退票之支票,如因客戶存款不足,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會以客戶留存之電話號碼加以通知客戶,惟本件之系爭支票,因退票事由係發生在該支票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故銀行係以「拒絕往來戶」為由直接退票,並未通知客戶即被告,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06年6月6 日北臺中存字第1065001604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而言,應亦無原告所指事先接獲銀行通知,而知悉系爭支票遭他人冒用之情事。 (四)復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3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3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參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 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3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3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3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張瑞營離婚後仍同居,生下一子,兩人間關係密切,然原告就被告是否長期提供支票予張瑞營向他人借款使用,進而交付印鑑章、概括授權張瑞營簽發支票使用,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是而,縱使張瑞營前曾交付多張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且前開支票多數均已兌現,亦無從認定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發票人責任。又本院認為國人持他人名義之支票(即俗稱客票)調借現金週轉使用,乃極為常見之社會生活事實,故張瑞營持被告名義支票向原告借款使用,與一般國人持客票向他人調現之情形並無不同,被告究竟有何具體或積極之行為足以認定被告授權張瑞營簽發支票向他人借款?或被告「明知」張瑞營簽發其支票向他人調現,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與張瑞營為同居關係,遽認被告應就張瑞營之行為一併負票據上之責任。依原告在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積極之「表見事實」足認有授權張瑞營簽發支票向他人借款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及100年度臺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戶籍地址之建物予訴外人即被告弟弟陳正宗作為擔保一節,係因被告向陳正宗借款所致,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有建物登記謄本、陳正宗存摺、林秀美存摺、被告存摺、國華人壽貸款帳戶、合作金庫本支票、匯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5、67-7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初以被告係為脫產,而與張瑞營謀議,由張瑞營一肩扛下所有票據債務等主張,乃失所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無從採認。 (六)承上,張瑞營在被告自始不知情之情況,盜開系爭支票持向原告調現,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張瑞營之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且因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為實際發票行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被告自不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終局清償責任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等語,並無依憑。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確係張瑞營盜用被告之空白支票及發票印章,偽造後持向原告調現,參照前揭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及裁判等意旨,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無概括授權或表見代理之情事,自不需負擔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詎原告不察上情,猶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上聲明之數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10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面金額(│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 │ │ │ │ │ │日) │ ├──┼─────┼─────┼────┼─────┼─────┤ │ │105年8月16│CRA0000000│陳容玲 │450,000元 │106年1月16│ │ │日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