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葉耀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漢武即雅潔企業社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4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46號給付 工資等事件之原告,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民國106年5月31日、同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及同年7月12宣判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前段1 亦有明定。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 條所明定;且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資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需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具體主張其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要件,需敘明其蒐集個人資料有何目的及正當合理關連,並敘明其取得光碟後有何用途,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文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46號給付工資等事 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又聲請人於106年7月12日宣判後,雖於106年7月26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僅泛稱該事件正由本院審理中,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云云,並未檢附任何理由以敘明有何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且該事件業已因宣判而終結,已無聲請人所述「正由本院審理中,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之情事,是按上開法庭錄音辦法及個資法之規定,自無從准許。況查聲請人雖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06年5月31日、同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錄 音光碟,惟當日庭訊內容業經本院作成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完畢,縱其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除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外,應聲請本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付上開二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至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06年7月12宣判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部分,則因當日僅係宣示判決之主文,並無進行言詞辯論,尚無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亦核無聲請交付上開宣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