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749號原 告 交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東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明原告交信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兩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