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訴字第1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妙如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銍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甘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45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045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承攬被告所提供品名為「R5201 CCP-A 本體」、「R5202 CCP-A 本體蓋」、「R520 3CC P-A底座」之機台零件加工作業,詎原告於同年12月間起陸續完工並交付上開加工物品後,被告積欠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76,045 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76,0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於106 年5 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嗣並為訴之追加,而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105 年1 月18日、105 年4 月1 日委由原告加工之上開鑽孔攻牙機台本體及機台上蓋,因尺寸加工錯誤,致無法使用,造成原告受有機台即加工材料損失423,542 元及預期利益損失1,328,578 元,共計1,752,120 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賠償1,752,120 元等語。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原係主張其於104 年12月21日、105 年1 月18日、105 年4 月1 日委由原告加工之鑽孔攻牙機台本體及機台上蓋,因尺寸加工錯誤,致無法使用,造成原告受有機台即加工材料損失423,542 元損害,故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3,542 元」(見本院卷㈠第43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6 年8 月25日具狀變更反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542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又於107 年4 月13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追加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機台加工錯誤所造成之預期利益損失1,752,120 元之損害,而變更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追加給付反訴原告1,752,120 元」(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嗣再於本院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反訴訴之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52,120 元(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末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6,045 元之承攬報酬,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具狀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反訴原告即被告材料損失及預期利益共計1,752,120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500,000 元,亦非同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訴訟,而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故應由本院逕行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委由原告就被告所提供品名為「R000 0CCP-A 機台本體」、「R5202 CCP-A 機台上蓋」、「R000 0CCP-A 底座」等機械零件(以下合稱系爭標的物)進行加工作業,而原告自104 年12月起依約陸續完工,並分別於104 年12月21日將「R5201 CCP-A 機台本體」、「R5202CCP-A機台上蓋」交付予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將「R5203CCP-A底座」交付予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將「R5202CCP-A本體蓋」交付予被告,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76,045 元,惟被告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依被告定作圖樣、尺寸施作系爭標的物,並交付被告簽收無誤,迄今已1 年餘,被告始為瑕疵發現之表示,已逾民法第498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被告即無民法第514 條之承攬瑕疵擔保起求權可言。再者,原告金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德興公司)及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辰公司)之董事長分別為黃妙如、楊德財,而訴外人楊德聰身罹重病不良於行及私人家庭因素,於98年3 月12日卸下原告展辰公司負責人後,楊德聰於原告展辰公司持份僅1 %,於原告金德興公司持份僅5 %,並未實際過問公司業務運作,當時楊德聰僅係好意介紹兩造認識,其與證人張成輝去過原告公司,但僅有一次,嗣後系爭承攬契約由兩造自行洽商。因此,縱被告曾對楊德聰為瑕疵發見意思通知,因楊德聰並無權限代原告等二公司受被告瑕疵發見意思表示通知,且被告提出與楊德聰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看不出期日是否於1 年除斥期間內,縱被告曾對楊德聰為瑕疵發見意思通知之主張為真,亦僅為楊德聰與被告間之糾葛,與原告等無涉,故被告瑕疵發現通知未於1 年除斥期間達到原告。 2.被告陳稱於106 年1 月9 日曾以掛號郵寄進貨折讓單予原告,惟於郵政系統輸入上開掛號函件執據查詢碼,狀態為「無資料」,故原告未曾收受該進貨折讓單,且若被告收受系爭標的物有瑕疵,於收受系爭標的物發票之次月即可開出進貨折讓單及郵寄予原告,何以遲近1 年之105 年11月25日始開具進貨折讓單,又何以遲至1 年後之106 年1 月9 日始將進貨折讓單以掛號郵寄予原告,另又如何證明其郵遞內容為進貨折讓單。況縱被告於106 年1 月9 日有郵寄進貨折讓單通知原告,然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5日即承攬加工,已逾越1 年通知除斥期間。且若當時原告有收到被告所寄送之折讓單,於被告拒不清償承攬報酬,為減少損失計,原告必會向國稅局申報減免,故是原告於系爭標的物交付後1 年催收承攬報酬,被告始以原告之系爭標的物有瑕疵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3.被告於原告將系爭標的物送交簽收後,拖延應收款項將近1 年(104 年12月21日承攬報酬210,105 元;105 年1 月18日承攬報酬64,890元;105 年4 月1 日僅再補承作4 只R0000 CCP-A 本體蓋、承攬報酬僅為1,050 元),在原告一再催收系爭承攬報酬時,被告始藉口系爭標的物「孔扁」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惟原告完全依照被告定作圖樣規格承作,不存在承攬瑕疵。而因系爭標的物之圖樣除十分複雜外,尺寸精密度誤差在0.05mm以下,被告應提出定作圖樣以釐清原告有無施作「尺寸錯誤」之瑕疵;又被告所庭呈勘驗之標的物,無法證明係原告承攬所交付之標的物,另原告施作之標的物有300 多件,被告若不提出定作圖樣逐一比對,如何證明承攬瑕疵及計算瑕疵數量,故被告自行選擇標的物送鑑定,自無可信。再者,被告向國內買家商借機台予置入馬達,並無法證明其商借機台部分係原告先前103 年所承攬施作標的物之尺寸,因R5201 、R5202 、R5203 僅係承攬時,機種圖號之一時代碼,原告當時具體施作尺寸大小,均係根據被告所提出「定作圖樣」指示施作,故被告以商借之機台予置入馬達,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施作有瑕疵。 4.被告所提出與金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德財105 年9 月15日長達18分46秒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僅被告攫取其有利部分之斷章取義內容,非完整對話,並不足取。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45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不論從鈞院當庭勘驗或被告委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均可證明,原告二公司所承攬施作之系爭標的物馬達孔徑有嚴重變形之瑕疵,造成機台馬達無法置入已加工完成之機台本體,且上蓋軸承恐亦因太鬆致嵌入該機台上蓋四個孔中最大的圓孔(正確之機台上蓋應為其軸承僅會嵌入機台上蓋圓孔上方,而非整個上蓋軸承卡入圓孔中)。又馬達與軸承尺寸製作均採用國際通用之標準規格,故馬達無法置入系爭標的物,並非馬達本身尺寸問題,亦與圖面無關。另被告係委託郁達記帳事務所之訴外人張麗麗開立進貨折讓單,並用郵局掛號寄出,且被告相信原告會解決系爭標的物瑕疵問題,但原告拖了將近一年還是未解決,被告出於無奈,始於105 年11月25日寄出進貨折讓單,而距今已超過6 個月,故郵局已無資料可查。 ㈡被告於103 年間首次委託原告加工機台零件,當時被告並無交付原告圖說樣張,兩造僅係口頭陳述,並由被告於原告加工時提供馬達本體供原告核對,該次委託加工之機台零件於全部完工驗收無誤後,被告已一次付清加工費用。被告於104 年10至12月間又委託原告加工系爭標的物,而系爭標的物與前次委託加工之尺寸相同,故亦未有樣張可言,原告自104 年12月21日起陸續交貨,最後完工交貨到廠日為105 年4 月1 日,但被告於系爭標的物之交貨隔日即發現瑕疵,而被告於103 年間首次委託原告加工機台零件,與被告於104 年10至12月間再次委託原告加工之系爭標的物,該2 次加工之零件尺寸完全相同,然完工結果卻不同,實令被告不解,經被告多次與原告協調補救事宜,幾次討論結果,兩造難以達成共識,故被告始於105 年11月25日開立進貨折讓單,將原告金德興公司開立之發票退回,在系爭標的物瑕疵問題未解決前暫不付款。又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向鈞院聲請調解,顯然未達民法第498 條第1 項之1 年瑕疵發見期間。另原告將楊德聰與原告二公司做切割,無非是想規避民法第498 條第1 項1 年瑕疵發見期間,但被告之代表人許甘寶原本並不知悉原告二公司,係於102 年間經由訴外人張成輝介紹,始與楊德聰認識,並於103 年間起多次由楊德聰代表原告二公司與被告洽商機械加工事宜,被告於原告完工後亦均有結清款項。而被告於原告本次交貨後即發現系爭標的物尺寸錯誤,隨即向原告金德興公司代表人楊德財反應,楊德財亦數度至被告處協調善後事宜,但無結果,而楊德財於協商過程總推託無法作主,須由其兄長楊德聰決定,故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有與楊德聰通訊對話,從訊息內容即可證明,系爭標的物送至被告處時,即發現尺寸錯誤,並有立即通知楊德財處理。又從被告與楊德聰之通訊對話內容,亦能證明原告二公司之真正決策掌權者為楊德聰。且由郵局簽收回執聯上所蓋之發票簽章再次證明楊德聰確為原告展辰公司負責人,若楊德聰無權限代表原告公司,則楊德聰將被告委託加工之系爭標的物轉委託於原告二公司,故原告二公司乃受楊德聰之委託承攬,若原告二公司認所委託承攬之系爭標的物無瑕疵,其應請求給付報酬者當為楊德聰,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所提楊德財於105 年9 月5 日以手機打給被告公司負責人許甘寶,長達18分46秒之通話錄音內容,可證明系爭標的物確有瑕疵,因錄音時間第28秒、第44秒、第1 分30秒、第2 分17秒、第3 分10秒、第3 分34秒、第4 分52秒、第5 分10秒部分,楊德財向被告提出之處置為「蓋子要重做新的給你」,表示所加工之系爭標的物之上蓋尺寸有瑕疵,且無法組裝。又錄音時間第1 分30秒、第6 分9 秒、第6 分47秒、第8 分36秒、第11分9 秒、第11分40秒、第12分45,秒、第13分9 秒、第13分42秒,第14分、第14分52秒、第15分10秒、第16分44秒、第18分9 秒,均有提到機台本體馬達孔徑變型,馬達裝不進機體要再修改機台本體與修改馬達孔徑,故該18分46秒之手機通話錄音內容,楊德財有多達15次提出要修改機台本體馬達孔徑,是楊德財已承認系爭標的物有瑕疵。再從錄音日期為105 年9 月5 日亦證明瑕疵通知,並無逾越一年期間。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104 年10至12月間,將系爭標的物委由反訴被告承攬加工,反訴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105 年1 月18日、105 年4 月1 日將「R5201 CCP-A 機台本體」、「R5202CCP-A機台上蓋」、「R5203CCP-A底座」等交付予反訴原告,但因原告就系爭標的物之尺寸加工錯誤,致機台本體置入馬達後,孔徑變形,馬達無法裝入機體;機台上蓋之軸承孔徑加工過大,勉強組裝,將造成機台毀損及安全疑慮,故反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標的物,迄仍放置無法組裝,反訴原告受有機台零件材料損失計423,542 元。又反訴被告所承攬之系爭標的物所組裝之鑽孔攻牙機台乃反訴原告針對銷售印度市場所精心研發,亦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設計第D000000 號專利,而因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所承攬加工之系爭標的物出現瑕疵,致機台無法組裝,造成反訴原告外銷印度市場中斷、國內市場停擺及公司商譽嚴重受損。而反訴被告第一批承攬施作之機台加工係於103 年4 月23日完工,交貨57台,針對此種機型,反訴原告於103 年7 月起上市至105 年1 月售罄統計,印度市場每5 個月售出8 台機器,加上本國市場銷售紀錄,平均每月銷售3.35台,以每台售價62,800元計算,總價為3,579,600 元。而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在104 年12月21日交貨即發現瑕疵、機台無法組裝至今,已經過2 年4 個月,依前開第一批機台之銷售量保守估算應可銷售93台,總銷售價為5,840,400 元,實際利潤有30%,故反訴原告可預期利益應為1,752,120 元,惟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預期利益1,328,57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材料損失423,542 元及預期利益損失1,328,578 元,共計1,752,120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52,12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被告當時係依照定作樣張施作,故請反訴原告提出定作樣張,始可證明系爭承攬標的物有無瑕疵;縱鈞院勘驗「機台與馬達尺寸不合、軸承會嵌入機台上蓋四個孔中最大的圓孔」,然此是否與承攬瑕疵具有因果關係?無法遽論為承攬瑕疵,更遑論承攬人有故意不告知之瑕庛。且反訴原告之瑕疵通知亦已逾越民法第498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縱反訴原告曾對訴外人楊德聰為瑕疵發現之意思表示,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公司,更遑論第民法514 條規定之瑕疵擔保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間(按:應為104 年10至12月間之誤載)委由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標的物進行加工作業,而原告自104 年12月起依約陸續完工,並分別於104 年12月21日將「R5201 CCP-A 機台本體」、「R5202CCP-A機台上蓋」交付予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將「R5203CCP-A底座」交付予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將「R5202CCP-A本體蓋」交付予被告,此部分承攬報酬合計為276,045 元,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送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標的物之承攬報酬276,045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另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亦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67 2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標的物加工工作係口頭協議,並無合約書之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104 年12月起依約陸續完工,並分別於104 年12月21日將「R5201 CCP-A 機台本體」、「R5202CCP-A機台上蓋」交付予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將「R5203CCP-A底座」交付予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將「R5202 CCP-A 本體蓋」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標的物之加工工作並交付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標的物之承攬報酬276,045 元,即非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完成之系爭標的物存有尺寸錯誤之重大瑕疵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經本院當庭就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加工交付之系爭機台本體及上蓋,暨被告公司之馬達、軸承進行勘驗之結果為:被告所提出之機台本體與馬達,該馬達確實無法完整放入機台本體中,另軸承會嵌入該機台上蓋四個孔中最大的圓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參以依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甘寶與原告金德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德財於105 年9 月5 日之通話紀錄譯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24 至226 頁),可知楊德財與許甘寶針對原告加工後機台本體以及上蓋尺寸不合無法使用問題為商議,而楊德財一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甘寶表示願重新製作上蓋以及修正本體至可以使用為止予被告,但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已經不信任為由表示要再考慮等情,足徵被告抗辯原告完成之系爭標的物有尺寸錯誤之瑕疵等語,應可採信。再被告係向訴外人張成輝詢問中心切削機加工之廠商,始經由張成輝之介紹與楊德聰認識,而當時展辰公司與張成輝工作之誠鴻公司自99年間開始對應之窗口即均為楊德聰等情,業據證人張成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至200 頁);另證人許閔勝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兼被告公司員工亦於本院證稱:張成輝介紹以後,楊德聰即代表原告公司至被告公司接洽加工委託事宜,後來談好後物件送去加工,加工過程如果有問題被告會告知楊德聰,楊德聰再叫楊德財出面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佐以楊德聰原為展辰公司之負責人,展辰公司於98年2 月27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黃妙如,但楊德聰仍為金德興公司及展辰公司之董事,且對外使用之名片亦為「展辰公司楊德聰」,有展辰公司變更登記表、金德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經濟部函及楊德聰之名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53 至154 頁、第167 頁),堪認楊德聰應有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洽談系爭標的物委託加工之相關事宜之權限。原告主張楊德聰自98年間起即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標的物加工事宜之權限云云,自非可採。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0月7 日與楊德聰之通訊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公司將加工後之系爭標的物取回,並要求原告給付被告之機台物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 至107 頁),顯見兩造已無就系爭標的物為修補之請求及行為。準此,自不可能發生原告為瑕疵修補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而請領上開承攬報酬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標的物既已完工並交付被告,應認原告業已完成工作,縱仍存有瑕疵,僅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尚不得以系爭標的物存有瑕疵有待解決乙情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㈢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64 四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如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承攬人除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認定作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承攬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主張在瑕疵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最高法院77年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及8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固均明揭斯旨。本件原告加工施作之系爭標的物存有前述瑕疵,被告原雖不得就瑕疵修補前之系爭標的物承攬報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被告既已無意願請原告為瑕疵修補,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自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㈣綜上,系爭標的物已加工完成並交付與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276,045 元,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045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加工交付之系爭標的物存有瑕疵,而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材料損失423,542 元及預期利益損失1,328,578 元,共計1,752,120 元,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本文及第4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98 條規定「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其中一年之瑕疵發現期間,與同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不同。前者之性質為「除斥期間」《參史尚寬,債各(上),第323 頁;鄭玉波,債各(上)第373 頁;劉春堂,債各(中)第57頁》,後者為消滅時效期間。經查,反訴被告承攬系爭標的物加工後,業已分別於104 年12月21日將「R5201 CCP-A 機台本體」、「R5202CCP-A機台上蓋」交付予反訴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將「R5203CCP-A底座」交付予反訴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將「R5202CCP-A本體蓋」交付予反訴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反訴原告所述其係於交貨翌日即發現系爭標的物有瑕疵,反訴原告有通知反訴被告人員過來看要如何處理,反訴被告表示要將孔加大,再加工填入其他東西讓孔變小符合本體尺吋,反訴原告無法接受,就一直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雖證人許閔勝、陳辛瑜均證述反訴原告於發現系爭標的物有問題後曾通知反訴被告,但亦均證述詳細日期不記得等語,是以尚難依渠等之證述即為反訴原告係於系爭標的物交付後何時發現瑕疵之判斷,然依前揭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許甘寶與反訴被告金德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德財於105 年9 月5 日之通話紀錄譯文,以及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0月7 日與楊德聰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反訴原告係於系爭標的物分別交付後1 年內即發現瑕疵並對反訴被告為瑕疵通知,是以自難認反訴原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已逾民法第498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瑕疵通知已逾越民法第498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㈡第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契約解除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契約解除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所定之一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係於反訴被告分別於104 年12月21日將「R5201CCP-A機台本體」、「R5202CCP-A機台上蓋」交付予反訴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將「R5203CCP-A底座」交付予反訴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將「R5202CCP-A本體蓋」交付予反訴原告之翌日即發現系爭標的物存有瑕疵等情,已據反訴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則計算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分別自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19日、105 年4 月1 日起算。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19日、105 年4 月2 日發現系爭標的物存有瑕疵後,雖曾於105 年9 月5 日對反訴被告為瑕疵通知及請求而請求權時效中斷,但若未於6 個月內起訴,其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而仍分別於105 年12月21日、106 年1 月18日、106 年4 月1 日請求權時效完成。又反訴原告固曾於106 年3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標的物因加工錯誤之損害賠償請求與反訴被告進行調解,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將聲請調解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然兩造於106 年4 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發給調解不成證明書,且經反訴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收受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中調字第1059號損害賠償案卷核閱無誤。則反訴原告雖曾於105 年9 月5 日請求後聲請調解,但既經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其時效亦不中斷,是就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19日起算之1 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部分,自難認反訴原告已於105 年9 月5 日請求後之6 個月內已合法起訴(調解)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就105 年4 月2 日起算之請求權時效部分,反訴原告於106 年3 月10日所為調解之聲請嗣既調解不成立,而反訴原告復未依民事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於收受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之106 年5 月1 日前起訴,而係遲至106 年5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就系爭標的物之瑕庛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反訴原告材料損失423,542 元及預期利益損失1,328,578 元,共計1,752,120 元,此有反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2頁),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反訴被告抗辯本件反訴原告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等語,即為可採。 二、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752,1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