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訴字第13號原 告 邱明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4年間提出申 請審核應作成核付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職業 傷害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之民事處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本院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6,000元,及自106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貨車司機,靠行在交通公司,原告所屬之職業公會有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原告為該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03年4月30日起,每月續保,於103年11月間仍然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在停車場整理回收老舊木質棧板時,欲把棧板堆高起來,因棧板上有鐵釘,整理的過程,棧板倒下來,原告右肘意外遭棧板的鐵釘戳傷,是很小的傷口。因原告同時有腰部扭拉傷,故原告起先多將注意放在腰部的扭拉傷之傷勢。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0日入住國軍臺中總醫 院期間,原告感到右肘及左肩疼痛,經醫師檢查後,原告右手肘的部位有一擦傷,此應係原告103年11月20日整理棧板 的時候,意外遭棧板戳傷。原告於103年12月2日行超音波檢查,證實右手肘有蜂窩性組織炎,該蜂窩性組織炎,應為103年11月20日遭棧板壓挫傷,致細菌從皮膚傷口跑進身體裡 面,屬外來之意外事故。因上開外傷引起之蜂窩性組織炎,細菌跑到原告身體裡面,經血型性感染,細菌停留在原告脊椎內,發炎,細菌把原告脊椎的骨頭吃掉,致原告脊椎化膿,亦有壓迫到原告神經,致原告腰椎下背部疼痛,故原告於104年1月15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腰椎第2 -3節化膿性椎間盤炎」,原告遂入住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治療。原告接受第十二胸椎至第五腰椎固定融合術後,原告①胸椎以下前後屈(即前後彎曲)、②胸椎以下左右屈(即左右彎曲)兩種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兩造保險契約第7條及附表一第7點「軀幹」脊柱運動障害(註7:7-1.脊柱運動障害之殘廢保險金給付之要件,爰依兩造 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80萬元(因保額200萬元 ,殘廢等級第7級,給付比例40%,換算後為80萬元),且 原告於104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3日入住國軍臺中總醫院治 療之腰椎第2-3節化膿性椎間盤炎傷勢,係因原告103年11月20日整理棧板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原告右手蜂窩性組織炎,進而因血型性感染而造成,當屬「意外傷害事故」,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請求①住院30日之傷害住院日額為3萬元 、②加護病房3日之加護病房保險金3,000元、③住院保險金(慰問金)3,000元、④特別看護保險金(慰問金)1萬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合計請求被告理賠84萬6,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保險契約第五條,可知保險範圍係原告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時,方可給付保險金。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本件請求係主張103年11月20日發生意外事故,並欲請求原告104年1月15 日至同年2月13日住院所生之保險給付。惟原告未能證明於 103年11月20日有發生原告整理棧板致其右肘受傷之意外事 故,且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至太平澄清醫院治療時、於103年11月26日至臺中榮總就診時、於103年11月28日至國軍臺 中總醫院急診當日,均未提及原告右肘於103年11月20日受 傷經過,此與一般受傷經過就醫的情形未合,故原告右肘蜂窩性組織炎,與原告所述於103年11月20日整理棧板時之事 件無關。 ㈡依原告在國軍臺中總醫院的病歷紀錄單,可知原告有721.90退化性脊椎炎及737.30脊椎後側凸及脊椎側凸之疾病,足認原告腰椎病症係原告自身的疾病,並非意外事故所致。原告於104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3日住院治療之「腰椎第2-3節化膿性椎間盤炎」傷勢,應為退化性疾病。且原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上亦記載「IC D診斷:721.90,障礙類別:第7 類(0000000)【S760】」等語,可認屬退化性脊椎炎,應 係原告舊有疾病所致,並非意外事故造成之傷害。再者,蜂窩性組織炎與感染性椎間盤炎併骨髓炎,最常見之菌種為金黃色葡萄球菌(s. aureus),兩者之關係並無法以同一菌 種必為因果來論斷,原告感染性脊髓炎與原告右肘之蜂窩性組織炎,並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先前申請被告給付保險金時,於理賠申請書上係記載於103年11月28日發生意外事故,與本件主張不同,因原告已 在上開理賠申請書上記載如果不實,自願放棄保險單一切權利,故本件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正背面;卷三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71頁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 影響爭點要旨下,依時間先後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為貨車司機,所屬之職業公會有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原告為該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保險期間自103年4月30日起,每月續保,於103年11月間仍然在 保險有效期間。(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卷二第17至36頁)。 ㈡、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至太平澄清醫院門診(見本院卷一第 24頁)。原告主訴前1天「下背扭傷」。病歷之記載並無外 傷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頁正面)。以止痛針劑及類固醇針劑治療。 ㈢、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見本院卷一 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主訴「兩側腰痛2天(即腰部扭拉傷),右下肢麻,左肩痛(即肌膜發炎) 」(見本院卷一第51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以藥物治療後離院。原告當日並未向醫師提及外傷及右手肘之傷病。 ㈣、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有至光明中醫診所門診,於門診時有 主訴「工作中搬棧板,太重腰椎閃挫,腰部疼痛,四五椎處痛甚,右手肘被木板壓挫傷,腫痛,右手肘關節腫痛、壓挫傷,便秘、腹脹痛,俯仰痛楚,轉側不利,擴背肌按痛,舌乾少津,苔博白,二便可」(見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 ㈤、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簡稱臺中榮總) 門診,主訴右下背痛一週,以藥物及局部注射治療。病歷記載無外傷之紀錄,無左肩及右肘之傷病描述,診斷為肌膜發炎。 ㈥、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因腹痛,下背痛一週、左肩及右手肘 痛(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發燒5天,至國軍台中總院 急診轉住院,急診白血球CRP,肝功能及膽紅素升高轉住院 (見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至103年12月10日在國軍總醫院住院(即第一次住院),住院期間以內視鏡進行「逆行性胰臟膽管攝影術(ERCP)」(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正面、第81頁),清除膽泥及膽結石後,黃膽改善。左肩疼痛以超音波檢查為慢性棘上肌發炎(即左肩為退化性疾病),以類固醇針劑治療,並非蜂窩性組織炎。右肘經超音波檢查為高爾夫肘及蜂窩性組織炎。腰椎X光檢查為腰椎骨 刺,退化性關節炎。腹部斷層掃描(CT,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肝腫大,肝旁積液。於103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 診斷為(1)「急性膽管炎」經ERCP術後(2)「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3)胃食道逆流(4)右肘蜂窩性組織炎(5) 右高爾夫球肘(6)左肩棘上肌炎。(見本院卷二第85頁、 第147頁正背面) ㈦、原告於104年1月15日至104年2月13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即第二次住院,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主訴下背痛已數 個月。MRI檢查為「腰椎第2-3節化膿性椎間盤炎」。於104 年1月26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腰椎第2至3節手術(見本 院卷一第10頁)。 ㈧、如原告能證明上開第二次住院之傷勢,為意外造成,就住院30日,可請求被告理賠①傷害醫療保險金住院日額3萬元、 ②在加護病房3日之加護病房保險金3千元、③住院保險金3 千元、④特別看護保險金1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頁正背面): ㈠、原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之病症,是否係原告所主張其於103年11月20日在車場整理回收老舊木質棧板時,被棧板 戳傷(擦傷)所致? ㈡、原告「第2第3腰椎感染性脊髓炎、第2第3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簡稱感染性椎間盤炎併骨髓炎)」,是否為原告所主張103年11月20日被棧板戳傷(擦傷)意外所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之病症,是否係原告所主張其於103年11月20日在車場整理回收老舊木質棧板時閃到腰, 被棧板戳傷(擦傷)所致? ⒈原告主張其為貨車司機,靠行在交通公司,其於103年11月 20日16時30分許,在停車場整理回收老舊木質棧板時,欲把棧板堆高起來,因棧板上有鐵釘,整理的過程,棧板倒下來,原告右肘意外遭棧板的鐵釘戳傷,是很小的傷口,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0日入住國軍臺中總醫院期間, 感到右肘及左肩疼痛,經醫師檢查後,原告右手肘的部位有一擦傷,此應係原告103年11月20日整理棧板的時候,意外 遭棧板戳傷,原告於103年12月2日行超音波檢查,證實右手肘有蜂窩性組織炎,該蜂窩性組織炎,應為103年11月20日 遭棧板壓挫傷,致細菌從皮膚傷口跑進身體裡面,屬外來之意外事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頁正面、第50頁正背面), 業據原告提出附有鐵釘之棧板(木板)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8至62頁),並有原告靠行藍陽交通有限公司之靠行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參以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有至光明中醫診所門診,於門診時有主訴「工作中搬棧板,太重腰椎閃挫,腰部疼痛,四五椎處痛甚,【右手肘被木板壓挫傷,腫痛,右手肘關節腫痛、壓挫傷】,…」等語,有原告健保就醫紀錄、光明中醫診所於106年10月 31日回覆本院所檢附之申報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三第57至58頁),可知原告雖未於103年11月21日澄 清醫院就診、103年11月24日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時,提及 其右肘受傷之經過,惟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至光明中醫診 所時除提及腰部閃到外,亦有提及右手肘被木板壓挫傷,可認原告並非嗣後臨訟或為申請保險理賠而杜撰意外事故,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20日整理棧板之過程,右手肘意外遭 到棧板上的鐵釘戳傷,應屬可信。 ⒊被告雖抗辯:蜂窩性組織炎並非一定由外傷所引起,病患自身內在原因如痛風或靜脈區張也可能引起,且臨床上無外傷亦可能引起蜂窩性組織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卷三 第75頁)。然查,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4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1483號函稱:原告於103年12月2日行骨骼超音波檢查,證實右手肘有蜂窩性組織炎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及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6年6月5日醫中企管字第 1060002486號函稱:擦傷可能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蜂窩性組織炎為細菌感染,故外傷或擦傷可能導致蜂窩性組織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及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6年6月28 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2897號函稱:蜂窩性組織炎多由皮膚損傷後,細菌進入體內導致。原告於103年12月2日行骨骼超音波檢查,右手肘有蜂窩性組織炎之表現,故接受抗生素治療,蜂窩性組織炎的成因主要為外傷局部感染或經皮膚不潔引發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 106年8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532號函檢附感染科醫師 鑑定稱:蜂窩性組織炎多為細菌造成,【外傷為主要使致病原進入組織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12月6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5527號函稱:「(金黃色葡萄球菌)為人體皮膚常見之菌種。壓挫傷即是外傷,如果當時外傷有造成皮膚損傷,即可能有高度關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9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4083號函稱:蜂窩性組織炎均為 病原體(如細菌、黴菌等)所導致,【通常伴隨皮膚屏障缺損(小自蚊蟲叮咬,大至大範圍割傷、擦傷均有可能)】,依文獻所提及自發性蜂窩性組織炎曾出現在下肢栓塞性疾病、腎病症候群患者,但患者(即原告)均無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可知按諸一般情形,皮膚受有損傷,有高度可能致蜂窩性組織炎。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20日 右手肘意外遭到棧板上的鐵釘戳傷乙情,應屬可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原告右手肘之蜂窩性組織炎,為103年11 月20日遭棧板壓挫傷所致,屬外來之意外事故乙節,亦堪可採信。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至太平澄清醫院治療時 、於103年11月26日至臺中榮總就診時、於103年11月28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當日,均未提及原告右肘於103年11月 20日受傷經過,故原告右肘蜂窩性組織炎,與原告所述於 103年11月20日整理棧板時之事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21 至23頁;卷二第10至12頁、第108頁、第185頁;卷三第13頁、第74至75頁)。然而,①衡諸常情,當病患身體有多處病痛時,至醫院就醫時,會針對較不舒服的病痛陳述(如腰背部扭拉傷、肌膜發炎),就較小傷害或暫時無病痛之徵兆傷勢,可能略而未提。故原告主張:我於103年11月20日在整 理棧板的過程被棧板擦傷,但因同時有辦運貨物造成腰閃到,去澄清醫院就醫時,右手肘的傷勢沒有很嚴重,我把重點放在腰痛,沒去注重其他問題,故在太平澄清醫院主訴腰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正面;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與常情無違。②參以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於光明中醫 診就醫時,除提及腰椎閃挫、腰椎疼痛外,亦有一併提及有右手肘被木板壓挫傷,腫痛,右手肘關節腫痛、壓挫傷之傷勢,有原告健保就醫紀錄、光明中醫診所於106年10月31日 回覆本院所檢附之申報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三第57至58頁)。故縱令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同年月 26日、同年月28日就醫當日未提及右肘之傷勢,亦不妨礙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103年11月28日住院治療之傷勢,亦包含 膽管炎、慢性脊椎旁肌腱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正面),然查,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6月16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2686號函稱:原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可能由外傷所致,蜂窩性組織炎為致病菌感染所致,非勞動肌肉發炎所致。膽管炎與蜂窩性組織炎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4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1483號函稱:「貴院106年3月29日函文詢問之問題(即原告右肘蜂窩性組織炎,見本院卷二第75頁),與腸胃科較無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6月5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2486號函稱:「原告於103年12月4 日轉診腸胃科後,進行內視鏡治療膽管炎,同時藥物治療十二指腸潰瘍、胃食道逆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及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6年6月28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2897號函稱:原告右手肘及左肩肌腱炎主要為過度使用、外傷或撞擊可導致,應與蜂窩性組織炎無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532號函檢附感染科醫師鑑定稱:「蜂窩性組織炎定義為感染症,與勞動引發的發炎不同。原告右肘的蜂窩性組織炎非膽管炎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可知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治療之其他病症(急性膽管炎、長期勞動所致之肌肉發炎、肌腱炎、十二指腸潰瘍、胃食道逆流),與原告右手肘蜂窩性組織炎之原因無涉,特此敘明。㈡原告「第2第3腰椎感染性脊髓炎、第2第3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簡稱感染性椎間盤炎併骨髓炎)」,是否為原告所主張103年11月20日被棧板戳傷(擦傷)意外所致?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4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3日第二次入 住國軍臺中總醫院,係治療其退化性脊椎炎,且原告有脊椎後側凸及脊椎側凸之病症,故原告腰椎病症係原告自身的疾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79頁),並提出原告病歷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8頁)。然查,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6月2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2458號函稱:「因病患( 即原告)接受長節脊椎手術,門診追蹤時給予安排脊椎長片檢查,目的是為排除是否有駝背或側彎情形,故加此診斷,X光證實無後凸側凸。此次住院(即104年1月15日至104年2月13日)住院僅治療脊髓炎,無治療退化疾病。…病患本身有退化性脊椎炎,但非因退化疾患手術而符合身心障礙資格,是因感染性脊髓炎手術所致而符合條件,ICD診斷:721. 90(按:退化性脊髓炎),是病患眾多診斷之一。障礙類別:第7類,係指肢體、軀幹類。S760.1是脊椎所屬分類」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可知原告第二次住院係治療其第二第三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非治療退化性疾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第二第三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之菌種,與前次右肘蜂窩性組織炎有強烈關連性」等語,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6月2日函文針對本院詢問:「 原告第二第三腰椎化膿性椎間盤炎,是否係因為細菌感染,細菌跑到身體裡面,細菌停留在脊椎內,發炎,細菌把骨頭吃掉,脊椎裡面都是膿,壓迫到神經,導致原告腰椎下背部疼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函稱:「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然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 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而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①依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6年6月28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2897號函稱:蜂窩性組織炎,與椎間盤炎兩者之間無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及經本院函問臺中榮民總醫院 :「…㈢蜂窩性組織炎與感染性椎間盤炎併骨髓炎,最常見的菌種皆為金黃色葡萄球菌(s.aureus),兩者之相關性可否以同一菌種必為因果來論斷?原告右肘的蜂窩性組織炎,與感染性椎間盤炎併骨髓炎兩者之間,有無必然的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06年8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532號函檢附骨科醫師鑑定稱:「蜂窩性組織炎與感染性椎間盤炎併骨髓炎,兩者之相關性無法以同一菌種必為因果來論斷。右肘的蜂窩性組織炎,與感染性椎間盤炎併骨髓炎兩者之間,無必然的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經本院以106年10月19日中院麟106中訴13字第1060124134號函詢問臺中榮民總醫院:「 本件依照先前詢問檢附資料,是否可以知道原告於104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間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脊椎手術時,所謂 金黃色葡萄球菌,這種菌種是屬於皮膚炎外傷侵入的菌種或是腸胃型疾病產生的菌種?或無法單純由菌種判斷產生的原因?」(見本院卷三第43頁),經該院以106年11月25日中 榮醫企字第1064203667號函覆稱:原告住院病情之感染問題,無法單純由菌種判斷成因(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12月6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5527號函稱:「蜂窩性組織炎與感染性椎間盤炎併骨髓炎,兩事件無法證實為一定因果,因為脊椎病灶亦有可能之前有另一次細菌進入體內所造成。僅能推論脊椎病灶有可能與蜂窩性組織炎有關。無法預估相關百分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是由上證據以觀,可知在一般情形上,有病患右肘蜂窩性組織炎之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感染性椎間盤炎併骨髓炎之結果,故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②從而,縱使原告右肘於103年11月20日意外遭棧板戳傷導致 其右肘於103年12月2日行骨骼超音波檢查,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然因有蜂窩性組織炎,通常未必是足以發生感染性椎間盤炎併骨髓炎。原告104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3日手術就診 治療之「感染性椎間盤炎併骨髓炎」,與蜂窩性組織炎,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法證明與原告103年11月20 日遭棧板戳傷之意外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目前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原告之「感染性椎間盤炎併骨髓炎」,係因103年11月20日遭棧板戳傷右肘之意外事故所致。 ⒊原告因「腰椎第2-3節化膿性椎間盤炎」傷勢,手術治療後 ,致原告①胸椎以下前後屈(即前後彎曲)、②胸椎以下左右屈(即左右彎曲)兩種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乙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532號函檢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結果:「根據 國軍臺中總醫院105年9月15日門診紀錄顯示,原告腰椎活動度為前後屈35度,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231號函稱:原告胸椎以下(腰椎)左右屈喪失生理活動範圍達二分之一以上。上述情況是因第二、三腰椎脊髓炎,接受第十二胸椎至第五腰椎固定融合手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符合兩造保險契約附表一第7 點「軀幹」脊柱運動障害(註7:7-1.脊柱運動障害)之要 件(見本院卷二第93頁)。然而,①原告未能舉證其就104 年1月15日至104年2月13日第二次入住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 開刀治療「腰椎第2-3節化膿性椎間盤炎」傷勢,為原告103年11月20日整理棧板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30日之傷害住院日額為3萬元、加護病房3日之加護病房保險金3,000元、住 院保險金(慰問金)3,000元、特別看護保險金(慰問金)1萬元、殘廢保險金8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84萬6,000元 等語,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4萬6,000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