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10號 原 告 陳家收 被 告 盛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靈 訴訟代理人 吳昱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06年10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載送貨物 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地點,約定月薪依被告公司制度。106年 11月2日,原告駕駛被告其他公司員工堆疊貨物完成之貨車 ,載送貨物至被告指定之地點,途中遭警察攔檢發現有超載而被開罰單處12,000元罰鍰,嗣被告更於107年11月17日以 原告超載為由將原告解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解雇原告時,要求原告簽立載有「...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向盛鈺科技材 料有限公司商借自用小貨車(ANK-0299),因個人行為導致在國道1號189K被開立違規超載...」之不實切結書,並稱簽完後即會發給原告薪資,原告因此簽立該切結書,但事後卻未給付任何薪資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原告106年10月23日 至107年11月17日之工資數額至少為18,208元(21,009×26/ 30=18,208),被告應給付之。又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原告因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堆疊貨物超載,支出罰鍰債務12,000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再原告因本件訴訟得跑法院共支出車馬費2,000元及造成工資損失3,000元,故被告總共應給付原告35,208元(18,208+12,000+2,000 +3,000=35,208)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5,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負責人當初是透過訴外人黃保遠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想在被告公司求職,但被告告知原告其身體狀況並不適合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轉而向被告公司商借貨車半日,被告亦同意出借,不料,原告竟於107年1月3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給付薪資調解,並表明其係106年10月23日起在被告公司任 職,嗣後遭解雇,不僅前後所述薪資之總額不符,且明顯非屬實在。被告於原告借用告公司車輛、遭開立超載違規罰單時,另經臺中區監理單位告知原告之駕駛執照是無效作廢的,因此進而請原告簽立切結書,載明原告一旦簽立切結書後,如有發現不實情事,需負一切法律責任,原告起訴於法不合,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並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故當事人間之一方表示願意提供勞務之給付,他方允與一定之職務或給付報酬者,無論其意思表示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定有僱傭契約,然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自應就其所指盡舉證之責。查原告對其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一情,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雖係駕駛被告公司之車輛經警察攔檢、發現違規超載,然無從僅因原告駕駛被告公司車輛一情即逕推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甚明,蓋駕駛被告公司車輛之原因不一而足,原告既不爭執係透過訴外人黃保遠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負責人等情,則被告將公司車輛供負責人熟識之原告使用,即非無從想像之事,亦無違背常情之虞。況被告辯稱:當天是因原告向被告負責人商借使用被告公司車輛半日,被告負責人同意後,原告即駕駛被告公司車輛外出等語,有原告親自簽立之切結書附卷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員小字第98號卷第40頁),依該切結書記載: 原告係於106年11月2日向被告商借自用小貨車(ANK-0299),因個人行為導致在國道1號189K被開立違規超載等語 可知,原告乃自承有向被告借用公司車輛、事後因個人因素違規超載等節至明。本院酌以原告簽立當時已經成年,非無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遭強暴脅迫簽立之情,故應肯認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該切結書,該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為真無誤。原告既係因為自己個人之行為導致違規,當自負給付罰鍰之責,且原告既係向被告商借車輛供私人使用,則亦無從以其駕駛被告車輛而為對其主張有利之認定。 (三)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 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未給付薪資等行為,到法院應訊因而支出車馬費及損失工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00元、3,000元作為賠償等語,惟原告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上揭原告所指行為所「直接」發生之損害,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本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上揭訴訟相關費用(如車馬費等),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其不得主張被告賠償訴訟費用之支出,亦不得主張被告賠償因其應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提出照片欲證明被告之公司營業地點亦包含彰化等地,然因被告公司登記之地址位在臺中市大里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員小 字第98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員小字第98號卷第34頁),且原告所提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實無從認定被告車輛停放之地點為何,縱使被告車輛確實停放在彰化,亦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即在彰化設有營業之處所,蓋車輛本屬可得隨時移動之交通工具甚顯。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不宜由本院審理等語,並不可採,本院依據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具有管轄權無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工資、代墊罰鍰、工資損失、車馬費損失等共35,20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