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26號原 告 柯琮斌 被 告 群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方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6日起至107年5月31日 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見習襄理,月薪新台幣(下同) 28,000元,負責餐廳外場工作,於107年5月29日因主管要求至內場將冰箱濾網拆下清洗,主管明知原告未曾接觸餐廳內場冰箱不知濾網拆卸程序,卻只大略說明,亦無旁人協助指導原告拆卸冰箱濾網,致原告於操作過程中左手中指遭鐵片割傷,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原告傷口癒合不佳,傷口癒合後殘留凸出疤痕,且傷口內部仍持續發炎疼痛,原告並於同年7月10日至疤痕切除縫合手術,期間休養約2.5個月,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後,尚有醫療費用17,895元未付,爰依勞動基準法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2.5個月工資70,000元 及17,895元,又被告自107年5月開始以減少人力成本為由稱不需員工加班,實際上卻要求員工工作滿8小時立即打卡下 班再返回工作崗位,將工作完成才能離開,造成原告每天加班約30分鐘至1小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月份加班費 2,000元,共計89,89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9,895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勞工保險已按事故當月起前6月之平均日投保薪 資620元之70%發給107年6月1日至107年8月15日期間76日, 計32,984元,已涵蓋原告休養期間之職災補償,原告應不得再重複請領,又原告在107年7月10日進行除疤手術前之症狀僅係左手第三指肥厚性疤痕,足見原告遭割傷之傷口早已治癒復原,而原告進行除疤手術僅為求手指美觀而進行除疤手術,故除疤手術後之休養期間應非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為美容除疤費用,且原告最遲於107年 7月31日後可擔任餐廳外場工作,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非 在107年7月31日之前,應非必需之醫療費用,不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6日至107年5月31日任職於被告,擔 任見習襄理,月薪28,000元,負責餐廳外場工作,於107年5月29日因主管要求至內場將冰箱濾網拆下清洗,原告於操作過程中左手中指遭鐵片割傷,接受傷口縫合手術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工作中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給付後,尚有醫療費用17,895元未付等語,並提出107年10月15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6日、108年1月3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21 日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被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均為整型科之費用,為原告進行雷射除疤之費用,應認非屬治療手指割傷所必需之費用,不應准許。 ⑵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期間休 養2.5個月,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工資 補償7萬元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被 告則以:原告於107年7月10日進行疤痕切除縫合手術,可見原告遭割傷之傷口早已治癒復原,原告不得請求上開除疤手術後休養期間之工資補償等語置辯。經查,勞工保險局係依原告所提傷病給付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審查通過原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惟並未經由專科醫師審查或提供專業見解憑以核定,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8頁), 是以本院尚難逕予採憑。又查,原告於107年5月29日受傷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因傷口產生肥厚性疤痕,於107年7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疤痕切除縫合手術,該項手術後,疤痕可鬆解,第三指指間關節活動度增加,原告於手術後約三周,應可擔任餐廳外場之輕便工作,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足憑,可認原告手指之傷口在接受疤痕切除縫合手術前,第三指指間關節活動度受限,傷勢尚未痊癒,迄至手術後約三周即107年7月31日,始得勝任原本工作。故原告得請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共計61日。又按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工資補償的計算,必須將原領工資(以日計算)再乘以「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原告之原領工資月薪2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為56,913元【計算式:(28000÷30 =933,933×61=56913,元以下4捨5入】。另查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判 可參)。原告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32,984元,有該局函文足憑,依上揭說明,被告得主張予以抵充,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為23,929元(計算式:56913-32984=23929)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7年5月開始要求員工工作滿8小時立即 打卡下班再返回工作崗位,將工作完成才能離開,造成原告每天加班約30分鐘至1小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月份 加班費2,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請求向新光 三越中港店調取原告之門禁刷卡紀錄,惟新光三越為百貨場所,原告下班後仍可停留在新光三越,尚難以原告於新光三越之進出門禁紀錄,即認係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上班時間,故無調取之必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7年5月有加班之情事,其請求加班費2,000元,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29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