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51號原 告 張格勝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 被 告 蔡宗霖即立翔汽車保修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經訴外人即被告弟弟蔡宗祐之介紹至被告所開設之立翔汽車保修廠擔任汽車維修人員,由被告親自面試,面試時並未約定薪資,於工作1 週後,被告先發給薪水新台幣(下同)6,000元,自106年10月1 日起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表示需等僱用會計小姐後才會為原告投保,而遲未替原告加保,故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自請離職。 2.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10時至下午7時,共9小時,中午無休息,經常工作至下午8、9時始下班,每日加班1小時,共25個上班日,共加班25 小時。且被告要求原告週六仍須上班,另10月10日國定假日亦未依規定休假。 3.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0日之薪資2萬5710元(依原告9月份工作1週之薪資為6,000 元計算,原告日薪為857元(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下同),106 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0日共30天,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為2萬5710元)。 4.另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10,594元(依加班25小時,原告日薪857元,時薪為107元,加班費共3,585元(107元× 25×1.34=3,585元);及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0 日間 ,有4個週六加班,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152元【(107×2×1.34)+(107×7×1.67) ×4=6,152】;又106年10月10 日為國定假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再加發1日薪資857元予原告。故就延長工時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萬0594元(3,585+6,152+857=10,594元)。 5.被告應提繳1,584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日薪為857元,月薪為2萬5710元,投保薪資應為2萬6400元,提繳6%應為1,584元。 6.爰依兩造間之僱佣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並提撥退休金。 7.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1,58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僱傭、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意即已成立(民法第153 條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內受僱於被告汽車保修廠,日薪為857元,計月薪為2萬571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記錄為證(卷第13至第31頁)。參諸,上開對話內容包含工作內容及被告欲將工資匯款予原告之訊息,足認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及被告積欠1 個月之薪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0日之薪資2萬571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二)所述存有延長工時部分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就此,依原告並未提出之可資證明之證據以資審認,由上開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記錄內容,亦無從為此而為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自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因此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於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0 日之期間內,確存有僱傭契約,且原告之月薪為2萬5710 元,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依法有為原告提繳一定比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之法定義務。查原告之上開月薪數額2萬5710 元,依工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2項)其投保薪資應為2萬6400元,被告應依法提繳6%為1,584 元。是原告依法請求原告應提繳1,584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尚積欠106年10月份之薪資2萬571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僱佣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依上開(三)所述,被告亦有為其提撥之義務。是以,原告上開2 部分之請求,洵屬適法,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另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部分,無從准許,亦如前述,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其中就原告勝訴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