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77號原 告 陳鈺昕 被 告 巨紳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9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35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 行銷企劃工作,月薪內含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3萬元。107年5月10日本應領取 107年4月份薪資,惟被告表示須延至同年月15日支付,嗣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告知公司經營困難,原告即日起不用再上班,並於107年5月15日即退保。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即:㈠107年4月、5月即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4日 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3,067元。㈡預告工資9,333元。 ㈢資遣費13,994元:原告工作年資為348天,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9,356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13,994元。上開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6,394元(計算式:43,067+9,333+13,994=66,394)。㈣再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僅提繳106年6、7月份勞工退休金各1,728元,計就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5月14日止之9個月又14日未為原告撥繳勞 工退休金,被告自應提繳16,35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35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7年5月14日 止遭被告以經營困難為由要求即日起不用再上班,被告尚積欠107年4月、5月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自106年8月起 至107年5月14日未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薪資條、社團法人臺中市政府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至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1.106年4、5月份薪資部分: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第4款定有明文。是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其於正常工作 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予以計算,至按月計付報酬者,並應以各月工資除以各該月日曆日後再除以8(每日8小時),始符法制。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87)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可知,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故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之範疇,不應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以扣除甚明。準此,依原告所提出薪資條項目中關於「固定薪資」及「全勤獎金」等部分,均屬薪資之一部分,自無疑義。 ⑵原告主張月薪內含固定薪資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堪可採信。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4月份之薪資為30,000元、106年5月份之薪資為13,548元(計算式:30,000元×14/31日=13,54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43,548元,原告僅請求43,0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預告工資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4日無預警資遣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政府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原告月薪為30,000元,有薪資條可佐,再其工作年資為11月又14日,為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即預告原告。而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是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0,000元(30,000元×10/30=10,000元),原告僅請求9,333元 ,應屬有據。 3.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即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 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6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月薪為30,000元,被告 於107年5月14日告知被告公司經營困難,原告即日起不用再上班,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政府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條在卷可稽,則原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 14日止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11月又14日。原告於受告知不用再上班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7年5月14日往前推六 個月即自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5月14日止,則各月工資依 原告提出之薪資條明細(本院卷第5頁)所載之106年11月至107月3月薪資加計扣除之勞保費605元及健保費405元(此部分每月扣除合計1,010元),故各月薪資為106年11月15,000元(計算式:(28,990+1,010)×15/30=18,000)、106年1 2月30,000元(計算式:28,990+ 1,010 =30,000)、107年1月30,000元(計算式:28,990+ 1,010 =30,000)、107年2 月30,000元(計算式:28,990+1,010=30,000)、107年3月30,000元(計算式:28,990+1,010=30,000)、107年4月30,000元、106年5月13,548元(計算式:30,000×14/31=13,54 8),則原告受告知不用再上班前6個月薪資總額178,548元 (計算式:18,000+30,000×5+13,548=178,548),再除以 該期間即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5月14日總日數181日;據此核算,原告受告知不用再上班前6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之規定計算,故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9,594元(計算式:178,548/181x30= 29,59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為14,132元(29,594元× (11/12+14/365)×1/2=14,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13,994元,自應准許。 4.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6,3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之說明: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即勞工保險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提撥16,358元,兩造間於106年6月1日 至107年5月14日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既為原告之僱主,自有依上開法令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為30,000元,又被告就上揭僱傭期間未為原告就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計有9個月又14日期間提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參以 兩造間於上揭期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須依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所示,其106年6月起至107年3月止,除106年10月外,每月 均領有全勤獎金,即係在被告公司制度上,因原告提供勞務,每月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條所示,其106年8月起至107年3月止,每月薪資依序為3萬元、3萬元、26,134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萬元、3萬元,及如前所述,107年4月、5月之薪資為3萬、13,548元,再依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依法被告即應提撥1,818元、 1,818元、1,584元、1,818元、1,818元、1,818元、1,8 18 元、1,818元、1,818元、950元,合計17,078元至系爭專戶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應提撥16,358元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小結,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94元(計算式:43,067+9,333+13,994=66,394),及請求原告 提繳16,35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薪資、預告工 資、資遣費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催告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94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原告提繳16,35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