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保死亡給付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53號原 告 施秉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淳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金和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芝平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死亡給付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921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92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施汶京自民國86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組裝人員,嗣於106年5月10日死亡。經原告2人以遺囑身 份依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勞保局以施汶京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105年12月至106 年5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7,600元為計 算基準,發給遺屬津貼30個月計828,000元及喪葬津貼5個月計138,000元,共計為966,000元。嗣原告2人提供施汶 京於104年11月至106年6月之薪資明細,並請求勞保局查 明後,始發現被告未按施汶京之實領工資,依月投保薪資級距投保勞工保險,確認被告應覆實申報施汶京投保薪資,其中105年12月至106年2月期間應為33,300元;106年3 月至5月期間應為31,800元,則其死亡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2,550元,死亡給付金額應為1,139,250元(32,550×35個月=1,139,250),差額為173,250元(1,139,2 50-966,000=173,250)。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被告依法顯有 給付上開勞保死亡給付差額損失之義務。 (二)又施汶京於106年5月10日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1,147 ,平均時薪應為130元(31,147÷240=130,元以下4捨5 入,下同),自106年4月起溯及至101年5月,即5年內可 得請求加班費之期間,輔以被告自承施汶京於上開期間加班時數397小時(見原證四第二次調解記錄)、每次加班 不超過2小時、且均為平日加班為計算,則施汶京於上開 期間可得請求之加班費為68,641元【130×(1+1/3)×3 97=68,641】,惟被告於上開調解記錄亦自承於該期間僅給付25,215元,差額為43,426元(68,641-25,215=43,426),且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規定,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結果屬實無誤。是被告未覆實申報施汶京投保薪資致其勞保死亡給付差額為173,250元,積欠加班費差額為43,426元,原告2人即施汶京之繼承人合計共受有216,676元之損失,爰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為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6,676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調解時兩造對死亡給付差額沒有意見,但是就41,000元的奠儀、慰問金,原告認為應屬於贈與項目,與其他請求不同,故不同意抵銷。加班費部分認為雙方還有協商的空間,應依原證五勞動檢查的相關二造所附資料以供重新核對施汶京的加班費。而勞工局既然有作行政裁處,認為被告未給付103年6月1日至106年4月31日止,施汶京延長工時 工資為9,153元,此部分沒有意見。另被告算出的101年6 月1日103年5月31日止被告未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此部 分請依法辦理。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一般車禍案件的雙方會同意抵扣,本件原告不同意,況且車禍案件抵扣的原因,是與精神慰撫金有關,被告前給付的慰問金及奠儀與精神慰撫金無關,且本件原告請求的標的,均係依法律強制規定而為之,與一般贈與性質不同無從抵扣。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施汶京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差額為173,52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延長工時工資差額部分,施汶京生前 受雇於被告,從未向被告主張延長工時工資差額,足認施汶京生前就被告所給付含延長工時之薪資金額,已與被告達成合意而無異議,原告2人現主張被告應給付施汶京生前延長 工時工資差額,顯與被告與施汶京前述合意相悖,不應准許。縱認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給付施汶京生前延長工時工資差 額為有理由,然原告2人起訴主張之計算方式係以施汶京過 世前6個月平均時薪來做計算,此部分有計算基準不夠準確 的問題,應以當時各年度的時薪為標準計算,且原告係於107年4月11日具狀起訴,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 原告至多僅可請求施汶京生前自102年4月11日以後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經被告就施汶京留存之上班及時薪紀錄核對重新計算結果,自102年4月11日至103年5月,被告應給付施汶京生前延長工時工資差額為4,095元,被告該期間已實際給 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577元,尚不足1,518元,加計臺中市政府裁處書依施汶京103年6月至106年4月出勤明細、加班時數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計算後,不足之延長工時工資9,153元 ,亦僅為10,671元(9,153+1,518=10,671)。另施汶京於106年5月10日死亡時,被告前曾給付原告慰問金30,000元與奠儀11,000元,合計41,000元,因施汶京死亡原因並非職災或職業傷病,雇主在法律上並無給付或慰問的義務,以車禍損害賠償案件為例,倘加害人在事先給付紅包或慰問金,事後也會在損害賠償額中加以抵銷,而173,250元部分具有損 害賠償的性質,被告茲以上開41,000元主張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勞保死亡給付差額173,520元部分: 原告2人於106年6月8日向勞保局申請施汶京死亡給付時,勞保局按施汶京106年5月10日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105年12月至106年5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7,600元為計算基準,發給遺屬津貼30個月計828,000元及喪葬津貼5個月計138,000元,共計為966,000元。惟經勞保局嗣後確認被告未覆實申報施汶京投保薪資,未依月投保薪資級距投保勞工保險,即被告本應覆實申報之施汶京投保薪資105年12月 至106年2月期間應為33,300元;106年3月至5月期間應為 31,800元,施汶京死亡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2,550元,死亡給付之金額應為1,139,250元(32,550×35個月 =1,139,250),相較於被告已經給付之數額,差額為173,25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19日保納工一字第10610285060號函(見本院卷第14-16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2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原告2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43,426元部分: 1.此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為裁處,其理由為為103年6月至106年4月被告應給付予施汶京延長工時工資,103年度不足 2,934元、104年度不足1,596元、105年度不足4,081元、 106年度不足542元,不足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9,153元, 有出勤明細、加班時數明細、薪資明細、臺中市政府106 年12月13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273933號行政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屬實。雖被告辯稱:施汶京生前已就被告所給付含延長工時之薪資金額,與被告達成合意而無異議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於勞資地位本非對等之情況下,實無從僅以施汶京從未向被告主張延長工時工資差額一節,即逕認其已與被告達成延長工時工資之合意甚明。 2.又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7年4月11日具狀起訴,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原告2人至多僅可請求施汶京生前自102年4月11日以後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等語,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並陳稱請本院依法辦理即可(見本院卷第57頁)。按加班費為不及一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依 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經查,原告2人於10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施汶京自 101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加班費,有本院收發章戳、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惟由107年4月11日溯及102年4月11日以前者,已逾5年期間之時效,依上開 法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2 人於102年4月11日以前之加班費給付請求權已消滅,於法尚非無據,原告2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 可採。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施汶京自102年4月12日起至103年5 月31日止,每月之加班時數如出勤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而原告2人又自陳施汶京每日加班不超過2小時,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於上揭期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加班費,即屬有據。又施汶京102年12月、103年4月之月薪資分別為28,166元、28,762元,有施汶京薪資 明細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2年4月12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超時工作之加班費為4,095元【計算式:(28,166÷30÷8× 18)+(28,762÷30÷8×8)=4,095,元以下4捨5入, 下同】。扣除原告2人並未爭執、被告上開月份已給付之 加班費2,577元,原告2人尚得請求之施汶京102年4月12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加班費為1,518元(4,095-2,577 =1,518),堪信屬實。 3.承上,上開被告未付之施汶京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10,671元(計算式:9,153+1,518=10,671元),即原告2人可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10,671元;至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2人雖曾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9日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時,已自承於施汶京死亡前5年僅給付其 加班費25,215元,故差額為43,426元等語。然查,原告2 人原起訴時之計算基準係以施汶京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時 薪作計算,衡情此有未盡精準之嫌,蓋既有施汶京各年度、月份之時薪資料,即應改依此分別計算加班費之數額,以求精確,故原告原起訴主張之101年5月至106年4月加班費68,641元,乃不足採。參以原告2人於107年8月9日庭期時,不爭執被告未付之103年6月至106年4月延長工時為9,153元(見本院卷第52、57頁),亦不爭執102年4月11日 至103年5月被告未付之延長工時,應依施汶京各年度、月份之時薪資料,而為計算(見本院卷第38、57頁),是認原告2人起訴時之初始主張,要無可採。況按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88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106年8月1日、9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就本件勞資爭議進行調解時,僅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點確已知悉施汶京加班費時數差額存在之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當時乃「明知」原告加班費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一節;酌以原告自始既未就被告當時「明知」施汶京加班費債權已罹於時效,猶仍同意為該加班費之給付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任何被告積極表示承認該債務之事證為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即難認被告於調解中表明同意原告有上開加班費債權存在時,係屬明知原告加班費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而仍為該債務之承認,揆諸上開說明,當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承認債務之默示意思至明。再者,依106年8月1日、9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方(即被告)主張:…(3)有關勞方請求事項須帶公司研議後再加以回覆。(4)勞方主張105年11月份至106年4月份之平均工資為3萬1147元待回去確認。(5)勞方主張86年3月3日至106年5月10日加班時數差額,公司有異議、…」、「(4)公司前5 年為虧損,當事人施汶京於服務期間對於加班費均無提出異議,經公司查核當事人就施汶京(歿)在公司前5年內 加班數據共計397小時,實際加班費2萬5215元公司已給付,故無加班費差額之虞慮。」,勞資雙方顯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7-19頁),益 徵被告乃係在調解庭中試行和解時曾為讓步之表示,然其後兩造仍調解不成立,難以此逕謂被告有「承認」原告初始之加班費請求金額無疑,其一度所為之讓步,並非承認其債務,亦非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至明。原告2人既迄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頁),顯屬無憑,附予敘明。 (三)就慰問金30,000元與奠儀11,000元是否應予扣抵、減免部分: 被告抗辯:前曾給付原告2人慰問金30,000元與奠儀11,000元,合計41,000元,因施汶京死亡原因並非職災或職業 傷病,雇主在法律上並無給付或慰問的義務,以車禍損害賠償案件為例,倘加害人在事先給付紅包或慰問金,事後也會在損害賠償額中加以抵銷,而前揭原告2人請求173,250元部分具有損害賠償的性質,故應以上開41,000元加以抵銷等語,然為原告2人爭執在卷。按奠儀為喪家之親友 於喪家舉辦喪葬時,贈與喪家之費用,以助喪家辦理喪葬儀式,此為眾所週知之台灣一般風俗;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 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兩造合意並交付、收受 奠儀,贈與契約即已成立並生效,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先付性質之抗辯,尚屬無據,無可採認。再慰問金固有損害賠償預付之性質,惟此係針對侵權行為填補損害之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對照本件被告慰問金之給付,係因被告受僱人施汶京死亡後,被告為撫恤其遺族所為之恩給,性質上仍應屬贈與,而非填補損害甚顯,是亦無被告所辯得以進行扣抵之問題。況本件係原告2人就被告之受僱人施汶 京因死亡所得請求勞工勞保給付差額所為之請求,與車禍案件之侵權行為慰撫金,性質上迴異,難以類推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開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83,921元(計算式:173,250+10,671=183,921);又原告2人所主張被告應給 付之勞工勞保死亡給付差額及短給加班費部分,雖法無明文規定給付期間,惟其性質既屬保險給付及工資,自應於事故發生時或僱傭契約約定終止時給付之,故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18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既為施汶京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等依據繼承及施汶京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勞保死亡給付差額173,250元,及延長工 時工資10,671元,暨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家汝